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欧迪工程照明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欧迪工程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蒲城县鼎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2民初7838号
原告陕西欧迪工程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路延伸段汇景国际建材市场办公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311115868N。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城县鼎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城关镇东街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6MA6Y22GP1Q。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
原告陕西欧迪工程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蒲城县鼎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1日,其与被告鼎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其向被告鼎业公司提供太阳能路灯,合同款33440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10万元,尚欠234400元未付,之后被告**同意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款2344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利息损失556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8月1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鼎业公司(买方)签订三份《销售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供应太阳能路灯,合同签订后卖方安排发预埋件,货款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5日历天内付清给卖方,三份合同总价334400元。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鼎业公司供应了太阳能路灯。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鼎业公司进行结算出具《业务往来对账单》,载明:总货款334400元,已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234400元;经办人签字处注明“经办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军系被告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鼎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原告明确其计算方法为,以234400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次合同签订之日2016年8月15日之后75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9%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为6277元,仅主张5567元。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业务往来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鼎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鼎业公司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鼎业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鼎业公司支付货款234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以234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9%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为6277元,仅主张5567元。原告计算的基数、截止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唯起算时间、标准不适,原告与被告鼎业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结算对账,故应调整为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业务往来对账单》经办人处签字,作为债务的连带保证人自愿承担责任,对本案所涉款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部分向被告鼎业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城县鼎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欧迪工程照明有限公司货款234400元及利息(以234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部分向被告蒲城县鼎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9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蒲城县鼎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琦
审判员王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