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

**与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8民初659号
原告:**,男,1991年2月5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富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男,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村民,现住榆林市神木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飞,男,1985年1月25日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604。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大厦XX室。
法定代表人:盛晓磊,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男,1990年3月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志广乡东兴旺村杨大院屯,现住延安市新区,系公司技术员,身份证号码:232XXXXXXX********。
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公寓XX座XX号。
法定代表人:林于,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047。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洵,女,1971年2月8日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户县,系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15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平,男,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甘肃省静宁县村民,系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622XXXXXXX********。
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
住所地:富县北教场。
法定代表人:韩士东,系办公室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98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伟,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县,现住该处,系本单位职工,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飞、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洵、刘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12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上述欠款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从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承包了位于富县XX镇XX沟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并将其中的机械租赁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租赁原告的50型装载机进行施工。经结算拖欠原告租赁费11200元,并约定于2019年7月15日前支付所欠费用的80%,剩余款项于工程做完之日付清,被告现场负责人在工程欠款单上签名并捺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口拖延,至今未付。
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高磊没有合同关系,也与**、高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非秦晋公司员工。被告秦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工程建设方向秦晋公司支付款项,秦晋公司已经向被告**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原告要求秦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利息。
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作为秦晋公司追加的本案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请不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给**、高磊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机械费用全部付清,不同意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
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工程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在XX镇XX沟土地整治项目中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11200元,现要求被告秦晋公司、**公司、富县XX沟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未签字盖章,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未签字盖章,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数额无异议,对欠条中只有毕银江签字,没有**的签字,需要与**核对后确认。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从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承包了位于富县XX镇XX沟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并将其中的机械租赁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将该机械租赁项目分包给案外人高磊,被告**作为高磊的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租赁机械设备和劳务管理。被告**租赁原告**的50型装载机进行施工。经结算,拖欠原告租赁费112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前支付所欠费用的80%,剩余款项于工程完工之日付清。被告**作为高磊的现场负责人在工程欠款单上签名并捺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高磊的现场负责人租赁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包括人员)进行劳务施工,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形成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期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用而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机械租赁费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程欠款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未到庭应诉是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要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受雇于原告,该租赁关系与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不存在关联性。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分包方,擅自将其机械租赁项目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个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保证分包人对机械租赁费用(包括劳务)按期全额支付提供劳务和机械的出租方,应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喜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轩文强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