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广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新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新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广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新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0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广核公司无需向新力公司支付货款654586.77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新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广核公司是总工程的总承包人即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判决其承担货款错误。1.案涉项目是以暂估价的形式列入总承包,根据法律规定,建设方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才是必然的合同相对方。总承包人只是招投标中的一个身份,不必然导致总承包人与项目中的第三方成立买卖关系。案涉内镜清洗消毒设备配置工程是专业工程,是以暂估价的形式列入招标文件中,其合同相对方必然包含建设单位,但不必然包含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包管理的通知》(穗建筑〔2013〕580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需在施工总承包发包后另行发包总承包合同外的专业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共同发包,或由建设单位取得施工总承包单位同意后发包。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招标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达到法定规模标准的,由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发包人共同依法组织招标。也就是说,无论是符合必须招标的情况还是非必须招标的情况,建设单位即中医院都必须作为发包人或发包人之一。即合同的相对人必然是建设单位,但不必然是施工总承包单位。一审仅认定中医院的项目是总承包,但却无视案涉内镜清洗消毒设备配置工程是专业工程且以暂估价形式列入其中的事实,而该事实恰可认定合同相对方必然包含中医院。2.认定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应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去认定,而非身份。无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达成买卖合同关系。(1)双方无基于买卖意思表示达成合同或协议,且《物资采购询价单》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按格式提供财审资料,并非买卖设备。这反映在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中,该文件只是按格式拟写,多次磋商也仅是格式的磋商,未对任何一项与合同履行相关的确认,只能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买卖,只是形成一份资料。《物资采购询价单》只是询价单,只有新力公司单方**、广核公司未确认,不能认定为广核公司同意与新力公司成立合同关系。(2)新力公司不能提供已交付设备给广核公司的证据。《新力公司送货单》没有中医院的确认,属于新力公司单方提供的真伪不明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广核公司无法核实该送货单的真假,中医院也未参与本案庭审、说明情况,该送货单系单方提供的真伪不明的证据。且该送货单的签收签名是中医院的“***”,是建设方(发包人)的工作人员,非广核公司工作人员。新力公司从未举证证明广核公司指示过或要求其直接将案涉医疗设备交付到中医院。一审认定“新力公司按广核公司要求直接送货至中医院”及“2021年10月8日,新力公司按广核公司指示将价值893985.3元(含税)内镜清洗消毒设备配置”货物送到中医院无事实依据。(3)《责令函》是中医院出具的,其与本案存在必然利益牵扯,其在《责令函》中的陈述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广核公司与新力公司成立买卖关系的证据。退一步来说,即便广核公司同意代付,也不直接等于其是义务人,不能直接将该付款义务转嫁给广核公司。(4)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涉及的绝大部分内容是按格式拟写文书,无确认买卖关系的内容。一审认定“广核公司工作人员***与新力公司的采购员***通过微信聊天确立了买卖关系”无事实依据。(5)广核公司支付的15万货款是基于中医院的代付要求,非基于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关系。从支付的时间上看,付款时间是2021年12月10日,则第一笔款项是在新力公司交付安装完毕后才支付,明显不符合常理。事实上系广核公司接受中医院的指示代付部分设备款,并非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若因买卖关系交付设备的结算,则在交付完全部设备应结算的是全部,而非部分。故双方无达成买卖合同的意思,也无证据可证明双方已达成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二)合同采购方是中西院,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1.新力公司从未提交过从设备采购数量、质量把控、签收、安装、调试、验收过程中与广核公司磋商、沟通、对接的证据,完全没有沟通不符合交易习惯和逻辑。而上述环节均由中医院直接联系新力公司,从不需告知、经过广核公司同意,设备签收也是中医院工作人员。2.付款时间不符合交易习惯和逻辑。根据新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其送货时间是2021年10月8日,要求广核公司付款的时间及广核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21年12月10日,双方无沟通的前提下不收钱就全部交货,且安装完毕才要求广核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不符合交易习惯及事实逻辑。3.《舒适化(无痛)诊疗中心及CUU修缮项目概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概算审核报告》)中的暂估价是820170元,新力公司要求广核公司支付的不含税总价款也应为820170元,广核公司未从中获得利润。假设由广核公司采购,按一般商业逻辑,都应存在利润的空间,但该价格违反逻辑,反而证明中医院系实际采购人。故案涉设备的采购并非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不是广核公司,而是中医院。 新力公司辩称,(一)新力公司与广核公司为案涉项目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1.广核公司与发包人中医院订立总包合同关系。根据公告,中医院与广核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定点采购合同》(即总包合同)约定由广核公司作为案涉总包项目的总承包人,总承包价为3889266.5元。2.案涉项目为总包项目子项目,总承包价含案涉项目分包价。根据《概算审核报告》,内镜清洗消毒设备配置为总包项目的子项目,经审核含税价格为893985.3元(不含税价格为820170元),即总包项目的总承包价3889266.5元包括案涉项目的分包价(货款)893985.3元(含税)。3.根据《责令函》,中医院已向广核公司支付总承包价的90%,广核公司也确认收款。4.总承包价里含案涉项目的分包价,现发包人确认已向广核公司付款,广核公司也确认收款,故案涉项目分包价的90%广核公司也必然收到了。5.新力公司已送货完毕,且中医院及广核公司均确认总包项目已竣工验收。根据《送货单》,2021年10月8日,新力公司按广核公司指示将货物送到中医院处,中医院签收。根据《责令函》,中医院确认总包项目己经验收。根据《关于“穗中西医【2022】18号”的复函》,广核公司确认总包项目已于2021年11月9日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6.因新力公司按广核公司指示送达完毕货物后,广核公司一直未付第一笔货款,经催告广核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货款15万元。7.因总包项目已竣工验收,且发包人已向广核公司支付了总承包款的90%,但广核公司收款后一直未向新力公司支付第二期货款,故2022年5月10日发包人代新力公司向广核公司发出《责令函》催款。8.根据广核公司收到《责令函》后的复函内容,其并未否认双方成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不付款的原因是担心出现亏损。9.双方沟通仅对支付方式表示异议。2022年3月17日-5月21日长达2个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广核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双方不成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反而不断跟新力公司确认《物资采购询价单》内容。对于第二期货款的催告,广核公司回应与其复函一致,仅是对付款方式的抗辩。10.广核公司的一审答辩状也是对支付方式的抗辩。故一审并非仅凭广核公司为总包合同的承包人,就认定广核公司为分包合同的当事人,而是结合双方证据材料、庭审表述而确定的。(二)广核公司应立即向新力公司支付第二期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1.总包合同约定了付款进度,预留7%付款额度调节结算价格,不存在广核公司担心的亏损问题。根据总包合同第6.1条约定可知,广核公司的疑虑可通过第④阶段的付款比例7%进行调节,即可以在7%中进行多除少补。总包合同第①-③阶段的付款约定使用的是“合同价”的表述,到第④阶段结算完毕后,才使用“结算价”的表述,可见前三阶段的付款并不以是否需要通过第三方结算作为付款条件。2.广核公司已收到90%的总承包款,且可根据前述“7%付款额度”来调解“结算价”和“合同价”的差额,其并无损失,也无理由克扣新力公司90%分包款。3.根据双方确认的《物资采购询价单》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现广核公司确认总体工程已在2021年11月9日竣工验收,所以按《物资采购询价单》的约定,已达到案涉货款付款的条件。4.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假设本案存在付款条件约定不明的情况,广核公司也应向新力公司支付货款。(三)广核公司的主张存在矛盾。1.《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包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适用前提是“涉及主体结构施工的工程项目”,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其次,“由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共同发包,或由建设单位取得施工总承包单位同意后发包”针对的是“施工总承包发包后另行发包总承包合同外的专业工程”,案涉项目不是总包合同外的专业工程,反而是属于总包合同内的子项目。最后,“暂估价”的定义不明:上述通知中的“暂估价”要达“法定规模标准”才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发包人共同组织招标”,案涉项目是否属于应用该标准未知;总包合同里的“暂估价”是因合同价款有可能因为工程量的增减而调整,合同中的“暂估价”是否等于上述通知的“暂估价”,并不清楚。2.广核公司不承认其为分包合同当事人,却收发包人支付的案涉项目分包款(货款),其应向发包人退款,因为属于不当得利。3.广核公司承认其仅为代收代付人,也确认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案涉项目货款,却不愿向新力公司付款。4.广核公司既不承认其为分包合同当事人,但却对货款付款方式有异议。综上,广核公司与新力公司成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其已收到中医院款项,应当向新力公司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新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广核公司向新力公司支付第二期货款654586.77元;2.请求判令广核公司向新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23.8元(以654586.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5月11日起计至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6月19日);3.请求判令广核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等案件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新力公司付清货款654586.77元及利息(以654586.7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新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86元、财产保全费3806元,均由广核公司负担。 经审查,一审查明“2021年12月10日,广核公司指示***向新力公司指定收款人温土娇支付了第一期货款15万元”有误,应为“2021年12月10日,广核公司指示温土娇向新力公司指定的***支付了第一期货款15万元”。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广核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根据广核公司与中医院签订的《装修工程定点采购合同》,以及《装修工程定点议价采购合同的合同公告》《概算审核报告》,广核公司作为供应商所涉及的标的项目总价款3889266.5元,上述项目整体价款中已包含案涉的“内镜清洗消毒设备配置”项目,即广核公司与中医院之间的合同标的包含案涉设备。其次,根据《物资采购询价单》记载内容,对于中医院“舒适化(无痛)诊疗中心及CUU修缮项目”,新力公司作为报价单位向作为采购单位的广核公司进行报价。至于上述询价单是否为事后补签,不影响其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履行过程中,新力公司向实际使用方中医院交付了案涉设备,广核公司指定人员支付了货款,即广核公司存在实际履行行为。广核公司主张其付款是基于中医院的代付要求和指示,并未对受指示代付的事实提交证据证实。最后,虽《概算审核报告》中对案涉设备列为暂估价,但根据《装修工程定点采购合同》第6.1条的约定,中医院向广核公司付至90%时仍是按照合同价相应比例支付,结算审定确定结算价的问题仅发生于第四期价款。故新力公司参照上述付款进度请求广核公司付至价款的90%,并无明显权利义务失衡。综上,新力公司主张广核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广核公司支付货款654586.77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2元,由上诉人广东广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玮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广州新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广东广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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