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12681号
原告: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五指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朴倫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枫林绿洲云顶园9幢1**16层116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熊口***,男,汉族,1984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熊口农场官庄垸分场三队。
原告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诉被告陕西天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7939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0.05%计算),上述款项清偿之前,机型DH225LC-9、机号24812的斗山挖掘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天野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天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天野公司作为购买人、被告***作为担保人与陕西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斗山)就购买机型DH225LC-9、机号24812的斗山挖掘机事宜签订了《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裸机价为92万元,另有利息及其他费用为10万元,购机总价款为102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天野公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在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归陕西斗山所有。被告***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质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陕西斗山于2014年10月19日按约向被告天野公司交付挖掘机,双方办理了验收交接手续。后陕西斗山将其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二被告,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书面回复称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确认欠付原告499290元。之后,因被告违约,未按时归还分期款项,陕西斗山遂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挖掘机收回,并按照合同约定对挖掘机进行了残值评估,评估价值为319900元,扣除设备残值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39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野公司辩称,2014年与陕西斗山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属实,但,2019年3月15日夜里,陕西斗山在未通知天野公司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挖掘机拖走,一起拖走的还有天野公司另行购买的安装在涉案挖掘机上使用的破碎锤。天野公司此前已陆续支付货款80万元,加上破碎锤的价值12万元,已与应付货款金额一致,因此,其已不欠付任何货款;其次,涉案挖掘机残值应由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对原告自行评估结果不予认可;再次,合同对于同意原告自行拖走车辆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当无效;最后因原告私自拖走挖掘机造成被告对他人违约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并应向其返还涉案挖掘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陕西斗山(甲方)与天野公司(乙方)、***(丙方)签订《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野公司从斗山机械购买型号DH225LC-9、机号24812斗山挖掘机一台,货款总金额92万元,应于2014年10月29日在华县交付。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需于合同签订日支付20万元,剩余价款82万元于2016年11月5日前向甲方足额支付(详见还款协议书)。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或要求乙方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欠款。甲方可以在事先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停止售后服务、停机、拖机或直接扣押设备,并对设备进行评估、变卖,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乙方连续三期拖欠分期款或货款全部到期乙方超过两个月没有办理结清手续的。…5、设备拖回后,乙方须在15日内向甲方偿还全部价款以及为拖回设备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寻找、拖回设备而支出的拖车费用、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管保养费等。”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违约,甲方将挖掘机拖回后可自行变卖后用于偿还乙方欠款。甲方逾期交货、乙方逾期提货、乙方逾期付款的,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挖掘机价款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丙方为乙方的合同责任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
合同签订当日,三方还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尚欠付甲方货款82万元,并约定了分24期还款的金额与时间。合同签订后,陕西斗山履行了交付义务。
2015年11月11日,陕西斗山向天野公司出具《客户债权确认函》,载明:车价款92万元、其他费用2万元、利息费用8万元,总价款102万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天野公司欠付分期付款599290元。天野公司在该函上加盖印鉴予以确认。该确认函的附件“客户债权明细表”中,明确载明被告天野公司各笔付款时间,显示被告天野公司从2015年3月5日开始违约,未按时支付分期付款。
2015年12月16日,原告斗山公司向被告天野公司发送《告客户通知书》,告知其受让陕西斗山对被告天野公司应收账款599290元债权的事实,并委托陕西华鑫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债权进行日常管理催收,同时注明了收款账号。被告***及天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月12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21日,天野公司向原告斗山公司及陕西斗山共同出具《客户回执》,表示已得知陕西斗山将债权转让给斗山公司,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将向斗山公司履行全部义务。
2016年2月1日,原告斗山公司与陕西斗山、甘肃斗山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冲抵协议》,陕西斗山将因向客户销售斗山产品而产生的最终客户欠陕西斗山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斗山公司,斗山公司同意受让。该协议附件“陕西斗山客户债权转让明细”中明确天野公司欠款599290元。
2016年3月18日天野公司向原告斗山公司还款4万元、2016年5月31日还款4万元、2016年7月1日还款2万元,共计10万元。
2019年11月20日天野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表示:因其欠款,机号24812斗山挖掘机于2019年11月20日被斗山公司执行(拖回),因无力偿还逾期欠款,同意以车抵债,设备授权上述执行人全权处理,处理价格完全认同。处理后价款直接用于清偿所有欠款及执行费用,不足清偿的欠款由本人继续偿还,处理上述设备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本人承担。2019年11月21日,原告斗山公司对机型DH225LC-9、机号24812斗山挖掘机进行了评估,评价价格为319895元。与被告天野公司欠付货款冲抵后,天野公司下欠179395元。
被告天野公司提交2018年1月9日由**(甲方)与天野公司(乙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破碎锤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其公司以12万元的价格受让破碎锤;提交2018年11月30日,天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因原告私自拖走涉案挖掘机而给其造成的损失;证人******于2022年2月20日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涉案挖掘机与破碎锤丢失之事实。
另查,被告天野公司原名陕西天野**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10日,经登记机关核准,名称变更为现用名称。
本院认为,陕西斗山与被告天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天野公司关于因买卖合同中其同意陕西斗山公司拖回车辆的条款系格式条款,限制其主要权利而应当无效之辩称,买卖合同的附件明确约定了各期付款时间,合同亦约定了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自买方付清全部设备款时转移,故,拖回车辆条款并非限制被告天野公司主要权利的条款,对其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陕西斗山已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天野公司未按约定按时向陕西斗山公司支付分期款,自2015年3月5日起已连续四期未按时支付分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天野公司辩称其前后已支付货款80万余元之辩称,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对其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债权人转让权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斗山公司关于受让涉案债权之事,已向被告天野公司、***发送了通知,二被告亦在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并承诺向原告履行全部欠款义务,虽然债权转协议签订时间在原告通知二被告之后,但该转让协议内容与原告通知二被告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实一致,故案涉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天野公司应当向转让后的权利人即原告支付相应欠付款项。
陕西斗山与被告天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被告连续三期拖欠分期款,陕西斗山可以拖回涉案车辆,所以,在天野公司拖欠分期付款已超过三期之后,原告为行使权利,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拖回车辆并评估残值进行扣除计算余款,并未侵犯被告天野公司的合法权利。因被告天野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9月30日尚欠货款599290元,现原告自认冲抵车辆残值319895元及债权转让后被告天野公司的付款10万元后,被告天野公司现下欠17939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原告自愿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4月5日起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唯因车辆已被原告拖回,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被告天野公司称涉案车辆于2019年3月15日被拖走,而原告未举证证明拖车时间,故应自2019年3月15日起分段计算。
关于律师费,因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野公司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5000元,但发票显示当前仅开具12000元,故本院仅支持12000元。
关于挖掘机所有权,上述款项清偿之前,本案涉诉的挖掘机(机型DH225LC-9,机号为24812)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合同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生效,保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10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野公司辩称之与涉案挖掘机一起拖走的破碎锤一节,因被告天野公司在庭后提交之向公安部门报案时公安门制做的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及破碎锤,且被告天野公司提交之证据不能证明破碎锤被原告拖走,故对被告天野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之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天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939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5日起以49929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自2019年3月16日起以17939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天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8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天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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