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新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君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969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西安君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陕西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岗。 被告:陕西新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奥丰医疗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西安君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邦公司)、陕西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陕西新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筑基公司)、***奥丰医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奥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筑基公司及岐奥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9000元;2.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延迟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1489元(自2021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岐奥丰公司系灞桥区XX路XX楼项目建设单位,其将该项目施工总承包给被告新筑基公司,后又经层层分包给被告博大公司、君邦公司及被告***。***找到原告在XX医院6-12层从事打地坪工作,工期自2021年6月-7月。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9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庭审中电话连线,其称欠付原告劳务费39000元属实,以在劳动监察大队书写的欠薪表为准,但该费用应由被告君邦公司支付。 被告君邦公司辩称:君邦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君邦公司只是和***达成口头协议,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至于***具体叫谁施工君邦公司不清楚,且工程质量有问题***也未维修,故对于原告的劳务***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博大公司辩称:博大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博大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告的各项诉请不能成立;博大公司已足额向君邦公司支付了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形,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新筑基公司辩称:新筑基公司是有资质的建设工程承包企业,对博大公司实行劳务工资代发,没有任何拖欠劳务费的行为,而且已与博大公司进行了决算,不仅付清所有款项还超付,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岐奥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岐奥丰公司将西安XX医院门诊住院康复楼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新筑基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新筑基公司又将本工程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粉刷整体劳务分包给被告博大公司。博大公司又将该工程涉及的地下室地坪收光施工、楼层地坪收光施工等地坪施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君邦公司,并签订合同。被告君邦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系包工头,2021年6月中旬至7月初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地面压光劳务。2021年6月28日被告新筑基公司向原告代发劳务费5000元。2022年7月8日经被告***与原告核算,该项目欠付原告劳务费39000元,被告***在欠薪表下方注明“拖欠以上人员金额情况属实”并签字捺印,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欠薪统计表、银行交易明细单、承包合同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在案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形式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完成劳务结算,被告***对欠付金额予以确认,故***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9000元。原告主***付款利息,该利息实际为违约金性质,本院予以支持,因欠薪表上未载明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利息应以39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其与被告君邦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可另案主张。另原告要求被告君邦公司、博大公司、新筑基公司、岐奥丰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在案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该四被告存在书面及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欠付劳务费金额系与被告***结算确认,四被告并未对此确认,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9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古乡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