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嘉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嘉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226民初156号
原告:陕西嘉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左云县,现住左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嘉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嘉特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嘉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左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左劳仲裁字(2018)第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大同市新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承包1、2号商住楼、1、2号地库、1-3号商业楼,垫层及主体、砌体、屋面、装饰、室内外土方回填、水暖电安装等工程。之后聂广军承包水电工程,聂广军找来被告干活,按天结算工资。被告是聂广军所雇用的工人,于2017年11月25日不知因何事受伤,11月26日去左云县医院就诊,治疗终结后向左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12日,左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现不服该裁决,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既未订立劳动合同,也未招用其从事任何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不存在劳务报酬关系,对被告受伤概不知情。二、被告受伤若属实,根据其工作性质,其与雇主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应向雇主提起民事赔偿,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三、退一步讲,即使雇主个人无资质,也应认定被告与大同市新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确无任何法律关系。四、本案原告从未授权聂广军代表公司参加劳动仲裁程序,原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且聂广军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也不应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辩称,左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左劳仲裁字(2018)第2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合法的,理由如下:一是在仲裁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广军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提出异议;二是被告受伤以后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广军负担了全部医疗费,对被告因工受伤也未提出异议;三是原告委托代理人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四是聂广军个人没有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根据建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聂广军没有雇佣劳动工人的资质。因此本案劳动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欲证实该合同系刘某个人与大同市新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涉案工程与陕西嘉特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不合法,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不符合证据来源不合法范畴,且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刘某虽为陕西嘉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涉案合同是其以个人身份签订。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大同市新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承包大同市左云县云文苑建设项目1、2号商住楼、1、2号地库、1-3号商业楼,垫层及主体、砌体、屋面、装饰、室内外土方回填、水暖电安装等工程。之后聂广军承包了上述项目的水电工程,2017年4月3日被告通过聂广军到云文苑项目1-2楼从事水暖工作。2017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在工地不慎被钢筋绊倒受伤,11月26日被告去左云县医院就诊。治疗终结后被告向左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12日,左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左劳仲裁字(2018)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受雇于左云县云文苑项目部从事水暖工作,但在原告主张其与陕西嘉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时,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与原告陕西嘉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实原告陕西嘉特公司与左云县云文苑项目工程有何关系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嘉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炜
审 判 员  王玉荣
人民陪审员  沈 馨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