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恒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恒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2民初5867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省恒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

法定代表人:刘明鑫,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高远,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有国,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6月1日出生,回族,贵州省黔西县人。

委托代理人:宁志兵,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省恒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恒冠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于应诉答辩期间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远、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志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冠公司诉称: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里沙大道17号、18号自建房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修建,该工程占地面积210平米,建筑总面积1500平米。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提出要扣130467.5元的工程保证金,到2019年2月14日保证期满后,被告退回全部保证金。此后,被告于保证期满后并未退回保证金。原告为被告完工的建筑工程,被告已在该自建房内居住,并在该房内经营其他商品买卖,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46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恒冠公司于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就工程的承包方式、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同时约定一年后未发现质量问题,被告收取的质保金全部退回原告。

3、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是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结束并交付被告使用。

4、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是130467.5元,一年内案涉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该款必须返还。被告既未在一年内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将该款返还原告。

被告***答辩兼反诉称:原告所述因修建房屋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属实,合同就工程变更及工程款支付方式明确约定,本工程基础完工后支付基础工程造价50%的工程款,以后每层完工后支付每层工程造价50%的工程款,门窗及前后外墙砖和楼顶琉璃瓦安装好后再付工程造价4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待双方工程验收合格后预留工程造价的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未发现质量问题,全额支付给施工方,其余工程款分次付清。2018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04675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130467.5元。合同虽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是一年即2019年2月14日前,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进行竣工验收,应由原告负责的工程项目内容及相关费用,经被告多次催促其整改落实,但至今认为解决。因此,原告请求返还质保金的诉求因条件尚未成就,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反诉部分,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期为2016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雨、停电、停水除外),如逾期未完工,造成损失由施工方负全部责任。由于原告严重违约延误工期导致被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于2018年1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在2018年1月20日前将案涉合同内所有包括的工程全部竣工达到国家验收标准验收交房,前期违约金在结算时计算,二次违约金在质保金中扣除。如原告继续违约,将承担二次双重违约责任。2018年2月14日,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原告确认承担违约金75000元,在工程款中扣减。经结算交房后,原告仍未能如期完成工程建设项目内容继续违约,导致被告对案涉工程不能投入正常使用,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至今仍未履行尾期工程施工义务,故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5万元,并向被告补偿工程整改及相关费用损失20926元;2、案件反诉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适格。

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对案涉自建房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对工程的施工范围和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

3、原告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已全部付清。

4、签订日期为2018年2月14日的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逾期交房的时间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75000元,实际交付时间并非2017年。

5、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5日的《补充协议》一份及案涉工程房屋照片四张,证明目的:(1)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在结算工程款时应当扣除;(2)原告应于2018年1月20日前全部完工,否则应承担二次违约责任,且二次违约金可以在质保金中扣除;(3)案涉房屋至今未全部完工,原告出现二次违约,应按约定承担二次违约责任。

原告恒冠公司就被告***提起的反诉辩称:根据双方于2018年2月14日的结算情况,双方将所有工程款均进行了结算,该扣除的已扣除,被告将应补付原告的工程款予以支付,同时提出,为保证工程质量,留下130467.5元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未付原告,被告就该保证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原告不欠被告任何款项。2019年2月14日,在案涉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应将上述欠款付清(即退回预扣的质保金)。被告并未就案涉工程提出质量问题,且于2018年2月14日双方结算前就搬入案涉工程房屋内居住至今,也未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现提出质量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在双方结算时已竣工验收,同时也超出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一年,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已超出质保期,且质保期是指工程的基础部分和主体质量的异议期间,但被告未能指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出自于何处,其反诉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明判。

原告恒冠公司就上述辩称未单独向法庭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书证无异议;对其余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书证无异议;对其余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应的客观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恒冠公司系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黔西县里沙大道17号、18号的自建房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修建,该建筑工程占地面积210平米,建筑面积约1500平米,总建筑层数8层,全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和地上五层,楼顶2层住房等,按设计图为准。工程造价按860元/平米计算。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施工工期、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变更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的工作责任、工程质量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施工工期约定:从孔桩开挖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7月1日开工至2016年12月31日竣工,下雨或停电、停水除外。到期未完工,造成损失由施工方负责。工程竣工验收部分约定:双方对实际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按国家建筑规范进行验收,对有缺陷或质量问题的地方进行整改直至合格。工程变更及工程款支付方式部分载明:“本工程基础完工后支付基础工程造价50%的工程款,以后每层完工后支付每层工程造价50%的工程款,门窗及前后外墙砖和楼顶琉璃瓦安装好后再付宗工程造价4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待甲、乙双方工程对验收合格后预留工程总造价10%质保金,一年后未发现质量问题全额支付给乙方,其余工程款分次付清。”。合同另约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为竣工后一年内,属乙方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保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场施工。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未竣工交房。2018年1月5日,原告施工代表孙有国代表施工方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支付乙方玖万元,乙方在2018年元月20日前将该工程合同内所有包括的工程全部竣工达到国家验收标准验收交房,前期违约金在结算时计算,二次违约金在质保金中扣除。如果到时乙方继续违约,乙方将承担二次双重违约责任。”字样。2018年2月14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扣除原告因延迟竣工交房的前期违约金75000元(双方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304675元(按1517.065平米×860元),再扣除质保金130467.5元(1304675元×10%),被告向原告实付工程款1174207.5元。同日,被告就上述质保金向原告另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贵州省恒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大写壹拾叁万零肆佰陆拾柒元五角(130467.5元),2019年2月14日(在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付清。”字样。案涉房屋于当日交付被告使用。此后,被告在上述质保期内未发现工程质量问题,也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被告于应诉期间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事实,原告是否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2、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主张返还的工程保证金是否附条件,该条件是否已成就。

本院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质上属工程款的一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期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应予返还。关于焦点一,即案涉工程是否存在逾期交付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从进场施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6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下雨或停电停水除外,但被告实际居住使用案涉工程的时间是2018年2月,无论建设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及被告是否属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从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视为竣工之日,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8年2月14日。因此,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关于焦点二,即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本案中,原告是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被告对案涉工程已实际居住使用,双方对案涉工程约定了一年的质量保证期,被告在该期限内未发现质量问题,也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出自于何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对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依法不予认定。关于焦点三,即案涉工程保证金的支付是否附条件及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2月14日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时,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在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工程保证金于2019年2月14日付清,属附条件的支付行为,但被告并未在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异议,且已实际入住使用案涉工程,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尾款(工程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起的反诉部分,因双方于2018年2月14日结算时,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及原告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及违约金数额已进行全部确认,且在总工程款中作扣减后,明确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额,再扣除本案质保金后,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174207.5,因此,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双方结算时已作协商处理并扣减,被告主张的该项请求已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由原告补偿其工程整改及相关费用损失20926元,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应予整改及产生相关费用损失为20926元的依据,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省恒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0467.5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5元(已减半收取),反诉费1860元,共计33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