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翠华路佳和中心B座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39609216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5年4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
原审被告:***豪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工业园南6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MA6XHPQ47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陕西巨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十四路香树湾6号楼商业2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MA6XDJ7R6U。
负责人:***,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陕西巨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168号**小区第3幢1**10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8172489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9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原告无需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引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要求**公司先行清偿***的劳务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该条例可以向总包单位主***的主体是农民工,而非具有承包人性质的实际施工人;权利主张的范围仅限于工资,而非工程价款。***为具有承包性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据《模板工程的内脚手架分项班组承包合同》主张的为涉案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是该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并非农民工,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工程款认定为工资,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2.**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巨环公司签订《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公司,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巨环公司施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对于***豪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是否与***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确不知情。**亿公司与***签订《模板工程的内脚手架分项班组承包合同》属于违法转分包,**公司与***及其班组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公司作为土建工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一审时,**公司与巨环公司均认可双方就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量进行了阶段性结算,**公司不拖欠巨环公司工程款,故**公司不应对案涉拖欠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陕西巨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鸡分公司)、陕西巨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环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农民工工资,巨环公司没有欠**亿公司工程款,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亿公司二审未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亿公司、***鸡分公司、巨环公司、**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73769.33元及利息损失(从2020年1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23日共6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2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亿公司签订《模板工程的内脚手架分项班组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亿公司将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和谐路的“**·雍华公馆地下车库工程的模板分项工程的内脚手架单项施工”交由原告承包完成,承包方位为该地下车库模板工程中除模板支设和拆除外的所有内脚手架工程。合同第5.1.1条约定“地下室车库及商业楼(后浇带的二次支设及拆除清理不二次计量);附楼(屋面构架、电梯房、梯冒、附属物、空调扳、飘窗、栏板、独立构造柱;后浇带的二次支设)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快速架单价以27元/㎡计算,钢管脚手架单价以28元/㎡计算。”第5.2.1条约定“每月按已完工程量的70%(整段计算)支付;跨年工程年底付当年工程进度完成量(包括脚手架的拆除以及材料清理,以下相同)的85%。本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部分的90%。余款在1个月内付清。”原告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亿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签章确认。
还查明,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2日的《***内架班组结算工程量》照片一张,内容为:“一、钢管架:1、6号楼一层建筑面积1753.22㎡,砼未浇筑、未拆除、未清理。2、8号楼一层建筑面积1874.61㎡(其中后浇带45.6㎡),未拆除、未清理。本项合计3627.83㎡。二、快速架:1、15号楼一层建筑面积1300.15㎡,未拆除、未清理。2、15号楼二层建筑面积745.08㎡,未拆除、未清理。3、8号楼二层建筑面积1874.61㎡,砼未浇筑、未拆除、未清理。本项合计3919.84㎡。说明:此数据仅为现场核算模板支护内脚手架建筑面积,实际以甲方核算数据为准;如果内脚手架未按公司指定时间内拆除和清理的,那么内脚手架结算按照合同价的一半来结算。对砼未浇筑的内脚手架,如果不稳固,出现安全状况,另外进行维修加固产生的费用从该班组的结算款中扣除。”被告**亿公司员工***与原告班组人员***在上述《***内架班组结算工程量》上签名确认。原告自述上述《***内架班组结算工程量》签署时间为2020年11月17日签订。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其自行计算的《***劳务费清单》一份,原告在上述清单中自认其施工的钢管架有1753.22㎡未拆除,每平方米扣除7元,合计扣除12272.54元;快速架有1874.61㎡未拆除,每平方米扣除5元,合计扣除9373.05元;原告借支12000元,应予以扣除。以上共计33645.59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鸡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亿公司(乙方)签订《木工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单项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亿公司承包**雍华公馆B区车库主体结构木工施工班组人工。被告***鸡分公司与被告**亿公司在上述《木工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单项分包合同》上签章确认。
2021年,案外人**将***、**亿公司、巨环公司、***鸡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向其支付“雍华公馆B区车库工程”木工劳务费,**亿公司、巨环公司、***鸡分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9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21)陕030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认定**亿公司经营范围包含了建筑劳务分包,***鸡分公司将劳务单项分包给**亿公司合法有效,***鸡分公司、巨环公司对上述劳务费不承担连带责任,遂驳回了案外人**对巨环公司、***鸡分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定性问题。被告**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劳务承包人,将其承包的脚手架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原告***所代表的农民工班组,原告***所代表的农民工班组进行了脚手架作业,原告的主张系劳务费,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关系。
(一)关于被告***鸡分公司及巨环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鸡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劳务作业资质的**亿公司,且其至今未向**亿公司结清工程款,故请求被告***鸡分公司及巨环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亿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了建筑劳务分包,***鸡分公司将案涉劳务单项分包给**亿公司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主张其从被告***处将案涉劳务工程承包,其在被告***的安排下与被告**亿公司签订的案涉《模板工程的内脚手架分项班组承包合同》,故其主张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劳务费金额及利息损失问题。
被告**亿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第一,原告班组人员***与被告**亿公司员工***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的《***内架班组结算工程量》,对于案涉劳务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所对应价款为207414.92元(钢管架工程量3627.83㎡*单价28元/㎡+快速架工程量3919.84㎡*单价27元/㎡)。原告在《***劳务费清单》中自认劳务费扣减项合计33645.59元(钢管架未撤除12272.54元+快速架未撤除9373.05元+借支12000元),故案涉劳务费共计173769.33元(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207414.92元-扣减项33645.59元)。第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依照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工程结算应当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作出,故本案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17日验收合格,被告**亿公司应当于2020年11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案涉劳务费的90%,即156392.40元(应付劳务费173769.33元*90%);于2020年12月17日前向原告剩余劳务费17376.93元(应付劳务费173769.33元-验收合格后应付劳务费156392.40元)。被告**亿公司未按期支付,还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15639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至2020年12月1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3769.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关于被告**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就是农民工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实质就是农民工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公司在其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认,其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据此,被告**公司应向先行清偿原告的劳务费,其在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豪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3769.33元及利息损失(以15639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至2020年12月1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3769.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清偿原告***劳务费173769.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46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亿公司承担4550元。
上诉人**公司对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被告**亿公司员工***与原告班组人员***在上述《***内架班组结算工程量》上签名确认”有异议,认为《***内架班组结算工程量》是拍照打印而成,被上诉人***未提交原件,***是否**亿公司工作人员没有证据证明,且***的签名是否其本人书写不能确定。对此,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解释,**亿公司登记信息中明确显示,***是该公司监事,《***内架班组结算工程量》双方确认签名后由***拿走,只让***拍了照。经查,***是**亿公司监事,***组织人员完成脚手架搭设有相应证据证实,《***内架班组结算工程量》的真实性可以得到印证,故该节事实可以确认。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存在三个合同,即上诉人**公司作为宝鸡**.雍华公馆B区车库工程的总承包人与原审被告***鸡分公司签订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原审被告***鸡分公司(甲方)与原审被告**亿公司(乙方)签订的《木工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单项分包合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亿公司签订的《模板工程的内脚手架分项班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带领的农民工班组进行内脚手架作业,**亿公司与***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亿公司主***。被上诉人***请求给付的是合同价款,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讨要农民工工资,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判决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然后依法追偿,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公司不负有对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由合同相对方**亿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合同价款)正确,但判决由上诉人**公司负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义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90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承担;
二、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90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燕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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