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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3民初2851号 原告:***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项目副经理。 原告***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40088.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其中包括进度违约金)依照一年期LPR利率,从202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计8539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贵妃茯茶综合开发项目”供应混凝土,并对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签约后,原告按要求向该项目供货,截止2021年12月16日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合计供应混凝土6234.8立方米,总货款3240088.5元,被告迄今为止在原告对此催促之下仅支付了原告货款20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仍欠原告货款3040088.5元,被告违反了双方合同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欠付款金额不认可,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原告诉请数字没有依据;二、双方还在合作中,双方公司负责人庭下已经和解,开始打了20万元,协商之后又打了50万元,当时说了打50万元后,原告撤诉,但是原告现在也没有撤诉;三、违约金及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结算,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调价函2份;第二组1、结算单7份,2、银行回单2张。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及付款方式约定及供货期间进行了调价,被告已付20万元货款、双方对已供货金额对账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单。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供需合同、调价函及银行回单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结算单的证明目的结合本案证据在主文中综合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就被告承包的贵妃茯茶综合开发项目全部混凝土浇筑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第二条对八种不同砼强度等级的单价进行约定,同时备注约定了价格跌幅调整事项;第三条、四条对商品混凝土质量要求及供货方式、安全责任条款进行了约定;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1.(1)依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的规定,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商品混凝土验收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甲方可随时抽查,抽查时须通知乙方,抽查结果在±1%偏差范围内属于正常.如偏差超过1%则均按实际量结算。2.自供货之日起每月25日办理一次小票核对。5日之内办理完毕小票核对手续,二次结构等零星结算每月办理一次结算。若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办理结算,乙方有权按需方现场签收的商品混凝土验收单实际方量收取货款。4.付款方式:垫资8000立方米或供货开始至6个月为期,15天内支付已供全部砼款的90%;全部混凝土供货完成后60天内付清全部砼货款。第六条(一).11、约定甲方逾期支付款或违反合同约定的责任:甲方按逾期应付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乙方。2021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致函表示自2021年10月1日起对各等级混凝土在现执行价格基础上上调80元/M³,其他条款不变,按原合同执行。2021年10月12日,原告对被告致函表示自2021年10月12日起对各级混凝土在现执行价格基础上上调50元/M³。两次调价,被告均盖章同意调价。 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累计6234.80M³,总供货金额累计3240088.50元,双方共形成结算单7份。2022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混款100000元;202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混款100000元。 另查明,事实一、2022年7月20日,案外人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承接施工的陕西省泾阳县贵妃茯茶综合开发项目由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现因建设方拖欠工程款造成被告支付货款受阻,***公司请求给予帮助;被告委托来宝公司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商砼货款500000元,被告***公司承担该笔款项月1.2%的利息,并载明了原告公司收款账户、开户行等信息。事实二、2022年7月27日,案外人来宝公司与原告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的“贵妃茯茶综合开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同日,来宝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陕富龙湖茗居项目材料款-商混”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完成结算;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案外人来宝公司向原告支付的500000元款项能否抵扣本案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是否完成结算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于2021年5月8日签订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在供货期间形成了7份关于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12月16日的供货结算单。被告辩称该7份结算单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未完成结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该7份结算单有原告签章、被告方签字,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每份结算单均对累计总供货量、累计供货金额、累计总欠款金额等进行了详细具体记载,且案涉合同对结算及付款方式明确约定,结算单也符合合同约定的每月一次结算,综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行为,本院对该7份结算单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双方的供货合同已完成了结算,原告主张按照结算单上的累计总销售额3240088.50元作为最终结算价,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商品混凝土货款,事实清楚,有结算单等证据为凭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截止2022年7月5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违约金共计85396元,后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及违约金计算明细中明确截止2022年7月5日违约金为76374元,经核算,该76374元违约金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外人来宝公司向原告支付的500000元款项能否抵扣本案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主张其委托案外人来宝公司向原告支付其欠付原告的货款,原告不认可且主张其与案外人来宝公司签订了另一买卖合同,原、被告与来宝公司基于上述事实产生的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一辩称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已付货款200000元无异议,及本案认定结算价为3240088.5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欠付货款为3040088.50元。 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40088.50元及违约金76374元,并以3040088.5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4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15902元,由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