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民初3456号
原告:徐州贝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万达北京路18号盛世年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陕西天野嘉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六路200号天地源枫林意树3号楼1单元11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州贝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峰公司)诉被告陕西天野嘉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野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未发货款29万元和损失2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7日,签订了一份产品采购合同(编号为BFHT20180607)约定了产品的数量、质量、价钱及提货方式,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购货款,并按被告指定的提货地点将货物全部运回,因货场还有一部分货物,双方口头协商按合同上的价格继续卖与我们,随即我们又把这批货物货款陆续给被告打过去了,将货物分批拉回来,被告在收到最后一笔50万元货款后,只提供了价值20万元的货物,剩余30万没有货物给我们,我们再三催要货物或30万元货款,可是被告不给货也不退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天野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至6月22日,原告先后向被告账户转款280万元,用于购买被告的“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废钢棒”,由原告自行到被告所在地提货,原告在购买价值2490675.20元的废钢棒后,被告无货供应,而剩余的309324.80元预付款未予返回。原告自认起诉前后被告通过手机退其货款3万元,现尚欠货款279324.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预付了货款,被告亦交付了大部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各自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无货交付的情况下应将所剩预付款退与原告。原告主张退款279324.80元,有其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和被告开具的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损失2万元,庭审后放弃该项请求;其主张律师费、差旅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天野嘉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徐州贝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付款279324.8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陕西天野嘉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