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23民初1855号
申请人: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6761259.35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同时以陕西国辰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2022]泾阳法诉保函字第310号担保函作为担保,保函期限为:自贵院受理保全申请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生效,至相关诉中财产保全措施被解除之日止失效(有效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761259.35元,或查封其他等值的财产,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杨望芝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晓红
书 记 员 薛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