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巨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双银陕西巨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23民初837号
原告:***,男,汉族。
原告:马录生,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锋,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银,男,汉族。
被告:陕西巨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亿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少华,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双银,陕西巨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马录生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锋、被告*双银、陕西巨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巨亿公司第六项目部承建宝鸡华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岐山县蔡家坡镇华宇城市印象小区17号楼工程。2018年2月,齐金仓、*双银以巨亿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和原告约定,巨亿公司第六项目部将华宇置业有限公司抵给其的蔡家坡华宇城市印象小区17号楼2单元602室单元房一套卖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40万元,原告先交付现金20万元,被告保证在两个月内办好一切房子的购买手续后,原告付清余款。2018年2月27日,原告马录生依照约定给巨亿公司第六项目部付款20万元,2018年3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付款后,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办理交付手续,经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被告以房屋涨价为由,不予交房。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齐金仓、*双银协商,其二人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9年3月30日前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人民币及房屋涨价差价款88000元,该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不予给付约定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交付及登记手续,若无法交付房屋,则返回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及房价增长差价88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被告*双银辩称,齐金仓给其工地管事,钱其确实用了,其应该给原告还款,给其给些时间,其会尽快给原告给付。巨亿公司第六项目部已不存在,公司把章子收回了。
被告巨亿公司辩称,公司没有给谁授权让成立第六项目部,对其公司来说不存在第六项目部,原告所诉的抵账房和其公司没有关系,其公司和甲方没有抵过任何一套房,其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与*双银双方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初原告***与被告*双银口头协议购买*双银在华宇城市印象的抵账房,2018年2月27日,原告马录生向*双银手下工作人员齐金仓的账户汇款20万元,同年3月5日,齐金仓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记载“今有劳务公司***购买华宇城市印象17号楼2单元602室房子,向陕西巨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交现金贰拾万元整,房价商议为肆拾万元整,其余差价由项目部承担,项目部保证两个月内办好一切房子购买手续,手续完善后,***一周内交清余款。”此收条上有齐金仓的签名并盖有陕西巨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章子。随后,齐金仓代原告马录生向宝鸡华宇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定金1万元,马录生与宝鸡华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意向书。后因*双银无法在欠条约定的时间内为二原告办理房屋购买手续,原告多次催促无果,2019年1月23日,*双银、齐金仓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买房差价款捌万捌仟元整,2019年3月30日前还清差价及本金。该欠条上有*双银及其齐金仓签名,无陕西巨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盖章。
另查,1、被告*双银系被告巨亿公司华宇城市印象项目负责人,齐金仓系*双银聘请的工作人员。
2、2019年7月15日,宝鸡华宇置业有限公司将1万元购房定金退还给原告马录生。
3、被告巨亿公司2019年1月7日向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派出所报案称有人私刻其公司项目部公章,蔡家坡派出所将其报警情况予以受理备查。
4、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齐金仓、巨亿公司第六项目部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条一份、欠条一份、原告向齐金仓转款20万元的转款记录一份、华宇城市印象向实际购房人退还预付房款1万元的银行卡明细单一份,被告巨亿公司提供的报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双银经协商后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预约合同,随后,原告马录生与预约合同所涉及房屋的开发企业宝鸡华宇置业有限公司也签订了意向书并交纳了预付款,因涉案房屋系抵账房,被告*双银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协助原告办理好抵账房屋购买手续,致使原告无法与宝鸡华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协议解除了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同时约定由*双银赔偿原告房屋差价8.8万元,被告*双银在庭审中对上述约定予以认可,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双银退还其购房款及支付8.8万元购房差价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房屋定金1万元已退还给原告马录生,故对原告主张的购房款按19万元予以支持。
被告*双银在给原告出具20万元收条时,收条上加盖了陕西巨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的章子,巨亿公司称*双银所持有的其公司第六项目部章子系其私刻,*双银也认可此事,巨亿公司虽对*双银私刻项目部公章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备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有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双银私刻公章的行为构成犯罪,且项目部的公章不需经公安机关备案,原告无法通过公示的样本审核该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在双方口头签订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的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陕西巨亿公司第六项目部身份的审查并无过失,原告具备“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且被告巨亿公司认可被告*双银系其公司华宇项目负责人,故被告巨亿公司应连带退还原告剩余购房款。因被告*双银给原告出具的限期还清原告购房款本金及支付房屋差价的欠条上无巨亿公司或其项目部的签章,故*双银同意支付原告房屋差价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巨亿公司连带支付其房屋差价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双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马录生购房预付款190000元,被告陕西巨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双银应退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双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录生房屋差价款88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录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保全费1960元,由被告*双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雒 滢
人民陪审员  李虎来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年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院印)书记员蔡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