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213民初5899号
原告:**,住所地大同市。
经营者:***,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同市云冈区平旺乡平旺村黑土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嘉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伟业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嘉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6595元(由第三人直接支付至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二于2020年8月2日分别签订了《土石方承包合同》以及《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机械设备以及开挖土石方,对大同市十里河进行综合治理修复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大同市××区段。2020年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二应当支付工程款以及机械租赁费为1126595元。2020年10月20日被告一向原告付款600000元,尚欠526595元。2020年11月初,被告一与被告二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第三人将该工程发包与被告一,被告二挂靠被告一资质,由原告施工,在施工完成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且原告向被告一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一与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现第三人尚有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合同履行地为大同市平城区小站村至大庆路段,应属贵院管辖,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该款项直接支付与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02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嘉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大同市十里河综合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土石方工程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同时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书》。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租赁地位于十里河,山西水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大同市十里河综合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01标段土方工程、02标段土方工程项目的施工地段位于大同市××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在大同市云冈区,故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作为案涉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 卫 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