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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遵义一〇六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红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5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遵义一〇六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桃溪旁一〇六地质大队3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50153567X。
法定代表人:赵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红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南滨大道一支路2号A22幢2层门面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59001207U。
法定代表人:王江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萍,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常青二路孙家湾花园公寓B座5单元7层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031047。
法定代表人:林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江,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贵州大西南环境治理开发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双堰街道金水河广场商住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MA6HL7U249。
负责人:缪保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大西南环境治理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81号大西南富力中心A2栋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MA6HBT854H。
法定代表人:郑发州,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莹,贵州大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丰,贵州大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织金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金中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5741100025C。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文,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该局员工。
原审被告:杨永兵,男,1986年1月3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上诉人贵州遵义一〇六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〇六公司)、重庆红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波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晟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大西南环境治理开发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南织金公司)、贵州大西南环境治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南公司)、织金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杨永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5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红波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缴费,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〇六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58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本案是一起诉讼标的达21712802.70元(资金占用利息还未计算),诉讼参加人众多,争议较大、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情形。二、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宁晟公司的诉讼请求,属违法判决。宁晟公司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上诉人在欠付红波公司、大西南公司织金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存在特殊性,不存在发包人织金县自然资源局向上诉人、上诉人再向红波公司和大西南公司织金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工程款资金来源是环境治理过程中产生工程煤的销售资金。案涉工程先由红波公司、后由大西南公司织金分公司在负责施工,施工中产生的工程煤均由两公司自行销售,所得销售收入应为地质环境治理的施工费用。两公司从未将工程煤销售收入交给上诉人,均是两公司占有使用,两公司至今也未向上诉人交纳过挂靠费等任何费用。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欠红波公司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红波公司系挂靠关系为由,判决上诉人对红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仅错误而且超出宁晟公司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均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上诉人与红波公司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此种行为虽为法律所禁止,但挂靠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仅仅是程序法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诉讼中诉讼地位、诉讼角色的规定,并不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既未向红波公司签署委托书、介绍信,也未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设置项目部、派驻管理人员,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红波公司以自己名义将工程转包与宁晟公司签订合同,则权利义务应由红波公司自己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对红波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当事人的约定,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依法予以撤销。二审庭询中,一〇六公司补充: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应当追加织金永捷矿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向宁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宁晟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认定法律关系有瑕疵,针对案涉工程一〇六公司与红波公司之间不应当定性为挂靠,应当定性为非法转包,因为如果是挂靠关系,不可能存在红波公司与宁晟公司直接签订合同的情形,应当由一〇六公司直接与宁晟公司签订,但案涉工程系由红波公司直接发包给宁晟公司,由此可判断双方为非法转包关系。但无论定性为转包还是挂靠,红波公司与一〇六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正确。一审未遗漏当事人,因为永捷公司与我方签订合同之后,永捷公司完全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让渡给红波公司,且退出了原来的法律关系,而且一〇六公司举示的证据也非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不应当采信。
大西南织金公司、大西南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自然资源局述称,一审并未判决我局承担连带责任,我方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红波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宁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红波公司、大西南织金公司、大西南公司、杨永兵连带支付原告宁晟公司已结算工程欠款21712802.7元、定额违约金54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欠款2171280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3.85%的1.5倍即5.78%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欠款21712802.70元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一〇六公司在欠付被告红波公司、大西南织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判令被告织金县自然资源局在欠付被告一〇六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重庆红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遵义一〇六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大西南环境治理开发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贵州大西南环境治理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织金县人民政府确定由织金县国土资源局牵头组织实施后寨乡农业开发非法采煤地质环境综合治理相关事宜。2018年2月1日,被告一〇六公司参与贵州省织金县后寨乡冯家堰开发式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竞争性谈判,并递交投标文件。2018年2月6日,原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一〇六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该公司中标案涉工程。2018年5月4日,织金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一〇六公司签订《后寨乡冯家堰农业开发非法采煤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将后寨乡冯家堰农业开发非法采煤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该一〇六公司施工,合同价款38028987.92元,资金来源为工程煤产生的收入。2018年6月5日,被告一〇六公司(甲方)与被告红波公司(乙方)签订《贵州省织金县后寨乡冯家堰农业开发非法采煤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协议书》,约定本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业主方与甲方结算金额的基础上下浮3.5%进行结算,施工前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甲方向业主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甲方收到业主方退回的履约保证金后,甲方及时将相应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乙方须支付甲方委派驻施工现场实施该项目的管理员的工资费用,工资金额为每月每人15000元。2018年8月30日,被告红波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宁晟公司签订《农业开发项目及地灾治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第一区)》,约定工程名称为织金县后寨乡冯家堰开发式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承包范围为:1.工程内容为完成发包方交给承包方的土石方开挖装车,包括作业区范围内土方开挖运输,弃土场场地推平,挖运土石方用道路及维修和进入施工断面治理区道路由发包方负责;2.按发包方指定作业面进行施工,清理开挖面草皮树木由承包方负责,弃土场垫石和开挖时遇到石方需要爆破双方协商单价,协商不成由发包方负责爆破,排水抽水由发包方负责,边坡需要治理刷坡,由发包方负责;发包方派代表在工地进行技术、质量监督、检查、办理相关施工签证、验收手续等,协调处理影响施工的相关事宜,解决相关问题,发包方指定的现场代表为胡长荣,非发包方指定的任何人员的签字或确认,发包方均不予认可;徐猛为承包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条款,按要求组织足够的机械设备,运输车辆及劳动力,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任务,解决承包方负责各项事宜;本合同以上所约束条款,经双方认真考虑,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认真遵守以上条款约定约束,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负责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按工程造价3%给守约方(1.8亿计算)。
2019年1月24日,被告大西南公司(甲方),案外人李小芬、李明、王江龙(乙方),被告红波公司(丙方),案外人杨永艳(丁方),杨永兵(戊)签订《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丙方以现有在织金县三塘开田冲、阿弓和后寨乡冯家堰开发式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即标的项目)的所有资产和权利与甲方开展合作,丙方为标的项目的实施主体,丙方挂靠公司贵州遵义一〇六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贵州织金县后寨乡冯家堰农业开发非法采煤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项目;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合计持有丙方100%股权,其中:李小芬持有丙方49%股权,李明持有丙方48%股权,王江龙持有丙方3%股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合计转让60%股权至甲方,并转让相应股权至丁方和王江龙,转让方式为:李小芬转让49%股权至甲方,李明转让11%股权至甲方,转让20%股权至丁方,转让17%股权至王江龙,股权转让完成后,丙方的股权结构变更为甲方持有60%股权,丁方持有20%股权,王江龙持有20%股权;本协议签订后的七日内,乙方、丁方无条件配合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比例变更丙方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由甲方指派人员担任丙方的法定代表人;甲方受让60%丙方股权及在标的项目拥有的权利,作价13000万元,由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付款方式为:于本协议签署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万元,于丙方股权登记变更完成且甲方完全进场接管标的项目施工后的1个月内支付3000万元,剩余尾款由甲方代乙方和丙方支付前期的合同应付款项和负债款项,甲方按照乙方关于标的项目签署的合同或协议的付款时间来进行代付,如需代付金额超过5000万元,甲方以5000万元为代付限额,超过5000万元的部分由乙方自行解决,如代付不足5000万元,由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后的半年内将与5000万元的差额支付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承诺并保证标的项目的施工主体是丙方,并就标的项目的合作与股权转让获得了丙方股权会议决议通过;各方一致约定甲方于2019年2月11日开始正式进场。
2019年2月24日,被告红波公司向被告大西南公司发送入场开工确认函,确认后者于2019年2月12日按进驻协议约定的两个项目进场,全面接管现场管理。
2019年3月30日,被告大西南公司(甲方)、被告红波公司(乙方)、杨永艳(丙方)签订《项目合作及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合作项目一贵州织金县后寨乡冯家堰农业开发非法采煤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各方同意项目对外运营以大西南公司或分公司对外运营该项目,《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属于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
被告大西南公司受让的被告红波公司的股权,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2019年5月8日,被告大西南织金公司(甲方)与原告宁晟公司签订《贵州省织金县后寨乡冯家堰地质灾害综合治理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贵州省织金县后寨乡冯家堰地质灾害综合治理项目,工程期限从双方签订合同2019年5月8日起至本合同工程批复的施工范围土石方工程结束,合作方式为公司内部承包,乙方接受甲方项目部的管理,乙方按甲方的施工方案和计划施工,甲方按乙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乙方工程款。2019年12月30日,被告大西南织金公司(甲方)与原告宁晟公司就解除双方于2019年5月8日签订的签订《贵州省织金县后寨乡冯家堰地质灾害综合治理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即原合同)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合同自2019年12月30日解除,双方在主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终止,乙方认可在施工期间预支款项53900元,截止到2019年12月30日,甲方应付乙方剩余工程款项共计4189997.32元,扣除已预支的53900元,并另加2800元,实际尚需支付乙方的款项为4138897.32元。《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大西南织金公司向原告宁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138897.32元。
2019年4月原告宁晟公司与被告红波公司签订织金县后寨乡冯家堰开发式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被告红波公司该期应付原告宁晟公司工程款17502258.22元。被告红波公司项目总工罗科全、项目负责人杨永兵与原告宁晟公司结算2019年2-12月份后寨项目土石方结算单,确认被告红波公司剩余应付款9210544.48元。被告红波公司已支付原告宁晟公司5000000元工程款。
庭审中,织金县自然资源局确认一〇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治理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红波公司与一〇六公司之间是什么合同关系;2.被告杨永兵与原告宁晟公司的结算行为是否属于代表被告红波公司的履职行为;3.被告大西南公司、大西南织金公司与被告红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员混同和财产混同;4.被告自然资源局、一〇六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红波公司与一〇六公司之间是什么合同关系。本案中,虽然自然资源局认可与一〇六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是从《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中表述“丙方(即红波公司)挂靠公司贵州遵义一〇六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贵州织金县后寨乡冯家堰农业开发非法采煤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项目”等内容,以及被告一〇六公司主张其与红波公司是挂靠关系,故依法认定被告一〇六公司与被告红波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法律关系。实际承包人红波公司挂靠一〇六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对此产生了合理信赖,被告一〇六公司应与红波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红波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再次将其转包给原告宁晟公司,双方签订的《农业开发项目及地灾治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第一区)》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因治理工程已被自然资源局初验认可,原告向被告红波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可参照该合同约定结算,但原告不能据此向被告红波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杨永兵与原告宁晟公司的结算行为是否属于代表被告红波公司的履职行为。被告杨永兵作为被告红波公司股东,在红波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其代表红波公司,且在杨永兵答辩中其也认可在案涉项目中是代表红波公司,因此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红波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杨永兵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杨永兵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该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被告大西南公司、大西南织金公司与被告红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员混同和财产混同。被告大西南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被告红波公司60%股权权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大西南公司及大西南织金公司与被告红波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和财务混同,原告基于二者人员混同和财务混同主张否认被告红公司法人人格,进而提出的大西南公司及大西南织金公司对被告红波公司欠其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西南公司接手案涉项目后,与原告之间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红波公司主体尚在,在红波公司履行义务过程中,如红波公司不能履行义务,原告可要求红波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被告自然资源局、一〇六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织金县自然资源局虽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原告宁晟公司未举证证实该局欠被告一〇六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或金额,应由原告宁晟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主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工程煤产生的收入,不存在自然资源局另行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织金县自然资源局在欠付被告一〇六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一〇六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原告未举证证明一〇六公司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未将工程款支付给红包公司,欠有红包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原告要求其在欠付被告红波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红波公司支付工程款21712802.7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一〇六公司因系红波公司的挂靠公司,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红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1712802.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2020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1月26日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贵州遵义一〇六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364元,减半收取计75182元,由被告重庆红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〇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织金永捷矿业有限公司与宁晟公司签订的《农业开发项目及地灾治理土矿工程施工合同》及织金永捷矿业有限公司付款明细及凭证。证明目的:永捷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宁晟公司,应追加永捷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承担向宁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经质证,宁晟公司认为该份合同与一审中我方提交的合同从形式上看确系同一天2018年8月30日,但一〇六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日期系倒签,该合同发生在2018年8月30日之前,一审未遗漏当事人,因为永捷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之后完全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让渡给红波公司,且退出了原来的法律关系,我方自始至终均是与红波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且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经与公司核实,永捷公司虽然退出与我们的发承包关系,但实际上与红波公司系合作关系,因此支付的款项会存在永捷公司代支付情形。我方收到500万元,我方放弃向永捷公司主张权利。
大西南织金公司、大西南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案外人与宁晟公司之间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依法核实,但与本案无关联。
自然资源局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经审查,一〇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宁晟公司明确在本案中放弃向织金永捷矿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另查明,红波公司向本院申请缓交上诉费,其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向红波公司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准予诉讼费用缓减免),红波公司未在7日内预交上诉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庭审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应否追加织金永捷矿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二、案涉工程款及责任支付主体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根据自然资源局与一〇六公司签订的《后寨乡冯家堰农业开发非法采煤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自然资源局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工程资金来源为工程煤产生的收入。结合一〇六公司提交的上诉状,其认可本案不存在“发包人自然资源局向一〇六公司付款、一〇六公司再向红波公司和大西南公司织金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基于一审未判决自然资源局承担支付责任,宁晟公司未提上诉且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向织金永捷矿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未予追加织金永捷矿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一〇六公司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对于案涉工程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宁晟公司未针对工程款金额提起上诉,红波公司虽提起上诉,但未在本院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准予诉讼费用缓减免)7日内预交上诉费,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规定,对于案涉工程欠款金额不予审查。
对于一〇六公司应否对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是较为严苛的法律责任,无论一〇六公司与红波公司系挂靠关系亦或转包关系,均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判断一〇六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一〇六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与红波公司签订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由红波公司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禁止性规定,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红波公司将其从一〇六公司处承接的工程又转包给宁晟公司,同样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农业开发项目及地灾治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第一区)》亦属无效合同。据此,自然资源局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一〇六公司系总承包人(转包人),红波公司系转承包人,宁晟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作为承包人(转包人)的一〇六公司,仅应在欠付(截留)红波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案涉工程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资金来源于工程煤产生的收入,宁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一〇六公司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及对外销售工程煤获利,故不能认定一〇六公司欠付(截留)红波公司的工程款,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一〇六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一〇六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其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58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5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重庆红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1712802.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2020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1月26日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贵州遵义一〇六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64元,由被上诉人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晶
审 判 员  黄塑希
审 判 员  曾 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詹 淼
书 记 员  刘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