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525民初510号
原告:贵州旭腾博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居仁街道广场后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MA6DPT9N00。
法定代表人:胡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博,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英,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工贸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755351925H。
法定代表人:梅培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焕昌,贵州黔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刘前某,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第三人:王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贵州旭腾博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腾公司)与被告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雍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2月14日受理后,被告纳雍市政公司申请追加刘前某、王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刘前某、王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博、秦英,被告纳雍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前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纳雍市政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钢材款1,589,225元;二、判决被告向我公司支付1,000,000元钢材款的资金占用费138,082.192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从2019年7月12日暂算至2021年11月12日共计840天,即:1,000,000元×6%+365天×840天=138,082.192元);2021年11月13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仍以尚欠钢材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三、判决被告向我公司支付589,225元钢材款的资金占用费713,250元(以尚欠钢材数量142.65吨,按每天每吨加收5元进行计算,从2019年2月2日暂算至2021年11月12日共计1000天,即:142.65吨×5元×1000天=713,250元);2021年11月13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仍以尚欠钢材款数量为基数,按每吨每天加收5元进行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以上一、二、三项共计:2,440,557.19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我公司长期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支付相应的钢材款。截止2018年2月14日,被告差欠我公司钢材款1,562,600.13元,2019年7月12日,被告向我公司转款562,599.84元,仍差欠钢材款1,000,000.29元。2021年8月12日,经被告公司采购部的工作人员王志坚与原告方对该笔钢材款进行对账,从被告财务信息也可以看出:被告尚欠我公司钢材款项1,000,000元。2018年11月份,因被告建设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项目需要,又单独与我公司口头约定向我公司购买钢材,最终钢材数量及款项以销售单为准,我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1日、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18日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供应钢材数量为342.72吨,钢材款项为1,839,226元,被告在我公司出具的销售单上签字盖章,双方在销售单中明确约定:货到现场付款,如十天之内不付款,从提货之日起十天后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按每吨钢材每天加价5元资金占用费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2日、2019年2月2日向我公司支付钢材款70万元、55万元共计125万元,尚欠钢材款589,226元(折合钢材数量约为142.65吨)。综上,被告在2019年分别向我公司支付部分钢材款项后,至今未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纳雍市政公司辩称,1、我公司欠的钢材款是1,000,000元,另外589,225元不是我公司向原告购买,而是本案第三人刘前某、王某向原告购买。原告的诉状中提及的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项目,刘前某、王某系实际施工人,所需钢材由二人向原告采购,款项如果未得到足额支付,原告也应该是起诉刘、王二人要求支付,不应该要求我公司支付;2、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原告在起诉中主张了两个部分的资金占用费,关于第一部分即本金1,0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责任并没有约定,勿需承担,即便需要承担,也应该按照一年期LPR3.7%计算,而不是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第二部分即本金589,225元,按每天每吨加收5元计算违约金,这一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我公司在销售单备注栏注明:“货到现场付款,如十天之内不付款,从提货之日起十天后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按每吨钢材每天加价5元资金占用费结算”,我公司认为这样的注明只是原告的单方意愿,并不是双方经协商达成的合意,第三方的工作人员在销售单上签字的行为,仅仅是认可收到了原告多少钢材,并不能认为是同意了该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用合同来约定,而不是用销售单的备注来约定,故此,我公司认为该部分资金占用费不应该得到支持,即便支持也只能以一年期LPR3.7%计算。
刘前某、王某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原告旭腾公司与被告纳雍市政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纳雍市政公司向旭腾公司购买钢材,单价随行就市,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一票结算,合同履行期限为长期。合同签订后旭腾公司向纳雍市政公司供应钢材,纳雍市政公司记账明细表显示截至2019年10月该公司尚欠旭腾公司钢材款1,000,000元,庭审中双方亦确认纳雍市政公司下欠旭腾公司钢材款1,000,000元。2018年11月,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县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项目部向旭腾公司购买钢材,旭腾公司向该项目部供应钢材,以“销售单”记录钢材规格数量后由该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其中部分销售单备注一栏注明“货到现场付款,如十天之内不付款,从提货之日起十天后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按每吨钢材每天加价5元资金占用费结算”。旭腾公司从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月8日向该项目部供货货款共计1,839,227.4元(旭腾公司主张1,839,226元),该项目部以其账户于2019年1月22日、2月2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旭腾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55万元共125万元后未再继续支付货款,旭腾公司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纳雍市政公司承建了纳雍县2017年异地移民搬迁工程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工程并设立了“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项目经理部,第三人王某、刘前某为该项目部负责人。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对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县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项目部向原告购买的钢材被告应否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是否支持,若支持,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对被告纳雍市政公司下欠原告旭腾公司钢材款1,0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1,施工企业为特定工程设立的项目部,系管理项目工程及具体履行相关工程合同的临时性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设立的公司承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纳雍县2017年异地移民搬迁工程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项目系被告纳雍市政公司承建,纳雍市政公司为该项目设立了“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项目经理部”。旭腾公司向该项目部供应钢材,并收到该项目部账户支付的部分货款,旭腾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系与被告纳雍市政公司缔结。同时,旭腾公司交付的钢材也是用于被告纳雍市政公司承建的项目。因此,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县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项目部与旭腾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旭腾公司与纳雍市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旭腾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该项目部供应钢材并收到部分货款,纳雍市政公司就应当依照约定向旭腾公司继续支付下欠货款。故旭腾公司请求纳雍市政公司向其支付钢材款1,589,225元(1,000,000元+589,2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协商约定违约条款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未约定违约责任,旭腾公司在向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县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项目部交付钢材使用的“销售单”系单方提供的收货凭证,收货人员的职责是对货物数量进行清点,旭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纳雍市政公司对销售单备注一栏注明的违约责任进行过新的约定,该备注栏注明的“货到现场付款,如十天之内不付款,从提货之日起十天后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按每吨钢材每天加价5元资金占用费”不构成合同条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纳雍市政公司以589,225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按每吨钢材每天加价5元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应沿用《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该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但约定付款期限为先款后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参照2019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0%加计40%,即年利率5.88%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旭腾博晟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589,22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589,22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5.88%计算至2019年10月1日,以1,589,2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5.88%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旭腾博晟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6元,减半收取13,163元,由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咏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佳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