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8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现住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练,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博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章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丽,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博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八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16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字162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177003.14元的80%,即941602.5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华公司、建工八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在非工作区域、非具体干活过程中受伤,故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观点不能成立错误。1.***受雇于***从事空调补洞工作,***应当提供安全施工环境和保护,结合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施工环境现场存在重大隐患,且无防护措施、安全教育流于形式、没有具体措施和要求,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离开一层前往二层是个人原因应由***提供证据证实,在***无证据证实***是逃避劳动的情况下应认定***系为劳动前往二层是为完成空调补洞的辅助活动。2.***提供的证人与***之间存在长期雇佣关系,其证言可信性不足,其证言也不是事实。二、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错误。鉴于影响本案过错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关于责任划分也出现错误。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裁量权使用不当,现提出上诉,请依法予以改判。
***答辩称:一、一审对于***在非工作区域、非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认定事实清楚,逻辑严密,证据充分。首先,本案可以确定***的空调补洞工作仅限于一楼区域,各种材料及工具都在一楼存放,不需要从其他区域获取。而***从二楼跌落摔伤一事并无争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从非工作区域的二楼跌伤,不属于工作区域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认定事实清楚。其次,***在一审庭审中对于离开工作区域的陈述原因为“找寻脚手架”,而法院核实工友陈述“正在脚手架上工作,***说去找沙灰”。由此可见,***前后陈述矛盾,结合二楼并无脚手架,发生事故时正在使用脚手架的情况,***的陈述不可信。二、***提供了安全的施工环境。***要求的施工区域均在一楼,各种材料、工具均在一楼存放,施工时有明确的安全管理要求,***离开施工区域受伤不能说明***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仅保证一楼施工环境安全的义务,二楼并非施工区域。三、一审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双方过错对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合理。一审法院查明***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前往非施工区域后自身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认定***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酌定其承担50%责任,已经充分照顾作为伤者一方的***。实际上50%责任已经低于同类案件在本地司法实践的提供劳务者一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综上,一审法院在充分庭审调查、正确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充分照顾伤者一方,合理划分双方责任比例,判决结果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博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建工八建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由资质的博华园林公司,一审判决认为其没有责任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华公司、建工八建公司赔偿***医疗费478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营养费13650元、误工费68250元、护理费941160元、残疾赔偿金7003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227.11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辅助器具费12040元、共计1961211.2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博华公司、建工八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建工八建公司与博华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建工八建公司将其总包的西安市公安长安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施工图纸以内的水、强电、变配电室、暖、消防、通风、空调、临水临电空调安装等项目分包给博华公司。后博华公司又将案涉项目的空调安装工程再行分包给***,***从劳务市场找来***进行空调补洞。2019年5月10日,***在案涉工地一楼东边干活过程中离开,后经工友寻找,在楼内一楼西边楼梯西北角被发现从二楼跌落地面受伤,***对如何摔伤当时其称记不清,诉讼中称其到二楼找脚手架时不慎跌落。(审理中经***工友证实,空调补洞等工作区域在一楼,二楼为非工作区域,脚手架、沙灰均在一楼堆放,其离开工作的脚手架时告诉工友自己去取沙灰)***受伤后即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2.脊髓损伤;3.脾脏挫伤;4.右侧肾脏挫伤并移位;5.闭合性颅脑损伤;6.多发肋骨骨折(右侧4-12,左侧4-9);7.胸11,腰4椎体骨折;8.双肺挫伤;9.右侧肩胛骨骨折;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1.低钠血症;12.失血性贫血;13.头皮挫伤等,先后住院137天。后***伤情经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经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11、12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截瘫为二级伤残,耻骨上膀胱造瘘术后为七级伤残,右侧第4-12、左侧第4、7-9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万元;康复治疗两年内,以每月壹仟元计算,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长期在城镇打工、居住、生活。***家庭成员情况为:其妻曹金花,其女王芝萍(未成年),其子(已成年),其母马满堂(育有四个子女,女儿王红艳为肢体三级残疾)。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干活过程中自称到二楼寻找脚手架,但经证人证实,案涉施工现场脚手架均在一楼堆放,二楼为非工作区域并无脚手架。***在干活过程中离开工作区域独自到非施工区域的二楼跌落受伤,其无证据证明在具体干活过程中受伤,故***诉称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观点不能成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干活期间未尽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无合理理由独自到非工作区域的二楼而受伤,其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从博华公司分包工程,其对工作现场具有安全监管责任,***受伤与其未尽到安全管理有关,亦应承担责任,酌情认定为50%。博华公司将其承包的空调安装工程再行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具有过错,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工八建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票据及***诉请计算为:478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7天=6850元;营养费:30元/天×454天=13620元;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应按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计算为43477元/年÷365×454天=54078元;护理费:按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工资,住院期间计算为:37522元/年÷365×93天=9560.4元,出院后至定残前的剩余天数为:37522元/年÷365×357天=36699.6元,***经鉴定需长期护理,根据护理依赖程度,期限暂按定残之日起计算五年,计算为:37522元/年×5年=187610元,五年之后***可再主张;残疾赔偿金,从证据来看,***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6098元×20年×97%=7003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马满堂生于1941年5月28日,为农村户籍,***并未提供其母在城镇生活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马满堂育有子女四人,其女王红艳为肢体三级残疾,不具备抚养能力,故抚养人人数为三人,应计算为(10935元×5年)÷3×97%=17678.25元;其女王芝萍生于2005年4月18日,自2017年9月至今一直在长安区上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应计算为(23514元×3年)÷2×97%=34212.8元;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康复治疗费:据鉴定意见康复治疗两年内,每月认定1000元,共计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辅助器具费:结合***伤情及增值税发票认定为3010元;交通费:因无票据,酌情认定为1500元,以上共1177003.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77004元的50%,即588501.57元;二、陕西博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1元,由***负担12766元,***负担9685元,鉴定费3000元,由***负担1500元,***负担15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审理中经***工友证实,空调补洞等工作区域在一楼,二楼为非工作区域,脚手架、沙灰均在一楼堆放,其离开工作的脚手架时告诉工友自己去取沙灰”外,其余事实属实。二审中,***提交张万利证人证言,张万利出庭作证称其和***是同一组,负责补空调外机的洞,其二人并无固定工作区域,有空调洞的地方都是其工作区域,施工材料包括脚手架等都需要来回走动取用,故该栋楼都是其二人工作所需要活动的范围。***、建工八建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询,***认可案涉楼栋共7层,该栋楼的空调安装工作(包括空调洞补洞)都是其承包范围,所需脚手架、砂灰等材料都由***提供,这些施工材料每天放在固定位置,由工人根据工作需要自取,负责空调补洞的工人只有张万利、***两人,但其分配给***的工作范围仅有一楼东侧机房的空调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为***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与张万利一组,负责补空调洞的工作。庭审中,***认可案涉楼栋共计7层,整栋楼的空调安装工作(含补空调洞)都是其承包范围,负责空调补洞的只有***、张万利,虽其主张分配给***的工作范围只有1楼东侧机房空调洞,但***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一审认定二楼为非施工区,并以此认定***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缺乏依据,要求***个人承担50%责任不当。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自我防护、注意义务,其在上楼过程中不慎跌倒,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作为案涉空调安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其负责的施工场所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博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一审据此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一审认定损失总额为1177003.14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博华公司、建工八建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而***虽提起上诉,但并未对损失总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1177003.14元损失总额予以确认。至于***上诉要求建工八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字162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字16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77003.14元的70%,即82390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51元,由***负担6736元,***负担15715元,鉴定费3000元,由***负担900元,***负担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6元(***已预交),由***承担4406元,***承担8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