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4897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广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103号G栋2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52358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95号交通局大楼6楼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156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紫薇路23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4007514565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东广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核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一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花都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花都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核公司、中建四局一公司负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877031.87元;2.被告花都交通局在欠付涉案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1项请求的工程进度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承接被告花都交通局发包的“广州北站综合交通枢纽开发建设项目(天贵路万达城西侧)安置区工程”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广核公司,并以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为承包人(甲方)、被告广核公司为分包人(乙方)签订了《广州北站综合交通枢纽开发建设项目(天贵路万达城西侧)安置区工程项目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一》),《分包合同一》约定被告**是乙方(被告广核公司)的项目经理即乙方驻工地总代表,《分包合同一》还就合同价款、工程计量与付款、双方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其通过内部承包承接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并与原告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及一份以被告**为承包人(甲方)、原告为分包人(乙方)的《广州北站综合交通枢纽开发建设项目(天贵路万达城西侧)安置区工程项目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二》)。《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和被告**合作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原告按《分包合同一》工程总价的8%支付给被告**,由被告**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水电费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人工资保证金等以及对中建四局一公司及广核公司的公关。且工程质量保证金、水电费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人工资保证金等在工程完工后退还归被告**所有;还确认原告已提前超额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8%工程款,实际支付了1458655元。《分包合同二》除了在承包价的约定条款中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进行调整及约定工程款的2.5%作为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的管理费及所得税外,其他约定基本与《分包合同一》的约定一致。2020年11月,原告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至2022年1月4日,被告**、广核公司、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审核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5736062.46元,按80%工程进度款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2588849.97元,且被告广核公司已开具了11437778.52元的工程进度款发票,但原告只收到8711818.1元(已含被告广核公司扣收4.5%的税款和1%的管理费),尚有3877031.87元未收到。根据分包合同第5条的约定,该3877031.87元工程进度款应在确认工程量的次月支付。在原告收取的8711818.1元工程进度款中,有部份是由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下属的施工班组的工人工资,有部份是由被告广核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下属的施工班组的工人工资及材料供应商。因此,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分包人,被告广核公司和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均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声称其通过内部承包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在《合作协议书》中承诺确保原告依约收到工程款,且已实际提前超额收取按《合作协议书》和《分包合同二》约定的8%工程款,因此,被告**亦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被告花都交通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该在欠付涉案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承担责任。到目前为止,原告因涉案工程已垫付373万多元,其中直接支付下属班组工人工资约20万元,转款到被告广核公司账户用于支付材料款51664.1元,直接支付材料款及零散材料采购805172元,办公费、业务费、管理人员工资等743942元,支付给被告**1458655元。2021年6月份,被告**、广核公司已经扣除了一次履约保证金354100元。因此,原告现已到了山穷水尽的境地,再无能力垫资继续施工。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不得不起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一、涉案工程是我挂靠广核公司承接的。承接后,原告方与我合作共同施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原告也知道我与广核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故原告与我实际上是共同挂靠广核公司承接并施工涉案工程。二、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在我没有收到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前提下,我没有对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事实上,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我与原告共同派人参与管理。虽然施工班组都是由原告聘请,材料采购也是由原告方负责采购的,但我现场派驻了管理人员负责与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监理、广核公司沟通,对施工队伍进行管理。原告本人其实也未实际参与施工,也是派驻现场人员负责协调和管理。三、施工过程中,我没有收取工程进度款,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支付的款项部分通过广核公司收取,部分直接代发工资,而广核公司收取的款项已根据原告的指示,全部支付给其本人或其指定的供应商或工人工资。四、至目前,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也在继续施工,虽然原告向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申报了工程量及申请了工程进度款,但工程量的确认及工程进度款的审核应由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进行审核完毕后才能确定。广核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原告申报工程量及申请的进度款并不是工程进度款的最终支付依据。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套领工程款并挪作他用的情形。原告方以与广州市采兴贸易有限公司及茂名市鑫信合木业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以购买河砂、模板、木方的方式,套领资金1724094.68元,该两公司自始至终均没向涉案工程提供任何货物,故原告谎称其已垫资是虚假的陈述。2022年初,原告未对合作范围内的***及其他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我方曾发函催促其依约履行合作合同,但仍遭原告方拒绝,不得已我方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这也是原告的违约行为所致。六、在施工合同未解除,工程仍在继续施工的前提下,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我方认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原告与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未进行结算,最终付款的金额未能确认,工程还在继续施工,是否还存在扣款或其他费用未有定论的前提下,工程进度款支付多少应由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进行审核确认后,由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支付,而不应以诉讼方式追讨。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核公司辩称:一、广核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对原告无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二、广核公司与被告** 之间是挂靠关系。**是在承接涉案工程时因其无资质,挂 靠了广核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广州北站综合交通枢纽开发建设项目(天贵路万达城西侧)安置区工程项目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可证明。该合同虽然加盖了广核公 ***,但实际签名人是**,而**与广核公司之间不存 在任何劳动关系,也没有在广核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三、谢 健挂靠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广东盈通 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至于谢 健是否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广核 公司并不知情。涉案与被告花都交通局的工程施工合同一直 是由**在履行,进度款的申请亦是**及盈通公司在与被 告花都交通局接洽,广核公司没有派驻任何人员参与该工程 的施工及管理,虽然广核公司有开具发票及收取被告花都交 通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但开发票时根据**及盈通公司的 指示开具,收取被告花都交通局的全部款项在扣除4.5%税金 及1%的管理费后,已全额按**及盈通公司的要求支付,原 告在现场一直是盈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退一步讲,如果原 告与**存在真实的合作关系,则原告与**是共同挂靠广 核公司,广核公司在没有收取被告花都交通局款项的前提 下,更不存在对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四、截至原告起诉时 止,广核公司根据**及盈通公司指示,共向被告花都交通 局开具发票11437778.52元,共计收取被告花都交通局支付 到账的款项为7882500元,扣除4.5%的税金514700.03元及1% 管理费114377.79元,已付给原告及**指定的收款人共7252740.28元,即广核公司账面只有681.90元未付,实际上广核公司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五、原告起诉的是工程进度款,案涉工程仍然在继续施工,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即使原告已向被告花都交通局申报了其已完成工程量,但并不能作为其应收工程进度款的直接依据。其应收取多少进度款,应由被告花都交通局进行审核确认后才能作为本次进度款的付款依据,且工程进度款是否可以诉讼方式进行追讨,我方认为在施工合同仍然在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是不具备可诉性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建设工程的基本特征,即合同标的是建筑产品。在本案中,原告自诉的施工是装饰装修,仅提供劳务和部分材料,原告和被告**、广核公司之间的合同的标的并非建筑产品,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二、无论本案案由如何,原告都无权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我司作为广州北站项目的总包单位,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发包人”,“发包人”仅指项目的建设单位。我方已将案涉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广核公司施工,原告与我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司不具备对原告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三、我方与被告广核公司的合同第19.8条约定,广核公司不得转包或再次分包,否则要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并且我方要求按照工程量80%进行结算,广核公司对此没有任何异议。 被告花都交通局辩称,我方只与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签订合同,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工程的基本情况 涉案工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天贵路万达城西侧,工程内容为广州北站综合交通枢纽开发项目安置区9-12栋、商业楼、***的装饰装修工程。花都交通局系广州北站综合交通枢纽开发项目安置区的建设方,中建四局一公司系该安置区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总包方。 二、相关合同的签订情况 中建四局一公司承包之后,由**挂靠广核公司,以广核公司的名义与中建四局一公司签订《【广州北站综合交通枢纽开发建设项目(天贵路万达城西侧)安置区工程】项目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称《分包合同一》),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广核公司。合同约定内容如下:4.2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7706365.08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6244371.63元,增值税为1461993.45元。5.3工程进度款申请: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时,乙方需按时向承包人呈交《进度款请款单》,提出中期付款申请。《月度进度款请款单》须附分包人已完成并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量报告》以及承包人要求的其他资料(如《劳务人员工资支付表》),若分包人逾期呈交或呈交格式不符合承包人要求,则承包人有权拒绝对分包人所呈交的请款申请资料进行确认,并不予支付进度款,分包人对此不得有任何异议。5.4付款方式:本合同采取以下第【①】种方式付款:①按月付款:【工程量按月按实结算,乙方每月20日前向甲方提交当月(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结算报表及资料。次月按上月经甲方批准的乙方实际完成合格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款,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乙方施工范围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并经结算完毕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在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内支付完毕,工程保修期为2年。】5.6支付方式:本合同采取以下【①、②、③】种付款方式(①现金②银行转账③票据)将工程款支付至乙方下述指定账户:账户名:【广东广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天贵支行】账号:【36×××63】。指定收款人一:【**】。甲方有权选择前述任意一种方式进行付款,乙方对此无异议。5.7发票:乙方在甲方审核确认工程量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需在开具日期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至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增值税发票且经验证合法有效后方能向乙方付款。乙方未按上述要求提供发票的,需按甲方要求重新提供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产生的损失或责任由乙方承担。5.8双方约定:甲方对乙方的付款以本项目建设单位对甲方付款为前提,若因本项目建设单位拖欠甲方工程款而导致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必须保证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停工或采取其他任何未经甲方同意的措施,并放弃向甲方追究任何违约责任和计取利息的要求;若因乙方原因未收到甲方工程款,乙方亦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停工或采取其他任何未经甲方同意的措施。因此引起的责任由乙方承担,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甲方的所有损失。7.2.16因乙方原因导致退场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同时所有工程款按合同价的80%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6月份,**(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一、工程项目来源:由建设单位“花都交通局”发包;由总承包单位“中建四局一公司”承包,后广核公司已与中建四局一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一》;甲方通过内部承包取得本协议书所述工程项目的施工。二、乙方按《分包合同》总价的8%支付甲方。暂定人民币1416509元,由甲方用于支付本协议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水电费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人工资保证金等以及对中建及广核的公关。(上述保证金款项在工程完工后退还归甲方所有,如因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的导致相关保证金无法退还或者被扣除,则乙方需将相应的款项及时的填补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自行划拨扣除。)广核公司(合同造价的2.5%)由乙方支付于广核公司。三、乙方已支付甲方款项如下(含因其他项目停止合作转作本项目的款项):1.于2020年6月19日委托***支付600000元。2.乙方自行支付858855元。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上述1458655元款项,是按《分包合同》的合同暂定总价17706365.08元计算的,如工程完工且最终结算总价与合同价不一致,则按最终实际结算总价进行调整,实行多退少补。四、甲方权利义务:1.有权依本协议约定收取乙方支付的相关款项。2.确保工程来源真实、合法,并于2020年11月1日前正常开工(具体开工时间以中建四局开工指令为准)。3.跟踪、保障《分包合同一》)的正常履行。4.确保广核公司收到中建四局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的15个工作日内转付给乙方。五、乙方的权利义务:1.按《分包合同一》约定完成本协议工程项目的施工,并收取协议承包内容的对应工程款。2.需严格按照《分包合同一》的要求保证工程的进度、质量及验收如期完成,并承担后期的维修。3.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罚款等扣款内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六、其他约定:1.若2020年11月1日前本协议工程不能正常开工,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甲方退还已付的全部款项及主张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按月支付利息。2.本协议工程开工后非乙方原因终止的,甲方应于工程终止后三天内退回乙方之前支付给甲方的全部款项。乙方协助甲方对已完工程内容进行收方并确定已完内容产值,向上级发包单位进行索赔工作。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6月份,**(承包人、甲方)与***(分包人、乙方)签订《【广州北站综合交通枢纽开发建设项目(天贵路万达城西侧)安置区工程】项目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称《分包合同二》),该合同内容除了4.2条以及部分条款中约定的乙方签名人员不同之外,其他内容均与《分包合同一》的内容一致。该合同第4.2条约定:承包价:本合同乙方承包单价按照合同后附清单单价下浮10.5%计算(合同清单为甲方与中建四局分包单价)含税,其中下浮的10.5%费用中需8%费用支付给**,2.5%的费用支付给广核公司(管理费及所得税)。施工过程中产生签证变更的费用均按照上述价格要求执行。特别说明:乙方申报的工程进度款资料要按照中建四局的要求进行申报。 三、***与**签订相关合同的履行情况 合作协议书,***及其委托人员合计向**委托的收款人员支付1458655元。 ***于2020年11月份开始进场施工,2022年6月份完成了9-12栋以及商业楼装修工程的施工。2022年3月初,***以无力继续垫付工程款为由,停止对***工程的施工。**于2022年3月18日催促***复工,否则其将另行安排其他人施工。***于次日回复**,称:一、你代表广核公司将“广州北站综合交通枢纽开发项目的安置区工程项目装修装饰工程”违法转包给本人施工,因你和广核公司拖欠本人380多万元工程进度款,本人被迫暂停***分项工程的施工,但从未停止其他分项工程的施工。之后,***工程由**组织人员继续进行施工。**称***项目目前仍是由其与***共同施工,因为施工人员还是***的施工队伍,管理人员也是***派驻的,但是**并未使用***所称的材料。 四、进度款的支付流程及结算情况 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流程为***每月按照各施工班组完成的工程汇总制作月度进度报表和工程量申报表,通过**、广核公司申报,广核公司审核后,向中建四局一公司申报,中建四局一公司审核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审核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中建四局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部分根据广核公司的委托直接在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部分转入广核公司的公账,广核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在扣除4.5%的税金以及1%的管理费后再支付至***指定的材料供应商或账户。在施工过程中,广核公司与中建四局一公司对工程进度进行了结算,其中2021年12月份累计结算总额为11437778.52元,2022年3月份的累计结算总额为11739299.07元。中建四局一公司称由于2022年1、2月份横跨春节,因此未做结算。 ***称广核公司与中建四局一公司审核***完成的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的工程总量为15736062.46元,按80%进度款结算,为12588849.96元。其在本案中仅主张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份的进度款,其不同意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五、各方之间进度款的支付情况 中建四局一公司与花都交通局均确认花都交通局已经足额支付进度款。 截至2022年2月份(含2月份),中建四局一公司共计向广核公司支付94966000元,包括直接支付到广核公司账户金额7882500元、抵扣履约保证金354100元、代发工人工资1260000元。 ***称其共收到工程款8711818.1元,包括广核公司扣除的1%的管理费和4.5%的税费,共629088.82元,由中建四局一公司直接发放给工人的工资1260000元,由广核公司根据***的指示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6822740.28元。***称其通过其配偶***向广核公司支付了1005549.6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广核公司向其转回488908.5元,尚欠516641.1元。 广核公司称***收到的款项除了***确认的8711818.1元,还有下列三笔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①2022年1月28日由**签名领取的390000元。②2022年3月8日、3月29日支付给广州彬越贸易有限公司共计40000元。**称广核公司在2022年1月28日向其支付的390000元,由于其还挂靠广核公司承接了中建四局一公司的另一工程,中建四局一公司付款时是统一一次性支付至广核公司,其误以为该390000元是另一项目的款项,故要求广核公司将该390000元支付给另一项目的工人,广核公司当时对该事实不知情,只是根据本人指示代付。其虽然挪用了该390000元,但之后全部用于***工程。广核公司在2022年3月8日、3月29日支付给广州彬越贸易有限公司共计40000元进度款,亦是用于***工程。**、广核公司还称***提到的上述1005549.6元,其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指定的材料供应商。 六、***与**、广核公司之间的关系 ***称虽然其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但是根据协议内容,**并不承担风险,也没有约定利润分配,而是收取固定的利润,即合同总价款的8%,说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之间名义上是合作关系,实际为分包关系。《分包合同二》系**代表广核公司签订的,在签订合同后,**表示需要将该《分包合同二》带回广核公司**,但广核公司一直没有**。在《分包合同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其向广核公司支付了100多万元款项,用于支付相对应的材料供应商,且在中建四局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时,广核公司要求其将差额部分转账至广核公司,由广核公司支付给材料供应商,说明广核公司清楚***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分包合同二》的相对方应该为广核公司。 **称其与***之间虽然签订了《分包合同二》,但实际上双方履行的是合作协议书。根据合作协议书,***在利润共享,而且其指派了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因此双方之间可以理解为合伙关系。***通过其配偶向广核公司支付100.5万元的行为,以及广核公司向中建四局一公司开具发票的税金由***承担,并且广核公司收取了***1%的管理费,说明***与**共同挂靠广核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分包合同二》签订时,其并没有向***表示是代广核公司签订,也未向***出具广核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广核公司称其在本案诉讼之前并不清楚***与**之间的关系,**在与***合作时,***还引进了广东盈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开具发票,但实际***一直在现场施工,广核公司以为***是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或代理人。广核公司亦确认**关于《分包合同二》签订情况以及***与**、广核公司之间关系的陈述。 七、诉讼保全情况 诉讼中,根据***的申请,本院做出(2022)粤0114民初4897号民事裁定,并根据该裁定对**、广核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分包合同二》均约定**固定收取工程总价款的8%,**并不需要对工程承担任何风险,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称其与***之间系合伙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分包合同二》由***与**签订,该合同并未表示**系代广核公司与***签约,**与广核公司亦否认存在代签约的事实,因此该合同的相对方为***与**。由于《分包合同二》仅是在《分包合同一》的基础上下浮10.5%结算工程款,其他合同内容均相同,再结合**系挂靠广核公司承接涉案工程这一事实,因此实际上系**通过挂靠广核公司取得涉案工程之后,再通过收取固定利益的形式,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分包合同二》均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主张**、广核公司等人拖欠其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份部分进度款,现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时间段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应向***支付该段时间的工程款。根据中建四局一公司与广核公司之间关于进度款的结算,截至2022年1月份产生的工程进度款为11739299.07元,中建四局一公司应向广核公司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为9391439.26元,中建四局一公司共向广核公司支付了9496600元。按照***、**以及广核公司的陈述,广核公司收到中建四局一公司的款项再扣除1%的管理费以及4.5%的税金后,应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指定的收款方。***主张其仅收到工程款8711818.1元(包括支付给广核公司的税金和管理费),**和广核公司认为除此之外还包括:①2022年1月28日由**签名领取的390000元。②2022年3月8日、3月29日支付给广州彬越贸易有限公司共计4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并未委托**领取或者委托广核公司支付给广州彬越贸易有限公司,而且***已经停止对***工程的施工,因此该两笔款项不能视为已经支付给***。由此可见,**尚欠784781.9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应予支付。上述欠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中建四局一公司扣除的履约保证金354100元,由于***已经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保证金,**未予支付,因此虽然广核公司实际并未收到该款项,但是**仍应支付。至于***主张的其他款项,由于***明确其在本案中系主张进度款,而其他款项因涉及到最终结算问题,现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本院暂不予处理。 关于广核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与广核公司关于付款流程的陈述,说明双方之间通过行为方式成立了付款合同关系。广核公司收取了***支付的管理费,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并基于广核公司系**的挂靠单位这一事实,广核公司明知收到中建四局一公司的款项应根据***的指示支付,却未按照***的指示支付,因此,对**欠付的履约保证金之外的款项430681.9元亦负有共同付款义务。至于履约保证金,由于该款项并非由广核公司收取,而且实际该款项由中建四局一公司抵扣了广核公司应付的履约保证金,广核公司并未收到该款项,因此广核公司对履约保证金不负支付义务,故对***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中建四局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因为中建四局一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要求中建四局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花都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为花都交通局已经付清相应的进度款,因此***要求花都交通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4781.9元; 二、被告广东广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430681.9元负有共同返还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16元,由原告***负担30161元,被告**负担7655元(被告广东广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42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988元,被告**负担1012元(被告广东广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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