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41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一审第三人:广东广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103号G栋22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广东广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8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未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一审法院认定***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以双方签定借款协议书及***支付款项至广核公司、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由***签名确认为由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生效,该认定错误。***向广核公司支付借款的情况***到一审开庭才得知。广核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款项来源不能确定为案涉借款。2.一审法院以***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在我方未按期还款时直接从广核公司工程款扣除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推定我方应当知道情况错误。我方挂靠广核公司工程施工,案涉借款并未支付至我方控制账户,***扣款数额、抵扣情况我方并不清楚。***一审开庭也陈述未收取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利息,证明我方不知道其是否按合同约定利率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3.一审法院以我方多次向***、广核公司沟通核实推定我方清楚***从广核公司工程款扣除借款本金、利息数额错误,已有生效民事判决证明我方不知情,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工程结束后我方无法见到***的情况下,为结算工程款多次与其沟通均被拒绝提供相关统计,一审法院以电话沟通为由认定我方知情错误。其次我方除本案借款外还同时向广核公司另一股东借款,也存在被多扣利息的情形,另案(2022)粤0114民初7906号案件查清相关事实,也依法认定我方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案已执行完毕。 ***、广核公司发表意见称,我方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请,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的请求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对于***同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利息的情况一直是知情的,所以双方没有协商退回利息的事情,只是协商退回工程款的事情,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的查明得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强行多划走的借款利息3292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自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被申请人支付完毕之日止,以329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与***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出借方甲方为***,借款方乙方为***。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为解决220kv车城变电站土建项目资金问题,经过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60万元。第二条:借款利息:乙方在当月14号按月息4%(24000元)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不够一个月到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利息,超过半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延付款5倍计算办法计算利息罚息。第三条:由甲方将60万元现金转到广核公司账号。第四条:违约责任。1、如借款方不按时归还本息时,甲方有权从乙方承接广核公司的220KV车城变电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 2016年8月15日,***通过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将60万元支付至广核公司银行账户。2016年8月17日,广核公司向***的工人***支付40万元。同日,广核公司向原告的材料商***支付30000元。2016年8月18日,广核公司向原告工人***支付50000元。2016年8月19日,广核公司向管理人员***、***支付工资12万元。 因***未向***偿还借款,***于2016年11月4日从广核公司出纳***的账户扣除利息48000元到***的账号,2017年1月25日通过广核公司账号向***的账号银行转账48000元,2019年2月1日从广核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账户向***转账利息288000元,2019年2月3日从广核公司工作人员***的账户向***转账归还60万元本金。 ***主张***另于2018年2月14日扣除利息288000元,***否认该次扣除款项为本次借款的利息,主张根据该次扣款备注“支付车城项目工程款-***”应认定为支付工程款。 截至庭审之日,***与广核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 ***既主张本案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同时又主张***应返还超过月息2%部分多扣除的利息。经一审法院释明,***明确主张本案借款合同已生效,明确本案诉请为请求***返还多扣除的利息329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借款的事实、还款的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向***出借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在工程款中将涉案借款本金、利息扣除完毕的时间是2019年2月3日。***主张***于2022年4月2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主张2021年11月经广核公司向其微信发送工程对账单,才得知***多扣除其利息,故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1日起算。一审法院对此评析如下:首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月息按照4%计算,在***将借款支付至广核公司之后,广核公司代为支付的***拖欠的各项工人工资款项均经***签名核实,故***理应知道涉案借款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其次,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时,***可从其承接广核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偿还借款,双方亦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应当知道***从广核公司的工程款中按照约定的利率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再次,***亦自认就工程款事项多次致电***、广核公司进行沟通核实。综上,***主张因广核公司未向其公开各项账单,导致其不清楚***在广核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从而不清楚其权利受到损害,缺乏理据,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借款的本金、利息均于2019年2月3日偿还完毕,诉讼时效应从该日开始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事,于2022年4月27日就多偿还的利息部分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38元,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上诉主张2021年11月经广核公司向其微信发送工程对账单,才得知***多扣除其利息,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21年11月起算,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还提供了已生效的(2022)粤0114民初79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案情况完全相同,但7906号案认定***于2021年11月收取财务报表时才得知代扣工程款偿付借款本息的事实,***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两案的原告均是***,两案的第一被告***和***均是广核公司的股东,借款和还款情况基本一致。但不同之处是,广核公司代为支付的***拖欠的各项工人工资款项均经***签名核实;***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代理词中也自述“在原告多次交涉中,被告仅在电话中告知原告按4%月息标准计收了28个月利息,2019年初还清了借款本金,被告拒绝出具书面材料进行确认。”由此可知,***在与***、广核公司的多次沟通中已经知道广核公司用工程款扣除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而非其自述的2021年11月经广核公司向其微信发送工程对账单,才得知***用工程款扣除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多扣除其利息。结合一审查明事实和认定,***的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淼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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