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22民初397号
原告:陕西恒东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陕西恒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建设)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东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696249.60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延川壬庚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一期建筑工程项目中所有的钢结构工程图纸的深化设计、材料采购、加工、制作、运输、吊装、安装以及防锈漆、防火涂料的喷涂、架体搭设、验收等。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8307812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付总价20%为预付款;主钢结构加工制作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已结算且完成甲方财务挂账中金额的70%;全部竣工后,工程资料齐全通过验收质量合格后30日内一次无息付清剩余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钢结构建设,被告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支付了15611562.40元工程款,剩余2696249.60元至今未付。
陕建一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合同总金额为暂定总金额,该合同约定的是单价固定而非总价固定。合同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价款,我公司按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了全部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为16268781.10元。我公司支付了15611562.40元工程款,剩余的657218.70元为质保金。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工期严重滞后,承诺每延期一天向我公司交纳5000元罚款。对于原告延期交工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3月,被告陕建一公司承包了延川壬庚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EPS项目一期工程。2019年6月10日,陕建一公司向原告恒东建设发出成交函,确定经过比价恒东建设为该一期工程的中选单位,合作固定总价:18307812元。同时要求恒东建设7日内持函洽商签订合同。2019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延川壬庚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一期建筑工程项目中所有的钢结构工程图纸的深化设计、材料采购、加工、制作、运输、吊装、安装以及防锈漆、防火涂料的喷涂、架体搭设、验收等。合同4.1条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18307812元(含增值税),4.2条约定被告支用原告非施工范围内人工需支付相应工资并计入结算总价。4.3条约定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为一切为完成本项目所必需的所有费用,为一次性包死价,合同履行中不受市场影响、人工工资变动、银行利率等变化或政策调价而调整。合同5.1条约定工程款按实际验收合格工程量结算。由工长填写《工程分包任务书结算单》,分别由预算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逐一审核,经项目经理确认后报公司经理审定,送公司相关部门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双方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付总价20%为预付款;主钢结构加工制作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已结算且完成甲方财务挂账中金额的70%;全部竣工后,工程资料齐全通过验收质量合格后付至已结算且完成甲方财务挂账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合同19.2条约定质保期为2年)无质量问题时30日内一次无息付清剩余质保金。合同6.1条约定本分包工程拟定于2019年10月12日完工,具备验收条件。恒东建设进场施工至2020年4月完成全部分包工程任务。陕建一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项目于2020年8月18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陕建一公司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期间分19次向恒东建设支付工程款15611562.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基于成交函确定的合作固定总价达成协议约定了合同暂定总价为18307812元,但同时又约定工程款按实际验收合格工程量结算。2020年8月18日,包含原告分包工程在内的全部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无证据显示被告此时对原告完成分包工程总量提出异议。至2022年1月29日,被告依然在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并未提出工程完工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暂定总工程量。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结算封面格式上与合同5.1条约定的《工程分包任务书结算单》不符,内容上也未满足合同5.1条约定的“由工长填写《工程分包任务书结算单》,分别由预算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逐一审核,经项目经理确认后报公司经理审定,送公司相关部门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要求。该劳务分包结算封面真实性存疑,无法证实分包工程的结算过程及工程总价款。原告提供的成交函及合同均确定合同总价款为18307812元。原告完成了分包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被告在此之前并未对分包工程总量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完成了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总量。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支付全部工程款。
综上所述,被告陕建一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恒东建设剩余工程款2696249.60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恒东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780859元,并自2020年8月1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陕西恒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915390.60元,并自2022年9月1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8元,减半收取15594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英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