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12845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0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
被告:陕西天野嘉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六路***号*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陕西天野嘉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野嘉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天野嘉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的项目经理。因工作需要,原告将自己的二级建造师证书注册到被告公司。注册后,被告一直未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返还给原告。2017年8月4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聘证明。当日被告在原告所带的《二级建造师执业企业变更注册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但一直未返还原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配合原告将二级建造师证书转注到陕西瑞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配合原告将二级建造师证书转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野嘉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担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2016年6月1日,原告注册编号为陕261151677019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聘用企业为被告公司。2017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聘证明,同日被告在原告二级建造师执业企业变更注册申请表上原企业意见栏填写其单位已与***同志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栏负责人处盖章,被告公司在该栏企业公章处盖章。原告从被告公司离职后,被告公司未向原告返还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也未为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转注册手续。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聘证明、二级建造师注册证复印件、二级建造师执业企业变更注册申请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公司使用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未予返还,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经从被告公司离职,被告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转注册手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对于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天野嘉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二级建造师注册证并协助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转注册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帆
人民陪审员张昕
人民陪审员胡小导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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