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纳雍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县乐治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525民初2704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
被告:纳雍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
被告:纳雍县乐治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纳雍县。
代表人:吕某。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纳雍县乐治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乐治政府”)、纳雍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治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7325.9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9613.29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827325.92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3月12日为19613.29元),后续资金占用利息计算直至二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乐治政府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案涉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乐治政府将纳雍县某某加工厂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将纳雍县某某加工厂建设项目(含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述内容)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建设施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暂约定合同价款为2800000元,最终结算价根据审计结果乘以(1-5%)计算,并于审计之后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按照施工期限约定于2020年6月30日完工。该工程于2023年11月20日审计完成,最终审计认定工程价款为2927325.92元,二被告也签字确认同意审计结果。被告某乙公司仅支付1100000元工程款,现剩余1827325.92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沟通讨要但二被告迟迟未向原告履行剩余未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审计的总工程款2927325.95元中扣除5%的净利润146366.3元,某乙公司主张的税费不同意扣减,原告会开发票给被告,现在已经开了70万元的发票给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收到的工程款是2020年8月13日支付的40万元、2020年11月30日支付的30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的40万元。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在原告已开具1%税率的情况下,对被告某乙公司抗辩扣除工程款11%的税金,原告同意扣除,扣除基数按审计金额2927325.95元计算。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案涉项目以乐治政府作为建设单位,我公司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根据乐治政府提供的设计图进行施工,最终以审定的金额为计算依据。我公司将案涉项目专业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双方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纳雍县某某加工厂项目施工图、设计实施方案内所示的全部内容”,最终结算价根据审计结果乘以(1-5%)。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协议第六条第2款明确约定:“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本工程有关款项时,扣除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税费,同时扣除同期公司垫付相关款项......,甲方未收到建设单位访度款时,不具有支付乙方任何款项的义务,项目建设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全额垫资,垫资款通过乙方指定的个人向甲方指定的账户打款。”截止当前,某乙公司已收到乐治政府拨款1236900元,某乙公司扣除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税费,已向某甲公司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故我方认为本案中支付责任在乐治政府,在乐治政府未向我方付款前,我方不具有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义务,乐治政府应在欠付我方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另,贵州某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纳雍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由某乙公司报送,并经建设单位同意送审的结算书对“纳雍县某某加工厂建设项目”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23年11月20日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已明确审定金额为2927325.95元,根据《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的约定,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时应在审定金额的基础上乘以(1-5%),某甲公司应保证某乙公司5%的净利润,某甲公司承担甲方应缴纳全部税金,含建安税、企业所得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印花税等。当前,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110万元,原告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乐治政府支付工程款1827325.92元计算错误,应扣除我公司应得的5%的净利润146366.3元及按税率12%计算的税款351279.11元,剩下的1329680.55元才是原告所得的工程款。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案涉款项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因乐治政府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从而导致某乙公司无相应款项支付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本案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过错,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案涉款项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求不成立,于法无据,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2020年8月13日支付的40万元、2020年11月30日支付的30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的40万元。乐治政府就案涉项目向我公司支付了1236900元工程款。结算后,我公司向乐治政府电话催要过工程款,还没有提起诉讼,乐治政府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案涉项目已经超出预算金额,故一直拖欠未支付,我公司是国有平台公司。前期原告就案涉项目开具的发票面值为700000元,2024年6月27日收到的发票面值为1200000元,2024年6月28日收到的发票面值为1027325.95元,税率均为1%,但合同约定应开具12%的税率,我方认为不足部分需要扣除相应税款。
被告乐治政府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1.我方确实与某乙公司有合同关系,也向某乙公司支付了1236900元;2.某乙公司案涉项目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发主张任何权利。3.由于某乙公司与原告是专业分包的关系,就该工程双方约定的单价、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结算情况等我方不清楚,某乙公司是否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我方不清楚。4.原告主张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已向某乙公司支付了123万元的工程款,因为工程超量,超过项目实施总资金的10%,要申请调项才能进行支付,但现在工程已经完工,项目现在无法进行调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乐治政府作为发包方与某乙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纳雍县某某加工厂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中央彩票公益基金。签约合同价暂估价人民币2895000元,此金额作为进度款的拨付依据,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施工图内容、设计变更文件、现场签证、会议纪要、市场询价单等有效文件据实结算)。合同价格形式:按《贵州省五部相关计价定额》2016版及现行相关国家或地方调整文件和《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毕节地区同期材料信息价和结合当地市场材料价格进行计算,若毕节地区同期材料信息价及当地市场材料信息价没有的,参照贵阳市同期造价信息执行。若以上信息没有的,由建设单位组织各相关单位询价为准。最终结清支付,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审计完成后15天内。质量保证金:工程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
2020年5月10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纳雍县某某加工厂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价、内容、建筑面积:(1)暂定金额:人民币2800000元。最终结算价根据审计结果乘以(1-5%)计算。(2)合同价格形式:乙方保证甲方(公司)5%的净利润(乙方承担甲方应缴纳全部税金,含建安税、企业所得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印花税等);本工程计量与计价方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计价方式计价。(3)工程内容:纳雍县乐治镇碓叉坝辣椒加工厂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实施方案内所示的全部内容。(4)本承包范围内工程采用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机械、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自身收口范围内的清理工作、包二次搬运、包验收通过、包成品保护、包管理费用、包利润、包资料等一切费用进行承包。工程款考核与拨付:1.进度款审核:项目经理部和甲方(公司)有关部门按照目标进展和工程进度情况,组织成本核算分析考核。2.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本工程有关款项时,扣除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税费,同时扣除同期公司垫付相关款项〔如:材料款、借支款等),根据已完成合格工程量(审计单位、建设单位审核进度)的80%暂扣12%税金(乙方有进项发票抵扣的不予暂扣)、5%的管理费用后预支,由项目经理部自行分配安排。支取时乙方需提供工程量清单、工程款分配表,分配表必须附相关有效票据凭证(如:工资需附工资花名册、劳务发票;材料需附材料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收料单;机械费需附租赁合同、机械台班表),提供能通过相关人员及部门审核或审计的相关凭证。甲方未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时,不具有支付乙方任何款项的义务,项目建设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全额垫资,垫资款通过乙方指定的个人向甲方指定的账户打款。3.项目考核奖罚兑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进行兑现奖罚。4.最终考核兑现:项目工程竣工,所有结算均已成立,由项目经理部和公司相关部门必须在一个月内完成对管理责任成本及其它责任承包指标的考核。考核承包兑现方案由项目经理部提出,报公司审核后提出报告,经公司负责人审批后兑现。5.结算拨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供四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后(竣工图、签证单、变更记录、隐蔽验收记录、预算表、决算书、审计报告等),甲方根据最终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需公司负责人审批后)、扣除公司应得款项后,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97%,扣除3%质保金(办理支付时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务、材料和机械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金在保修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质保金支付方式、质保期限按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质保期限为准。
后某甲公司进场施工,经乐治政府委托,案外人贵州某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项目结算审核,2023年11月19日,某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定案表(明确审定金额为2927325.95元)上签字盖章同意审计结果,次日乐治政府作为建设单位也在该表上签字盖章同意审计结果。2023年11月20日,贵州某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盛晨咨询[2023]第201号《纳雍县某某加工厂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一、项目概况:纳雍县某某加工厂建设项目建设地点位于纳雍县乐治镇。根据《关于批复2020年度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纳扶领通〔2020)19号)文件同意建设。资金来源:《关于同意2020年度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项目立项的批复》(纳扶领通(2020)18号),项目总投资:301.50万元。建设内容为:修建500立方米蓄水池1座,修建宽4.5米入场道路80米,新建烘F)房一个(含烘干设备),修建剁椒加工厂(含设备),钢架大棚及转运场占地1500m,修建办公用房200m等。该项目由纳雍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的贵州某某建设项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预算评审,预算半审审定金额为2902965.38元。该项目经建设单位公开招投标确认中标单位为纳雍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签约合同价为2895000元,根据送审资料分析合同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发生的得壤(施工图内容、设计变更文件、现场签证、会议纪要、中场询价单等公文件据实结算)。该项目监理单位为贵州某甲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11日。于2020年8月9日由建设单位组织纳雍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有公司、贵州某乙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并确认为合格工程。五、审核结果:该项目送审金额为3452185.37元,审定金额2927325.95元,审减金额为524859.42元,审减率为15.20%。
乐治政府共计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236900元。某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2020年8月13日支付400000元、2020年11月30日支付3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400000元。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共计向某乙公司开具税率为1%,票面金额为2927325.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8月10日开具600000元、2020年11月23日开具100000元、2024年6月27日开具1200000元,2024年6月28日开具1027325.95元。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含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防水保温工程。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盛晨咨询[2023]第201号《纳雍县某某加工厂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收款证明及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支付凭证(业主方支付的123.69万元)、支付凭证(向某甲公司支付110万元)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原告某甲公司陈述并非其主张的案涉项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截图两张,被告某乙公司质证不清楚真实性,结合被告某乙公司自认前期收到700000元发票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案需解决的问题及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抗辩的税费应否在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扣减,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是否达到支付条件。3.被告乐治政府应否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4.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若支持,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工程结算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人,将其承接的工程内容全部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原告某甲公司取得依据该协议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
关于焦点2。原告某甲公司同意在审计金额2927325.95元的基础上扣除5%的净利润146366.3元,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某甲公司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为2780959.65元。被告某乙公司自认已收到税率为1%票面金额为2927325.95元的发票,抗辩应扣除11%的税率,原告某甲公司同意扣除审计金额(2927325.95元)11%的税率,折算金额322005.8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乙公司抗辩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未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时,不具有支付原告某甲公司任何款项的义务,该约定系附条件的付款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自2023年11月20日审计报告出具至今,被告某乙公司并未积极采取诉讼等方式向发包方主张款项,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某乙公司不能以此拒付工程款。原告某甲公司施工总造价为2780959.6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100000元及双方确认扣除的税金322005.85元,欠付工程款金额计算为1358953.8元,已达到支付条件,原告主张1827325.9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被告某乙公司为转包人,原告某甲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乐治政府为发包人。案涉工程经报告某某工程造价公司结算审核,明确审定金额为2927325.9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236900元,被告乐治政府欠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1690425.95元,依法应在该欠付金额内对原告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4。《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在办理工程款支付时,原告某甲公司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其自认在诉前开具的发票金额为700000元,但已收到工程款1100000元,诉中才提供工程价款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主张的资金占有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纳雍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8953.8元;被告纳雍县乐治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纳雍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贵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11元,由纳雍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81元,原告贵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