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江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1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0XB,住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易世田,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军,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0年,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3年,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XXXXXXXX,住宝鸡市高新区。
原审被告:陕西江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66B,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晓晨,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陕西江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陕西江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划定被上诉人损失赔偿数额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审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存在过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相应损失,系认定标准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陕西江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7275.50元,被告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陕西江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医疗费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75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9.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分包的天耀·雍华公馆B区劳务项目干打磨,约定日工资300元。2020年9月2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地工人挪动脚手架,从脚手架上跌落。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7部队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被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侧腕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等, 支出医疗费2300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个人支出医疗费139元。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经鉴定原告***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经测量计算,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致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需8000元,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被告陕西江昊建设工程公司为案涉天耀·雍华公馆B区项目总承包方,被告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公司从被告陕西江昊建设工程公司分包了部分劳务,被告**又从被告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公司处再次分包了劳务。再查明,原告***自2019年开始一直在宝鸡市金台区XX村租住,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预付生活费1000元,共计24000元。
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工作性质及其举证情况,对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50元/天、护理费确定为100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139元(含**已垫付2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60元/天×24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日);4、误工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5、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日);6、后续治疗费:8000元;7、交通费:200元;8、残疾赔偿金:75736元(37868元×20年×10%);9、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41215元(含被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生活费1000元,共计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因工地工人挪动脚手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陕西江昊建设工程公司未尽到施工现场安全监管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意见,因被告陕西江昊建设工程公司系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公司,被告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公司具备相应资质,被告陕西江昊建设工程公司不属违法分包,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江昊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对其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之意见,因原告***自2019年开始一直在宝鸡市金台区XX村租住,XX村地处宝鸡市XX中心周边,属于城中村,村民主要以打工、出租房屋、个体经营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自2019年开始在此租住,其主要经济来源为城镇打工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1215元(含**已垫付的24000元);二、被告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对前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的成立,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2019年开始在城中村租住,并以城镇打工收入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上述事实有租金收条及房东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 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陕西昊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宪
审  判  员      李红宝
审  判  员      王养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助 理      景  涛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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