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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与**,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富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8民初658号
原告:**有,男,1960年4月27日生,汉族,甘肃省合水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22XXXXXXX********。
被告:**,男,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村民,现住榆林市神木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飞,男,1985年1月25日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604。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大厦XX室。
法定代表人:盛晓磊,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男,1990年3月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志广乡东兴旺村杨大院屯,现住延安市新区,系公司技术员,身份证号码:232XXXXXXX********。
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公寓XX座XX号。
法定代表人:林于,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047。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洵,女,1971年2月8日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户县,系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15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平,男,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甘肃省静宁县村民,系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622XXXXXXX********。
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
住所地:富县北教场。
法定代表人:韩士东,系办公室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98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伟,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县,现住该处,系本单位职工,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原告**有与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飞、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洵、刘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上述欠款自2018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从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承包了富县张家湾镇老庄沟XX沟造地项目工程,并将其中的机械租赁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租赁原告的装载机进行施工。2018年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装载机租赁费共计358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给原告支付租赁费17300元,剩余1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口拖延,至今未付。
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秦晋公司与**、高磊没有合同关系,与**、高磊不存在劳务关系。秦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建设方向被告秦晋公司支付款项,秦晋公司已经向被告**公司支付相关款项,要求秦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对案件事实无异议。
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作为秦晋公司追加的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请不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给**、高磊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不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机械设备结算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8500元机械租赁费未付的事实,要求被告秦晋公司、**公司、富县XX沟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未签字盖章,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数额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从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承包了位于富县张家湾镇老庄沟XX沟造地项目工程,并将其中的机械租赁工程分包给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具体负责,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又将该机械租赁分包了被告**(案外人高磊雇佣的现场负责人),被告**租赁原告装载机进行施工。2018年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358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装载机租赁费共计358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给原告支付租赁费17300元,剩余18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高磊的现场负责人租赁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包括人员)进行劳务施工,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形成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期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用而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程欠款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未到庭应诉是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间支付租金,应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租金自2018年1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受雇于原告,该租赁关系与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不存在关联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分包方,擅自将其机械租赁项目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个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保证分包人对机械租赁费用(包括劳务)按期全额支付提供劳务和机械的出租方,应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85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喜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轩文强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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