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3民初12275号
原告:西安港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关95号长鑫大厦1幢1单元13层011314号。
法定代表人:熊万波。
委托代理人:**,***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野嘉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六路200号楼3幢1单元115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安港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野嘉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港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陕西天野嘉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办理相应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全部代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逾期付款的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陕西天野嘉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全部代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申请审查公示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请有《协议书》、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申请审查公示为证,应予支持,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天野嘉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港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款100000元。
二、被告陕西天野嘉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港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6年9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陕西天野嘉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喆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打印:***校对:***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