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5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梅培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艳宏,女,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焕昌,贵州润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上诉人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5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市政公司支付**安装费及质保金共计139,900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年3月27日,市政公司的珙桐欣苑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安装劳务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及内容:即纳雍县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项目所有室内强化套装门、入户防盗门、包括工程材料的卸车、安装、配件;同时还约定了开工日期以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开工日期为准。本工程劳务费单价一次包干(入户防盗门安装费每樘70元,室内强化套装门安装费每樘90元),结算方式为:1、劳务费以支票或者电汇形式支付;2、施工过程中,甲方每月按工作量、进度的80%支付劳务费,剩余费用20%,工程安装完工一次性支付;3、本工程保修款为劳务费总额的5%,待工程通过内部验收满1年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开始进行安装工作,于2019年10月份安装完毕。市政公司已将该项目全权交由珙桐欣苑项目部即王琳、刘长云负责。该项目的案涉工程款项已应前述二人的申请拨付完毕,故市政公司不应当向**履行支付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与市政公司签订有书面合同,以往的资金都是市政公司直接支付给**,不认可市政公司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王琳和刘长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我支付工程质保金和人员安装费13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市政公司珙桐欣苑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安装劳务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及内容:纳雍县居仁街道珙桐欣苑安置点项目所有室内强化套装门、入户防盗门、包括工程材料的卸车、安装、配件;开工日期:以甲方与建设方合同、协议开工日期为准;劳务费单价一次包干:入户防盗门安装费每樘70元,室内强化套装门安装费,每樘90元;结算方式为:1、劳务费以支票或者电汇形式支付;2、施工过程中,甲方每月按工作量、进度的80%支付劳务费,剩余费用20%,工程安装完工一次性支付;3、本工程保修款为劳务费总额的5%,工程合同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工程内部验收通过,保修期1年。原告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开始进行安装工作,2019年10月份安装完毕。市政公司及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已支付了部分安装劳务费,保修期届满,经市政公司确认市政公司项目部尚欠金额为139,900元,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案涉工程进行门窗安装工作,签订《安装劳务合同》事实上是原告按照被告市政公司珙桐欣苑项目部的要求完成门窗安装工作,并交付安装成果的合同,故本案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珙桐欣苑项目部双方签订《安装劳务合同》,其珙桐欣苑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均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安装劳务费用。本案安装工程保修期已过,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至于被告辩称该项目由其聘用管理人员王琳、刘长云负责,其工程项目款项已向其二人全部支付,不应当承担安装劳务费及质保金,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安装项目款项已全额支付完毕,且被告自认与王琳、刘长云系双方内部管理关系,王琳与刘长云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费及质保金139,900元。案件受理费3,09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49元,由被告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王琳、刘长云在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市政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和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拟证明王琳和刘长云并非市政公司聘用的人员,案涉工程是分包给王琳和刘长云的,工程款项也支付给王琳和刘长云了。**质证意见:我听说王琳、刘长云和市政公司打官司,但市政公司作为总包方,对资金有监管责任,**的权益应当保护。
本院审查认为,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来源合法,但其内容与市政公司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矛盾,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无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庭审中,市政公司自认王琳、刘长云与市政公司是聘用关系,全权负责案涉项目,并认可**提交的王琳以市政公司珙桐欣苑项目部名义与**签订的《安装劳务合同》,一审认定由市政公司承担《安装劳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正确。结合**提交的经王琳、刘长云签字并加盖有市政公司珙桐欣苑项目部印章的计算单、市政公司印发的《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纳市政发[2021]3号文件、付款明细照片等证据,一审认定并判决市政公司支付欠付**安装费及质保金139,900元正确。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上诉人纳雍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张 雄
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蔡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