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纳雍县居仁福来免烧砖厂、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525民初8号
原告:纳雍县居仁福来免烧砖厂,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居仁办事处马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MA6DPON108。
代表人:徐乾凯,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琪武,贵州琪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号:15205201310821957。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徐天明,该公司出纳。
被告: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工贸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755351925H。
法定代表人:梅培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焕昌,贵州润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刘前某,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第三人:王琳,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纳雍县居仁福来免烧砖厂(以下简称:福来砖厂)与被告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雍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被告纳雍市政公司以案涉工程承包给刘前某、王琳为由申请追加二人作为第三人。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刘前某、王琳为第三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来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武、徐天明,被告纳雍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前某、王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来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纳雍市政公司向我厂支付所欠货款482,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5,178.15元(以482,100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为标准,支付期限为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10月28日),一直支付所欠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纳雍市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纳雍市政公司因修建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项目需购买水泥砖,经与我厂联系达成购买水泥砖的合意。2018年6月9日,纳雍市政公司以刘长云为代表,我厂以徐天明为代表签订《水泥砖供货协议》,纳雍市政公司在签章处加盖“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签订后,我厂如约向该项目部供应水泥砖,前期供货单价为0.43元/块,后来调整为0.39元/块,2020年5月27日经我厂与该项目部工作人员结算,应付货款为1,382,100元,纳雍市政公司已支付货款90万元,尚欠482,100元仍未给付,经我厂多次催要未果。
纳雍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福来砖厂不存在合同关系。购买福来砖厂得砖块买方应为第三人王琳、刘前某,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整体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第三人,并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三人王琳、刘前某是否欠付福来砖厂货款我公司不知情,该货款不应当由我公司支付,应当由王琳、刘前某支付。此外,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三人刘前某、王琳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9日,案外人刘长云以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福来砖厂签订《水泥砖供货协议》,约定乙方(福来砖厂)向甲方(项目部)供应水泥砖,单价为0.43元/块,后调为0.39元/块,每供应一百万块水泥砖给甲方,甲方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结清一次货款,逾期不付,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而且货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复利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福来砖厂于2018年10月起每月向该项目部供砖至2019年9月。期间,福来砖厂于2018年11月5日收到该项目部账户转款15万元、2019年2月2日收到20万元、同年8月9日收到20万元、同年12月30日收到20万元,2020年1月21日收到纳雍市政公司账户转款15万元。2020年5月27日经项目部工作人员与福来砖厂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确认应当支付的货款为1,382,100元,已付90万元,欠付482,100元。福来砖厂向纳雍市政公司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货款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否支持,若支持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施工企业为特定工程设立的项目部,系管理项目工程及具体履行相关工程合同的临时性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设立的公司承担。本案中,纳雍县2017年异地移民搬迁工程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项目系被告纳雍市政公司承建,纳雍市政公司为该项目设立了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项目部,涉案《水泥砖供货协议》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原告福来砖厂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系与被告纳雍市政公司缔结。同时,原告交付的货物也是用于被告承建的项目。因此,涉案《水泥砖供货协议》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设立的珙桐欣苑项目部供应相应水泥砖,被告纳雍市政公司就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纳雍市政公司向其支付所欠货款482,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水泥砖供货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每供应一百万块水泥砖给纳雍市政公司珙桐欣苑项目部,该项目部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结清一次货款,逾期不付,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货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复利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货款付清为止。该条款系双方协商约定的违约条款,且该项目部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纳雍市政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当由第三人王琳、刘前某支付,即使由纳雍市政公司支付也应当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现被告请求调整,本院参照2020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加计40%,即年利率5.39%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纳雍县居仁福来免烧砖厂货款482,100元,并以482,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5.39%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纳雍县居仁福来免烧砖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74元,减半收取4837元,由被告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咏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葛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