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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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字16293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陇县
委托代理人:李瑛,系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永寿县.
委托代理人:王**练,系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博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唐延路11号禾盛京广中心E座502室。
法定代表人:杨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31113230XD
委托代理人:刘艳娟,系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29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2304
法定代表人:章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梅,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博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八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练,被告博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娟,被告建工八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8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营养费13650元、误工费68250元、护理费941160元、残疾赔偿金70030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227.17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辅助器具费12040元,共计1961211.2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西安市长安区公安局长安分局技术大楼工程由陕西建工第八建设公司施工建设,陕西博华园林工程公司承包该工程的空调安装,该公司将空调补洞的工程承包给***,***叫原告在该工地干活,进行空调外出口补洞,口头约定工资180元每天。原告在2019年5月10日在工地补洞时不慎摔伤,被工友发现后及时送至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1、12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肺挫伤(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98天,花费医疗费近20万元,现原告双下肢功能障碍,需长期卧床休养,现原告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需一人终生护理,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7多万元,原告支付2万元,护理费22320元,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也并非在提供劳务区域受伤,原告在一楼工作,前往非工作区域,在没有其他外因情况下自己跌倒受伤,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应承担主要/全部责任,被告***无过错。二、原告一次性主张护理年限过长,应按五年为一护理阶段合理合法。三、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博华公司辩称,前面同被告***意见,我司不是原告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方是口头约定将活包给***了。我们与八建有承包合,承包的空调安装等项目。护理费因原告出院后一直由其妻子护理,应按其妻子的实际收入计算。
被告建工八建公司辩称,1、被告建工八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空调安装资质的博华公司,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服从工作安排,前往非工作区域,导致其受伤,其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我方已将工程分包给博华公司,故我方不需承担责任。3、我方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 恩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在干活过程中自称到二楼寻找脚手架,但经证人证实,案涉施工现场脚手架均在一楼堆放,二楼为非工作区域并无脚手架。原告在干活过程中离开工作区域独自到非施工区域的二楼跌落受伤,其无证据证明在具体干活过程中受伤,故原告诉称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干活期间未尽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无合理理由独自到非工作区域的二楼而受伤,其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从被告博华公司分包工程,其对工作现场具有安全监管责任,原告受伤与其未尽到安全管理有关,亦应承担责任,酌情认定为50%。被告博华公司将其承包的空调安装工程再行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个人,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工八建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原告诉请计算为:478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137天= 6850元;营养费:30元/天x454天=1362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应按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计算为43477元/年÷365x454天=54078元;护理费:按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工资,住院期间计算为:37522元/年÷365x93天=9560.4元,出院后至定残前的剩余天数为:37522元/年÷365x357天=36699.6元,原告经鉴定需长期护理,根据护理依赖程度,期限暂按定残之日起计算五年,计算为:37522元/年x5年=187610元,五年之后原告可再主张;残疾赔偿金,从证据来看,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6098元×20年×97%=7003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马满堂生于1941年5月28日,为农村户籍,原告并未提供其母在城镇生活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马满堂育有子女四人,其女王红艳为肢体三级残疾,不具备抚养能力,故抚养人人数为三人,应计算为(10935元×5年)÷3×97%=17678.25元 ;其女王芝萍生于2005年4月18日,自2017年9月至今一直在长安区郭杜街道香积寺逸夫中学上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应计算为(23514元×3年 )÷2×97%=34212.8元;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康复治疗费:据鉴定意见康复治疗两年内,每月认定1000元,共计24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增值税发票认定为3010元;交通费:因无票据,酌情认定为1500元,以上共1177003.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77003.14元的50%,即588501.57元;
二、被告陕西博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1元,由原告***负担12766 元,被告***负担9685元。鉴定费 3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担 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栋
审 判 员 刘智中
人民陪审员 苟 勇
二 0 二一年 一月 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屈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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