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恒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贵州省恒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524民初2191号
原告:***,男,1953年4月13日生,穿青人,农民,住织金县,
被告:贵州省恒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杜鹃办事处黔洪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3223164035。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启发,男,该公司工程部副部长。
被告: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珠藏镇龙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5009664882Q。
法定代表人:**,男,系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涵,男,该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珠藏镇政府”)、贵州省恒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恒冠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珠藏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恒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损坏原告修建房屋的损失3万元(3万元暂计,以委托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织金县××心村修建住房二层,面积约300平方米;2017年9月,被告珠藏政府为扩建一心村办公楼,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恒冠公司;因通往一心村办公楼的公路从原告门前经过,被告贵州恒冠公司施工队挖机在经原告房屋门前时导致路面塌陷,路面塌陷后露出一个大坑,致使原告房屋地基走动,房屋内墙出现裂痕,现需修复后才能居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处理,二被告相互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恒冠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原告诉称的适格被告,原告诉称的房屋财产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政府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7年10月11日,织金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向被告贵州恒冠公司发出织府采购【2017】393号成交通知书,成交内容为:织金县××心村村级组织活动场所规范化建设工程,并在成交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与珠藏政府签订协议;2017年10月20日,被告贵州恒冠公司与珠藏政府签订了《珠藏镇一心村村级组织活动场所规范化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包干,协议签订后,被告贵州恒冠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原告杨胜高于2018年1月3日到织金县群众工作中心进行反映,认为被告贵州恒冠公司在修建珠藏镇一心村村级组织活动场所规范化建设工程的过程中,将其房屋震开裂,致不能居住,要求赔偿或修复,珠藏镇政府进行了回复,但无法肯定原告的房屋系被告贵州恒冠公司的行为所致,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产权证明。首先,珠藏镇政府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为:珠藏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已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承建,且权责明晰,程序合法,被告贵州恒冠公司应当对其在承建过程中的行为负责,如原告房屋受损,应由被告贵州恒冠公司负责赔偿;其次,原告房屋来源不合法,其不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为:原告诉称的房屋系国有资产,虽然原告持有购房协议,但该国有资产的处置没有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珠藏政府的批准,织金县珠藏镇中心校的行为系滥用职权处置国有资产,且原告持有的购房协议中涉及的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故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应属于政府或政府所属部门;再次,原告的诉讼遗漏了当事人,理由为:修建织金县××心村办公楼的实际付款方并不是珠藏镇政府,而是织金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且工程在被告贵州恒冠公司中标后,珠藏镇政府按照织金县政府采购中心的要求予以签订协议,实质上珠藏镇政府既不是招标人,也不是付款人;最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赔偿依据,应当通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房屋开裂的成因关系、修复或拆除重建的价格进行鉴定,再根据鉴定意见进行索赔,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甲方珠藏镇中心学校与乙方珠藏镇益兴村村民***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由于益兴小学新校址征地资金短缺,经中心校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将原益兴小学(D级危房)置换出一部分资金参与征地,与乙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原益兴小学危房一幢,两层六间卖与乙方做民宅,议价人民币贰万肆千元整;二、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等”。2017年10月11日,织金县政府采购中心印发织府采购【2017】393号成交通知书,成交内容为珠藏镇一心村村级组织活动场所规范化建设工程(详见《谈判文件》),成交总金额为人民币125.8188万元等;2017年10月20日,发包方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承包方贵州省恒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方织金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珠藏镇一心村级活动场所规范化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1、项目概况1.1项目名称:织金县××心村级活动场所规范化建设工程,1.2项目地点:织金县××心村,2、合同范围2.1主要合同内容2.2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等”;2018年1月3日,原告***向织金县群众工作中心提交情况反映,请求责令珠藏镇政府对修建一心村村委会时损坏其房屋一事进行处理;2018年3月3日,珠藏镇政府作出珠府信复字【2018】1号关于***信访诉求的处理意见书,并于当日留置送达***。后原告杨胜高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对诉争房屋不要求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珠府信复字【2018】1号关于***信访诉求的处理意见书;被告贵州恒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珠藏镇政府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复印件、织府采购【2017】393号成交通知书、《珠藏镇一心村级活动场所规范化建设工程施工协议》1份、甲方珠藏镇中心学校与乙方珠藏镇益兴村村民***签订《协议书》1份,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所作问话笔录1份等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政府依法将珠藏镇一心村级活动场所规范化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贵州恒冠公司承建,并签订《珠藏镇一心村级活动场所规范化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符合法律,该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在被告贵州恒冠公司施工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贵州恒冠公司的挖机经过其房屋门前,导致其房屋开裂受损,因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其房屋属于D级危房,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仍不要求对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现本院无法核实房屋的受损原因及受损程度,且庭审中对原告诉争的房屋来源尚不能确定是否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合法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贵州恒冠公司承建工程过程中挖机通过其门前路面系造成其房屋受损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包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