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终1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镇龚刘村渭河大桥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358077313XK。
法定代表人:邓永森,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君,系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劲谷,系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又名杜斌),男,生于1981年6月16日,住陕西省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娟,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巨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3111244490。
法定代表人:高瑜,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康,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慧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巨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巨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3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改判由原审被告巨亿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79347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务已转让给巨亿公司,对此巨亿公司是认可的。上诉人与巨亿公司抵扣混凝土货款的行为替被上诉人完成了支付,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关系,房产登记交付未完成的责任应由巨亿公司承担。上诉人结清债务的证据充分。2、一审法院登记案由错误。被上诉人诉状中陈述“2018年4月23日两被告经原告同意,将579347元的砂石款抵作被告巨亿公司承建的华宇34号住宅楼3单元601号商品房,并由原告预付10000元定金,其余手续随后应在2018年5月一次办理。并于2019年6月17日退回10000元定金,承认毁约并声称已将房款退回被告慧江公司账户”,被上诉人阐述了自身购房的行为,也提交了房屋认购书,由此可以认定本案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该纠纷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巨亿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清偿债务57934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8年4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原告以“杜斌”之名与被告慧江公司签订《渭河砂石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慧江公司供应砂石,并明确约定了各等级单价及质量要求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慧江公司拖欠原告砂石款未付清。2018年4月被告慧江公司与原告协商,被告慧江公司将欠原告的砂石款579347元以“华宇城市印象”34#楼3单元601号房抵顶,同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慧江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华宇城市印象小区34#楼3单元601房款抵我名下砂石款579347元(伍拾柒万玖仟叁佰肆拾柒元整)”。此后原告未能正常办理购房手续,2019年6月17日案涉房屋开发商宝鸡华宇置业有限公司退回10000元购房定金。后双方为清偿货款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1、岐山县故郡镇杜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身份证号码:******************,住址:陕西省岐山县),与杜斌系同一人。原告提交的户名为***的陕西信合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慧江公司与该账户发生资金往来。
2、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价值62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陕0323民初198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2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渭河砂石购销合同》,虽然合同乙方写作“杜斌”,但是结合岐山县故郡镇杜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的银行卡账户信息和交易流水,能够认定合同中的“杜斌”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即原告***系合同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慧江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错误,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慧江公司签订的《渭河砂石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慧江公司供应了砂石,被告慧江公司应当按期支付足额款项。被告慧江公司虽与原告达成协议,以“华宇城市印象”34#楼3单元601号房抵顶欠原告的砂石款579347元,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但最终以房抵账未成功,被告慧江公司亦未以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过所欠货款,被告慧江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尚未消灭。被告慧江公司仍应就所欠原告的砂石款579347元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慧江公司支付砂石款57934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慧江公司提出已将对巨亿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巨亿公司以房屋抵账,慧江公司已经结清债务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慧江公司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慧江公司协议以房抵账期间应视为双方对履行方式和期限的变更,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从2019年6月17日起计算。原告诉称与被告慧江公司、巨亿公司三方之间存在以房抵账协议,但并无书面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巨亿公司承诺向原告抵账,被告巨亿公司对抵账协议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巨亿公司清偿货款并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款579347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9年6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巨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0元,减半收取4795元,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慧江公司对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砂石款579347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上诉人称已通过三方协商将其对巨亿公司同等数额的商砼款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由巨亿公司向被上诉人以房抵债。巨亿公司陈述对此并不知情,亦未参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慧江公司对***负有的债务是否已转让给巨亿公司。债务转让成立的前提是,债权人(被上诉人***)、债务人(上诉人慧江公司)与受让人(原审被告巨亿公司)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巨亿公司承担,巨亿公司取代原债务人慧江公司的合同地位而成为合同当事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三方达成过债务转让协议,也不足以证明巨亿公司作出过代替慧江公司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不构成债务转让,一审确定的案由正确。上诉人慧江公司向被上诉人***清偿砂石款579347元的合同义务并未免除,原审判决慧江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上诉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秀峰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崔宝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祁莹莹
书 记 员 张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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