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陕0113执44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94年5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执行人陕西天野嘉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六路200号3幢1单元11501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天野嘉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雁劳仲案字(2017)779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陕西天野嘉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已将案款3818元及执行费50元扣至本院账户并将案款3818元退还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陕0113执4412号案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超
打印:朱超校对:朱超2017年月日送达
合议笔录
时间:2017年12月20日
地点:本院执二庭227室
合议庭成员:***、***、**
承办人:***
记录人:朱超
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天野嘉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雁劳仲案字(2017)779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陕西天野嘉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已将案款3818元及执行费50元扣至本院账户并将案款3818元退还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执4412号案执行完毕。
**:同意。
***:同意。
合议庭决议:
本院(2017)陕0113执4412号案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