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恒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贵州省恒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谭良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2民初3710号
原告:***,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青春,黔西县重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省恒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某某街道办事处黔洪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322316403G。
法定代表人刘明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松梅、高嵘,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良泽,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
原告***诉被告贵州省恒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冠公司)、谭良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青春、被告恒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嵘、被告谭良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17日17时,原告在被告恒冠公司和谭良泽所提供位于黔西县××路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惠民服务中心政府工程做工时,由于被告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手指于工作期间被机器锯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黔西桦晨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经该院诊断为:1、右手拇中环指血管神经肌健损伤;2、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3、右手拇指指间关节损失;4、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缺失;5、右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6、右手环指近指间关节损失。2018年4月17日,经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右手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功能障碍达九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自支鉴定费1300元。原告认为,被告恒冠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谭良泽施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6420元;2、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适格。
2、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提供的图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恒冠公司承建的事实。
3、被告谭良泽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谭良泽的工地上做工受伤的事实。
4、黔西桦晨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住院病历及医药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诊断治疗并支出医药费计16530元的事实(包括被告谭良泽垫付的费用)。
5、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右手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功能障碍达九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自支鉴定费1300元。
被告恒冠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张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作为依据,但原告引用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为依据,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原告是在锯木板时受伤,但锯木板是与其工作岗位无关的工种,原告在下班时间擅自动用电锯未得到现场管理人员的许可,现场主管人员也未安排原告从事该项工作,故原告受伤与其提供的劳务无关。同时,原告被电锯损害的主要原因是其本人操作不当,自身存在过错,故应自行承担责任。此外,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其自行委托鉴定作出,无其他当事人参与,且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不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明判。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恒冠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书证
《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适格。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漆某出庭证实:我与原告都是给谭良泽干活的,原告干的是杂活。原告受伤时已接近下班时间,当时我在场,原告自己拿一块小木板去锯,锯木板时就伤到手。谭良泽说过电锯只能是师傅能使用,干杂活的小工是不能用的。谭良泽当时也在场,且对原告打过招呼让不要动电锯。
2、证人刘某1出庭证实:发生事件当庭接近下班时,我在水泥库房收材料,听见谭良泽对原告喊不要动,我抬头看见原告拿着东西在刨木机上操作,因距离有20多米远,看得不是太清楚。我走过去时,原告已经受伤。原告伤后是其亲戚送到医院就医。
3、证人刘某2出庭证实:事件发生时我在水泥房清点水泥,听见谭良泽喊不要整、不要锯,抬头看见原告在刨木机上操作,我就走过去,看见原告把木板锯断,已断电关机后又伸手过去,因机器尚有惯性,才受伤的。
被告谭良泽辩称:原告受伤是其人为造成的,原告动用电锯时我对其规劝过,但原告仍动用,故原告受伤主要是其自身的原因导致。原告伤后,我已支付过医药费,且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也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明判。
被告谭良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与被告恒冠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相同。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4组书证无异议;对第2组书证中图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承包工程的事实及企业信息无异议;被告恒冠公司对第3组书证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谭良泽对该组书证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书证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书证无异议;对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关于原告受伤时间部分无异议,对其他部分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
上述经各方质证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两组书证与两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系在被告恒冠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于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书证系原告个人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所作出,经审查,作为鉴定机构的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有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鉴定依据及标准合法,对鉴定过程有分析说明,鉴定结论明确且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签章,两被告对此虽存在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组书证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的分歧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2、原告在本案中自身是否存在过失;3、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及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冠公司系黔西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惠民服务中心政府工程的承建方,被告恒冠公司承建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发包给被告谭良泽(无相关木工施工资质)负责完成,按每平方米110元的单价结算费用。原告经其亲友介绍到谭良泽所在的木工班组从事杂活,按每日120元的标准由谭良泽给付报酬。2018年1月17日17时50分许接近下班时,原告在所属木工班组的电动刨木机上锯木板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右手手指被锯伤,在场亲友当即将其送往黔西桦晨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行相关手术,入院诊断为:1、右手拇、中、环指血管神经肌健损伤;2、右手拇指近、远节指骨骨折;3、右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被告谭良泽为其垫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包括检查费用)计16530元,另支付其2200元作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018年4月17日,原告委托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4月26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手手指损伤经治疗后,遗留相应手指关节功能障碍评分30分已达九级伤残鉴定标准;2、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自支鉴定费1300元。各方就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的赔偿事宜不能自行协商处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原告不具有操作刨木机的必要技能和资质,在刨木机上操作时,被告谭良泽在场并曾对其作出不要动的指示和要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案件的定性问题,本案原告系在被告谭良泽所在木工班组工地上受伤,在无任何劳动关系或工伤认定依据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主体,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对各方的过错进行认定,进而判定各方相应的责任。故案涉纠纷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本案中,被告恒冠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发包给被告谭良泽完成,谭良泽运用自己的技术并组织人员独立完成工作,双方对报酬结算标准已进行约定,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恒冠公司与谭良泽成立承揽关系。原告到被告谭良泽所在的木工班组提供劳务,其领取报酬和接受监督管理均来源于被告谭良泽,双方符合劳务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是否属于因劳务受伤则是本案争议的一个问题,在双方对此各执一词的情况下,考虑到原告到被告谭良泽所承揽工地干活并非固定工种,而是杂活,且锯木板也是其所在木工班组的一种工作常态,在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操作完全与其工作内容无关的前提下,应当从保护相对弱势一方的角度考虑,认定原告系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原告在本案中受伤后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谭良泽和原告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恒冠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木工部分发包给并无相应资质的被告谭良泽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恒冠公司应当与被告谭良泽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必要的操作技能或经验的前提下,应当认识到擅自操作电动刨木机可能发现的危险并积极防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告在刨木机未完全停止尚有惯性的情况下疏于注意导致其手指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且该过失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谭良泽于原告操作时虽已对其进行口头的安全提示和要求,但就发生事件的刨木机而言,还应有必要的专人管理或看护,以做到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被告谭良泽未完全尽到管理上的义务,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故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造成事件的原因力比例,对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酌定由被告谭良泽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谭良泽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恒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并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赔偿计算方法之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16530元;2、误工费14350元(58198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3170元(38568元/年÷365天×30天);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6、残疾赔偿金69792元[(20-8)年×29080元/年×20%(九级伤残赔偿系数)];7、鉴定费1300元。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的相关票据,故对其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赔偿共计108042元,按照前述分析,被告谭良泽承担的赔偿部分为43216.8元(108042元×40%)。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一定程度的伤残,对其精神确有一定损害,但其自身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失,根据其受伤情况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6000元。综上,被告谭良泽对原告赔偿的总额为49216.8元(43216.8元+60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医药费用1653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还应补付原告30486.8元(49216.8元-16530元-2200元)。被告恒冠公司与谭良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良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30486.8元,被告贵州省恒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良泽和贵州省恒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1元,原告***负担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