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海达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海达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6833号
 
原告:***,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顗,陕西为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3388。
法定代表人:马松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海达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4891。
法定代表人:李志海,经理。
被告:***,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诉被告西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陕西海达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顗,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博、陈宁,被告海达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海,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200元、误工费486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69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85.2元,以上共计487965.2元,原告自愿承担20%的责任,剩余390372.16元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市政公司发包给被告海达信的工地上工作,日常工作由被告***聘用的工长即被告**安排。2017年8月26日工作期间,被突然断裂脱落的玄门桩砸伤,经住院治疗后,因被告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遂诉至法院。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市政公司不是原告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海达信公司具备施工资质与安全生产资质,市政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海达信公司不存在过错,对原告受伤也不存在过错;3、对于赔偿问题,原告不能证明其在西安居住满一年,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对于其伤害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海达信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市政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是被告***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其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和管理工程,与原告没有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其借用被告海达信公司的资质承揽了被告市政公司在草滩立交桥下的污水管道施工工程,2017年7月进驻工地施工,进场后的工作分包给了被告**,原告是被告**的雇佣工人。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和生活费13万元,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是因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的钢筋型号与合同不符,应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在下班后,原告对自身伤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2017年7月其受被告***委托找了原告***等人干活,当时只知道是给市政公司干活,不知道有海达信公司。2017年8月26日中午施工时,因为桩的质量不过关,水泥未凝结,掉下来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其是***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和原告只是工友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份,原告***受被告**相邀到位于草滩街道办事处旁西铜高速高架桥下的工地从事污水管道工程的施工工作。该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海达信公司名义承包,并于2017年9月14日与被告市政公司补签《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8月26日12时许,原告***在工地施工时被脱落的玄门桩砸伤,当即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面部皮肤撕脱伤2、右颌面部血管神经损伤3、右侧眼眶内侧壁及顶壁骨折伴邻近筛窦积血4、颅内多发积气5、枕部头皮血肿6、右额部及颌面部异物滞留伤。原告住院至2017年10月20日,住院55天,被告***支付门诊费及住院医疗费72331.7元。2017年10月20日原告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16日共计27天,被告***支付其门诊医疗费1000元、住院治疗费25120.8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日用品、给付生活费共计19228.94元。因双方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又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该室对外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室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的伤残等级属五级;2、***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3120元。因其未交纳后续治疗费部分的鉴定费用,因此此项目未做鉴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日30元标准支付其住院期间营养费2460元及鉴定期间营养费2700元;按照每日100元标准支付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200元、鉴定护理期间的护理费9000元;以2017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433元、每日75元计算,支付其误工费4.86万元;原告伤情为5级伤残,被告应以2017年陕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0元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369720元;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06元赔偿被扶养人朱玉敏(2008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的继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085.2元。以上共计487965.2元,原告自愿承担20%的责任,剩余390372.16元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市政公司负责施工的玄门桩倒塌将原告砸伤,因此市政公司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海达信公司违法将资质出借给被告***承揽涉案工程,其作为挂靠方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及**无施工资质,雇用原告施工,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查,被告***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召集、组织原告等人施工,由被告**提供劳动工具、发放工资、现场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海达信公司名下的390372.16元进行保全,本院依法做出(2018)陕0112民初6833号民事裁定书。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选任在涉案工地工作,在工作期间受被告**指示、控制和监督,且工作方式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其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海达信公司违法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被告***承揽涉案项目,对于原告的损失,海达信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市政公司侵权所致,且市政公司将其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海达信公司,故被告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作业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现自愿承担2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8452.59元;按照三期标准规定,原告请求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应包含住院期间的期限,现原告自愿请求按照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每日7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营养费为30元×90天计2700元、护理费为100元×90天计9000元、误工费为75元×180天计1.35万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每日80元×82天计6560元;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的请求,虽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劳务合同、工作及收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以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于原告请求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为30810元×20年×60%计369720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自愿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属其自愿,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306元计算为[9306元/年×(18-10)÷2×60%]22334.4元。以上共计522266.99元。由原告承担其中20%计104453.4元,剩余的80%计417813.6元由被告海达信公司、***、**承担,但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117681.53元,故被告海达信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00132.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132.6元。
二、被告***、陕西海达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746元(案件受理费7155元、保全费2471元、鉴定费312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海达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瑜                
人民陪审员    王建昌
人民陪审员    肖新房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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