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61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工贸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755351925H。
法定代表人:梅培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红园,贵州润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渊,贵州润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省俊哲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清丰村新房组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HHC9N4Q。
法定代表人:张竹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一审被告):刘长云,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王琳,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刘前成,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雍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俊哲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哲公司)、第三人刘长云、王琳、刘前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5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纳雍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书面的买卖合同。涉案《产品采购合同》系第三人王琳、刘前成招聘的员工刘长云与被上诉人签订,加盖的是第三人王琳、刘前成成立的项目部的公章,故与被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的是第三人王琳、刘前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任何有关本案买卖标的物的收货、结算等行为;3.市政公司也未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涉及本案的款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也仅是上诉人应第三人王琳、刘前成要求以后才代为向被上诉人所支付;4.原告诉请的货物是否用于上诉人的工地也不清楚。二、本案买卖关系的合同主体是被上诉人与王琳、刘前成,王琳与刘前成以其项目经理部的名义所从事的任何行为,均不能视为上诉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也应由王琳及刘前成承担。1.项目部的法律性质。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一种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而言,其仅仅是个临时职能部门,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完成使命被解散或者撤销。从项目经理部的专项性、临时性的性质来看,项目部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2.项目部对外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便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也不能视为是上诉人的行为。虽然该项目部有印章,但工程项目部印章是为履行特定工程施工管理需要而刻制,其功能根据法人授权仅供项目管理和施工单位与业主、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联系工作、收发文件技术资料之用。王琳、刘前成以项目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在事前或事后没有得到上诉人同意的情况,王琳、刘前成以项目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3.王琳、刘前成并非上诉人员工,其二人招聘的员工刘长云也不属于上诉人员工,其二人以上诉人名义所从事的法律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王琳、刘前成以及其二人招聘的员工刘长云之所以能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订立《产品采购合同》,是因其的确在上诉人的工地上施工,但不等于其就能对外代表上诉人,因为其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王琳、刘前成实际投入人、财、物,就项目名称自负盈亏。对于其二人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由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因本案中无上诉人向王琳、刘前成的明确授权,其二人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对王琳、刘前成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故王琳、刘前成以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并不当然有权代表上诉人对外作出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5.该项目部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无效后的责任认定与承担。买卖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对项目部进行过全面的考查,明知该项目部是上诉人临时设立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未取得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该项目部与其签订买卖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并无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签署买卖合同的是第三人王琳、刘前成所招聘员工刘长云,加盖的是该项目部的公章,其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王琳、刘前成,并非是上诉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依据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俊哲公司、第三人刘长云、王琳、刘前成均未作答。
原审原告贵州省俊哲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706340元和资金占用费108776.36元,共计815116.36元,并以706340元为基数,按0.05%元/天支付至所欠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纳雍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将纳雍县城东新区的纳雍县2017年异地移民搬迁工程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纳雍市政公司,该公司又与第三人王琳、刘前成签订《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王琳、刘前成二人,该二人以纳雍市政工程公司珙桐欣苑项目部的名义承包该工程后,以纳雍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俊哲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向俊哲公司购买YT活性墙体保温隔热材料及抗裂砂浆。双方约定单价为YT无机活性墙体保温隔热高效节能型按966元/吨、抗裂砂浆按696元/吨,购买方签字人为刘长云,纳雍市政工程公司珙桐欣苑项目部加盖公章。后原告向该项目部交付货物,签收人为陈吉合、陈雍等人,原告共计交付价值2146298元货物,后原告收到货款149958元。2021年3月1日,经第三人王琳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载明欠付原告货款70634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纳雍市政工程公司珙桐欣苑项目部系纳雍市政公司为建设纳雍县2017年异地移民搬迁工程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的工程而设立的项目部,被告刘长云、签收货物的陈吉合、陈雍等人均系该项目部员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纳雍市政公司是否负支付责任。
一审认为:施工企业为特定工程设立的项目部,系管理项目工程及具体履行相关工程合同的临时性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设立的公司承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纳雍县2017年异地移民搬迁工程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项目系被告纳雍市政公司承建,被告纳雍市政公司为该项目设立了纳雍市政工程公司珙桐欣苑项目部,涉案《产品采购合同》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系被告纳雍市政公司缔结。同时,原告交付的货物也是用于被告纳雍市政公司承建的项目。因此,涉案《产品采购合同》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纳雍市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纳雍市政工程公司珙桐欣苑项目部供应相应货物,被告纳雍市政公司就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纳雍市政公司向其支付所欠货款70634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长云系纳雍市政工程公司珙桐欣苑项目部聘用的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签收货物及签名结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刘长云与纳雍市政公司共同支付下欠货款,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协商约定违约条款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或资金占用利息的金额或计算方法,但纳雍市政公司珙桐欣苑项目部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参照2021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加计30%即年利率5%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每月15日付清上月的货款,双方于2021年3月1日结算,则下欠货款应于2021年4月15日付清,被告纳雍市政公司未付款,应从2021年4月16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省俊哲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6340元,并以70634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省俊哲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2元,减半收取计5976元,由被告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王琳、刘前成是涉案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对外以上诉人的名义开展业务。上诉人协助二人成立项目部、开立项目专用账户等相关事宜表明上诉人对王琳、刘前成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的事实是明知且允许的,故上诉人应当合理预见到自身可能因二人的行为后果负担法律责任的风险,而本案涉及的建材买卖合同关系与该项目工程存在直接关联,买卖合同是王琳、刘前成授权刘长云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所签订,从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合同标的物交付于项目工程所在地以及合同价款通过项目部专用账户支付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俊哲公司有理由相信刘长云与其订立、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公司,刘长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认定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俊哲公司,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俊哲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能够证明合同双方已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一审依据《结算单》认定上诉人应付货款金额,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2元,由上诉人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孝春
审 判 员 郭少华
审 判 员 吉 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任云娇
书 记 员 何曼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