陕西西电高科中低压开关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6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西电高科中低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平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德兵,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泓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
法定代表人:卢尚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涛,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芬,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西电高科中低压开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泓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查阅一审案卷,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西电高科中低压开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德兵,被上诉人甘肃泓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涛、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西电高科中低压开关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陕0113民初127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具有倾向性,以致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标的物是由两部分构成的,一审法院驳回打印机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我们虽然没有进入名录,但是我们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协议,协议是客观存在的,技术协议并非案涉电流互感器的唯一检验标准,被上诉人收货后并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案涉电流互感器质量合格;三、一审判决第4页倒数第4行依据石城变电站的情况说明就认定没有签订协议,我们根本无法搜索到石城变电站,上面盖有石城变电站的章子,石城变电站是一个什么单位?综上,案涉110kv SF6电流互感器系被上诉人就(2011-09B01)《工业品买卖合同》110kv SF6电流互感器购买的补充,因此案涉电流互感器采购合同项下存在技术协议,被上诉人在收到案涉产品后,并未进行检验,也未在收到案涉产品后提出质量异议,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供货物质量合格。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甘肃泓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高科公司签订的编号2011-09B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编号2012-0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两份独立的买卖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独立签订相应的《技术协议》,两个合同的《技术协议》不能混为一谈。1.两份合同的目的不同。2.两份合同所配套的技术规范不同,两份合同所对应的设备单价等均不同,足以证明是两个独立的合同。3.编号2012-0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是编号2011-09B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补充合同。4.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反映,以及大型设备采购合同的通常做法足以体现,每个合同项下的设备都应当有其独立的技术规范和技术协议,即使是同一型号的设备,在不同的合同中也应当有独立的技术标准。5.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不论从哪一家公司购买设备,针对每一份合同都与出卖方及白银电力设计(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三方《技术协议》。每一个设备的技术参数、生产及检验标准等均以每份《技术协议》为准;二、高科公司在没有签订《技术协议》的情况下,自行生产并交付设备,导致交付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对答辩人构成根本违约,答辩人拒绝付款,合法有据;三、高科公司所说的“质保期已过,被上诉人主张案涉电流互感器质量不合格,人民法院理应不予支持”一说,是断章取义,肢解法律规定。1.根据答辩人与高科公司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案涉设备的检验标准为《技术协议》。在尚未签订《技术协议》的情况下高科公司就将设备交付给答辩人,导致案涉设备实际无法进行检验,高科公司是有意而为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答辩人对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不受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限制。2.答辩人在现场验收时,包括甘肃省电力公司石城变电站都以该设备未签订《技术协议》向高科公司明确提出质量异议。且答辩人在与高科公司的另一诉讼中就本案设备达成了退货的口头协议,但是高科公司一直未将设备退回。3.高科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否按合同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是本案的焦点,本案不是产品质量异议纠纷。高科公司应当对其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承担举证责任,但高科公司并未就其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陕西西电高科中低压开关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52492.98元),两项合计216492.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1日,原告(出卖人)和被告(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9B01),买卖标的物为景泰泓源水泥厂110KV送变电工程相关设备。设备供货至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草窝滩镇泓源水泥厂。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为,根据甘肃省白银供电局电力设计院技术协议和投标清单为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设备。该合同项下依约签订了技术协议。2012年3月2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3),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10KV SF6电流互感器3台、110KV线路保护1台、打印机1台,共计164000元。设备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3月2日,交货期3月14日到达用户指定地点,(甘肃省泓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制造标准及技术要求为,按国家相关高压开关产品标准执行,产品技术要求以甘肃省白银电力设计院技术协议清单、图纸和技术要求为准。质量保证部分约定:1、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供货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其费用由供货方承担。2、合同设备在质保期满前,如因卖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卖方免费修复、更换;如因买方原因造成的问题,卖货方以最优惠价格向买方提供硬件并免费技术支持和服务。合同设备在质保期满后,如出现问题,卖货方仍以最优惠价格向买方提供硬件并提供技术支持及服务。3、质保期外,卖方也向买方提供及时的、质优的、价格优惠的技术服务和备品备件供应。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为,从交货之日起,质保12个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为,根据甘肃省白银供电局设计院技术协议和投标清单为准。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全款。该合同项下没有签订技术协议。2012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另查明,2015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编号为2011-09B01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剩余货款,该案经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87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向其支付的2582800元包含本案中合同编号为2012-0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货物款项164000元,被告称因2012-0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不符合甘肃电网的安装要求未能使用,其要求退货一直未予处理,故至今未支付该货款。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支付的2582800元中不包含2012-03合同中的164000元,告知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2012-0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是2011-09B0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补充合同,2012-0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技术协议以2011-09B0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技术协议为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两份合同系独立的合同,第一份合同是被告自用变压器的安装与改造,第二份合同是其与石城变电站之间的间隔改造所用,涉争合同是输出端的合同。双方确认,技术协议指生产标准,由原、被告和白银电力设计(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在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与白银电力设计(所)有限责任公司沟通技术标准,被告方配合盖章。原、被告均称,2011-09B0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电流互感器是接收端(被告方),2012-0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电流互感器是输出端的(石城变电站)的。原告称其就2012-0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技术协议未与白银电力设计(所)有限责任公司沟通,因为以第一份合同为准。经本院要求,原告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涉争合同设备不再需要签订技术协议。被告提交了一份甘肃省电力公司石城变电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其于2012年3月5日向本案被告的通知中,关于110KFSF6电流互感器未入围甘肃省电力公司设备使用名录指的是没有与白银电力设计(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技术协议。另,原告认为被告收到设备后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已过,表明被告已认可产品质量。被告认为,原告在没有签订技术协议的情况下交付设备构成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情况说明》(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3),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完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上述涉争合同中,双方约定制造标准及技术要求为,按国家相关高压开关产品标准执行,产品技术要求以甘肃省白银电力设计院技术协议清单、图纸和技术要求为准。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方法为根据甘肃省白银供电局设计院技术协议和投标清单为准。按照通常理解,该合同项下设备的生产、制造、检验需以前述约定的技术协议为准。原告认为,该合同项项下设备不再需要签订技术协议,以之前合同的技术协议为准,与合同约定不符,需要原告举证证明,但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观点,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确认,技术协议指生产标准,由原、被告和白银电力设计(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在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与白银电力设计(所)有限责任公司沟通技术标准,被告方配合盖章。故涉争合同项下未签订技术协议属原告违约。结合上述因素和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本院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技术协议,导致交付设备无法使用。被告拒绝付款,合法有据。就原告所称的“被告收到设备后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已过,表明被告已认可产品质量“一节,该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案涉设备的检验标准为技术协议,因未签订技术协议,案涉设备实际无法进行检验,并投入使用,而原告对此结果应知晓。因案涉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无检验标准,故原告以质保期已过,则视为被告认可产品质量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西电高科中低压开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7元,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陕西西电高科中低压开关有限公司出售编号为2012-0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时,是否应当提交以甘肃省白银供电局设计院技术协议和投标清单作为检验标准。经查,双方当事人在2012-0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以甘肃省白银供电局设计院技术协议和投标清单作为交付货物的检验标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承认出售案涉的货物没有提供约定的技术协议和投标清单并辩称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与2011-09B0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没有本质的差异,因其已经在履行2011-09B0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交付时提交了技术清单,在本案的争议中无须再次提交。该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双方经协商约定的交付条件,构成交付不能,甘肃泓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有权拒收货物。故上诉人陕西西电高科中低压开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7元,由上诉人陕西西电高科中低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西 平
审 判 员 孙 鹏
审 判 员 何 育 凯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埔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