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525民初4376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1月16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黔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纳雍县志宏就业扶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文昌街道办事处环城路交警大队右边1-2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MA6GWCTQ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实际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润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工贸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75535192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润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某、纳雍县志宏就业扶贫劳务有限公司、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本院委托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2年1月19日,本院收到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终结。原告于202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