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602民初3177号
原告:延***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百米大道世纪华宝小区。
法定代表人:乔荣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延利,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新洲东路**院**楼****。
委托代理人:李延峰,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延,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玉龙华庭**楼**iv>
被告:陕西盛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沛东新城三桥村枫桥名邸******。
法定代表人:屈建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丰华、郭昌妮,系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黄河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安市幸福北路****院iv>
法定代表人:韩宝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梦瑶,女,199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现住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三十七街坊1门**>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盛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黄河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西安黄河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签订的组件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因合同签订地在西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西安黄河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案原告以产品本身的损害主张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因其并未主张产品以外的人身伤害和其它财产损害的事实,仍属于合同责任,故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及被告西安黄河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的组件购销合同中选择合同签订地管辖,因双方签订合同地点在被告西安黄河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即西安市新城区,故原告选择在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西安黄河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17201元,原告已预交,实际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红
审 判 员 李惠蓉
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