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纳雍县新城喀斯特砂石厂、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5民初4298号
原告:纳雍县新城喀斯特砂石厂,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居仁街道同心产业园、居仁办事处老窑社区邓家小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MA6DNKE172。
代表人:高德富(该厂投资人),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俊明(该砂石厂员工),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工贸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755351925H。
法定代表人:梅培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春(该公司员工)。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亚婷,贵州润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刘前某,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王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纳雍县新城喀斯特砂石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砂石厂”)与被告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市政公司”)、***、刘前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砂石厂代表人/投资人高德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明与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春、陈亚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前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砂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市政公司、***、刘前某、王某支付原告的砂石款653,381.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94,081.64元(时间从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共计747,462.64元;2、由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刘前某、王某系纳雍县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项目部负责人,2018年7月5日,被告***为代表,以被告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定了砂石材料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乙方)供应的砂、碎石、块石的规格、价格(厂内价格)及交货时间、运输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定之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了砂石。截止2020年9月30日止,经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的砂石材料款共计653,38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纳雍县居仁街道珙桐欣苑项目承包给了王某、***、刘前某等人。并未直接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系珙桐欣苑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合同上“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我公司未授权他人刻制使用,造成的后果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合同和欠款金额属实。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市政公司提供给项目部的,并非私刻。我只是项目部聘请的工作人员,负责材料部分。材料已经全部用于项目工地,我并没有私用,付款责任不应当由我承担。
被告刘前某、王某均未到庭参加诉,也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供法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5日,被告***持被告市政公司的“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以被告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砂石厂签订了《纳雍县新城喀斯特砂石厂砂石材料供销合同》,被告***在合同“甲方”及“甲方代表”位置处分别加盖了被告市政公司的“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并签名,原告及其代表人在合同“乙方”及“乙方代表”处加盖了原告公章并签名。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价格、供应方式、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市政公司的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老王大田安置点及艾家寨棚户区)供应砂石,砂石供应期间,原告砂石厂被告市政公司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项目部分别于2019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2020年3月、2020年7月、8月、9月多次询证结算被告市政公司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项目部砂石欠款金额,经2020年9月30日最后询证结算,被告市政公司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项目部尚欠砂石款653,381元,该欠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市政公司在原告砂石厂向居仁街道珙桐欣苑项目安置点供应砂石期间,以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支付原告砂石款两笔(79,200元1笔、92,700元1笔)共计171.900元,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砂石款15万元,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砂石款30万元,2020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砂石款10万元,2020年8月11日支付砂石款100万元,共计以被告市政公司名义支付砂石款1,721,900元。另外于2019年8月6日以“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砂石款30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市政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四被告对欠付砂石款应当如何承担责任;2;欠款如何偿还,原告砂石厂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等方式订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被告市政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四被告对欠付砂石款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被告市政公司将公司“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项目经理部”印章交由被告***与原告砂石厂签订合同,砂石实际用于被告市政公司的项目工程“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且合同履行过程中砂石款也一直由被告市政公司支付,被告市政公司的行为及被告***的行为足以让原告砂石厂相信被告***系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市政公司应当对砂石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市政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当依法承担砂石款欠款的支付义务。
其次,被告***是代表被告市政公司履行职务,是职务行为,故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支付砂石款欠款的义务。
最后,原告砂石厂及被告市政公司均主张被告刘前某、王某应当承担砂石款欠款支付责任,但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刘前某、王某在砂石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作用,故原告砂石厂及被告市政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砂石厂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资金占用费支付的前提是资金支付时间已经到期,但负有资金支付义务的人拒不履行资金支付义务。原告砂石厂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市政公司约定了砂石款欠款支付时间,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砂石厂向被告市政公司进行过催收欠款而被告市政公司不予付款。付款期限不明,且原告砂石厂与被告市政公司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原告砂石厂随时可要求被告市政公司付款,被告市政公司也可以随时向原告砂石厂付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时间。原告砂石厂主张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纳雍县新城喀斯特砂石厂砂石材料款653,381元;
二、驳回原告纳雍县新城喀斯特砂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4.62元,减半收取5,637.31元,由被告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葛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