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2370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靖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410XXXXXXXXXXXXXXX。 36510501 1977413610114197704131551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16年3月10日,***将澄城县XX城XX房XX楼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工程中的水暖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给排水外墙雨水及暖气分包协议》(签订合同时签署“***”,但其对此合同予以认可),约定水暖安装按照合格工程按建面积以平方米结算,综合单价按15元/㎡,(住)暖气结算、商铺地下室不计量,居住的实际面积按每平米五元结算,商铺地下室及住户均按建筑面积每平米10元结算,在施工中关于涉及变更及出场人工费调整等影响无论工程难易变化与否综合单价均不予以调整。同时还约定了,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总人工费的95%,预留结算5%的保证金自竣工之后2年保修期后结算。原告所承包的水暖工程于2016年8月即告竣工且通过验收,但截至至今***仍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迟迟未向原告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260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5609元(以62602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清之日;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8日为15609元)。本息合计782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是中途退场,现在好多工程还在返工,被告现在还不能支付工程款,被告找到第三方***施工还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还要给被告退10000元的工程款。不然被告没办法支付第三方人工费。原告诉请工程款不属实。原告干的工程中途退场,因为质量问题无法进行结算,被告才找的第三方继续施工。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给排水外墙雨水及暖气分包协议、录音证据(***)、澄城县XX城XX房XX楼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及监理招标公告,证明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虽然合同签字显示为“***”,但实际为***签署,手印也系***捺印,且***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与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项下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本项目综合单价为15元/㎡,地下室不包含暖气部分为10元/㎡。根据原告了解,涉案工程共计18600㎡,不包含暖气部分约为1400余㎡。合计工程价款应为271580元。截止至今,据原告核算,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91398元,尚欠工程款6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录音证据(***)、录音证据(***),证明根据原告了解,澄城县XX城XX房XX楼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工程发包人为澄城县XX房XX中心,中标人为案外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而陕西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即挂靠单位。涉案项目***因***拖欠工程款,多次向陕西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及原项目经理***电话询问,其二人均认可其公司欠付***基于华和***目的工程款,故该公司应当基于挂靠关系承担相应未支付工程款项内的清偿责任。 3、华和春城小区办理入住通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即予以交工,于2018年8月15日也正式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已经属于竣工工程,工程欠款应当予以立即支付。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辩称: 1、水暖分包协议及支付凭证,证明第三方现在正在施工,被告给第三方的人工费还没有付完,原告诉请工程款不属实。原告干的工程中途退场,因为质量问题无法进行结算,被告才找的第三方继续施工。 2、照片,证明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完工。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将澄城县XX城XX房XX楼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工程中的水暖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给排水外墙雨水及暖气分包协议》(签订合同时签署“***”,但其对此合同予以认可),约定水暖安装按照合格工程按建面积以平方米结算,综合单价按15元/㎡,(住)暖气结算、商铺地下室不计量,居住的实际面积按每平米五元结算,商铺地下室及住户均按建筑面积每平米10元结算,在施工中关于涉及变更及出场人工费调整等影响无论工程难易变化与否综合单价均不予以调整。同时还约定了,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总人工费的95%,预留结算5%的保证金自竣工之后2年保修期后结算。由于原告未完工;2017年11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水暖施工分包协议(后补协议)》,因被告***自行退场,后留下未完成的工程量及打压调试和后期维修分包给***继续完成交付给有关单位验收和业主正常使用为止。同时查明该小区于2018年8月15日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给排水外墙雨水及暖气分包协议》无效。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被告未完工退场,未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依据交房通知单证明其工程量及质量符合验收标准,提起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依据>第一条、第二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7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乐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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