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鼎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西安鼎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鼎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科技二路以南龙记观澜山第3幢1单元8层10801室。
法定代表人:霍俊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丽,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新和路1号。
负责人:朱珊珊,该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明,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鼎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4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因本案二审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崔艳丽,被上诉人中核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甘0104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从应付货款中扣减233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交付的3套SZS29-1.25/130/70-Q锅炉(含燃烧器)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上诉人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主张减少价款,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进行审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错误。一、因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上诉人增加的费用应当从货款总价中扣除,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理,事实认定不清。合同总价款中包括三台锅炉外包装费用、不锈钢罩壳、花纹板等配套设备,后经双方协商后由上诉人先行采购,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后相应价款作相应变更,上诉人为此垫付的费用应当从货款总价中进行扣除。二、被上诉人作为销售方,售出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有权要求减少价款,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理,告知另行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1.被上诉人交付的节能器实物与图纸不符,未交付生产厂家资质证明、特种设备监督报告、安全质量检验证书,燃气锅炉运行过程中部分对流管出现断裂。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诸多问题,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后先行垫付资金采购材料安装施工,为此增加的费用达233000元;2.《产品销售合同》第二项质量标准条款第3条约定:“产品实行三包,产品维修三包期限为二个采暖期。”第4条约定:“因乙方提供产品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三、被上诉人对上海华之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有债务,上海华之邦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对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并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有权依据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提出抵销,一审法院未进行充分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上海华之邦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的1台40T/h锅炉低氮烟气管改造项目尾款未结清,上海华之邦对上诉人负有债务,被上诉人与上海华之邦合作的临潼热力3台29MW热水锅炉低氮改造项目尾款结算时,上海华之邦将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并通知了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已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基于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负债权债务,应进行清算后确定支付义务以及支付金额。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结清货款为2387000元,金额认定错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及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支付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减少相应金额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基于债权转让,双方之间互负债权债务,应先由双方进行结算后确定付款金额。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上诉人提出异议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改判。
中核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一、中核公司从未委托鼎祥公司采购任何材料,鼎祥公司要求在货款中扣除相关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鼎祥公司在2020年4月7日的《关于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催款函回复说明函》中提出案涉锅炉存在缺陷,但在此之前,鼎祥公司未曾向中核公司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产品实行三包,产品维修三包期限为二个采暖期”,案涉锅炉于2018年11月份投入使用,经过2018年、2019年两个采暖期后,已过三包期,根据合同约定,鼎祥公司应按《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向中核公司支付全部剩余价款。三、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日、2020年4月3日出具的两份《工作函》,该函件系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鼎祥公司出具,与中核公司无关,鼎祥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其应当向中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对于上海华之邦科技有限公司欠付鼎祥公司的工程款,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鼎祥公司应当另行起诉。综上所述,鼎祥公司要求扣减233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鼎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祥公司向中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87000元;2.判令鼎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41174.49元(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LPR利率4.25%上浮30%即年利率5.5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12日为141174.49元);3.本案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及其他原告行使权利所支付的全部费由西安鼎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共计:2528174.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中核公司向鼎祥公司出售SZS29-1.25/130/70-Q的锅炉3台,价格为231万元(包括监检费、吊装费、运费),购买W-SCN40型号的燃烧器3台,价格为210万元(含风机,就地控制),合同价款总计441万元。本合同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付款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整)。发货前付至总价的30%。2018年9月30日前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运行一个采暖季60天内支付30%,剩余10%两个采暖季结束后,60天内一次付清。”此外该合同中还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另一方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及其他行使权利所支付的费用。2018年7月13日中核公司将三台锅炉及燃烧器运至鼎祥公司现场,鼎祥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18年12月6日,鼎祥公司收到中核公司开具的总价款为4410000元的6份12张增值税发票。2020年3月16日中核公司向鼎祥公司发出《关于偿还欠款的函》。2020年4月7日鼎祥公司向中核公司发出《关于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催款回复说明函》,该函中说明鼎祥公司共支付价款2023000元。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鼎祥公司出具了两份《工作函》,2019年8月2日的函中载明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鼎祥公司的安装施工款从中核公司欠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备款中抵扣;2020年4月3日的函中载明鼎祥公司与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锅炉低氮烟气管改造的工程款58000元从中核公司与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的临潼热水锅炉低氮改造项目结算的尾款中扣除。截至目前,鼎祥公司尚欠中核公司货款2387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核公司与鼎祥公司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予以认可。对于中核公司主张要求鼎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87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8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410000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西安鼎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付款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整)。发货前付至总价的30%。2018年9月30日前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运行一个采暖季60天内支付30%,剩余10%两个采暖季结束后,60天内一次付清。2020年4月7日鼎祥公司在《关于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催款回复说明函》中说明其分别于2018年5月7日支付700000元,2018年7月10日支付623000元,2018年10月24日支付700000元,共计支付2023000元。本案中合同总价款为4410000元,鼎祥公司支付了2023000元,尚欠货款2387000元未支付,因此对于中核公司诉称的要求鼎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8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中核公司诉称的要求鼎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41174.49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故对于中核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中核公司诉称的要求鼎祥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及其他行使权利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另一方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及其他行使权利所支付的费用。2018年7月13日中核公司将三台锅炉及燃烧器运至鼎祥公司现场,鼎祥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至此中核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鼎祥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已经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违约应当承担中核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及其他行使权利所支付的费用,因此对于此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因中核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交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鼎祥公司辩称的其一直告知中核公司尽快结算,安排资金支付,一直未与其联系,因此没有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需要双方结算后,鼎祥公司才能支付货款,庭审过程中鼎祥公司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支付剩余货款需要结算,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中核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交货义务,鼎祥公司就有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于鼎祥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鼎祥公司辩称的其支付了代买材料款以及第三方委托其扣款共计233000元,应当在剩余货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在庭审过程中,鼎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日、2020年4月3日出具的两份《工作函》,2019年8月2日的函中载明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鼎祥公司的安装施工款从中核公司欠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备款中抵扣;2020年4月3日的函中载明鼎祥公司与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锅炉低氮烟气管改造的工程款58000元从中核公司与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的临潼热水锅炉低氮改造项目结算的尾款中扣除。该函件系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西安鼎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与中核公司无关,其不能以此对抗其应当支付剩余货款2387000元,对于上海华之邦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其的工程款,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故对于鼎祥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鼎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38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512.70元,由被告西安鼎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鼎祥公司提交新证据:中核公司员工朱桢琦所作《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再次确认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费及人工费223668元应付货款中冲减。根据合同约定,针对中核公司代购材料、产品安装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达成的一致意见,由鼎祥公司代购材料、维修及人工费共计产生费用223668元,此部分费用经双方确认,应当从设备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中核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中核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2月16日,本院(2020)甘0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中核公司清算组对中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为中核公司破产管理人。”2021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20)甘01破申3号民事决定书:“指定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为中核公司破产管理人;指定朱珊珊担任破产管理人组长。”二审庭审中,中核公司申请将本案诉讼主体变更为中核公司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鼎祥公司主张的代购材料款项是否应当从货款中扣除。
首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核公司、鼎祥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以及合同附件中均未包含鼎祥公司主张的“三台锅炉外包、不锈钢罩壳、2号站花纹板一块等配套设备”的代购事项及相关内容,事后也无中核公司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代购及扣除款项事宜的合法追认。因此,中核公司目前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鼎祥公司的上诉主张在本案中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案涉《代购材料及代付费用确认函》虽有中核公司员工马三柱和朱桢琦的签字,但马三柱和朱桢琦均没有得到中核公司的书面授权,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中核公司、鼎祥公司就代购材料及代付费用事宜进行过协商,因此,依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代购材料及代付费用确认函》是《产品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其中一部分合同义务;二审中,鼎祥公司提交了朱桢琦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因朱桢琦本人并未出庭说明,中核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审理中尚无从考量,上诉人拟以《情况说明》去证明《代购材料及代付费用确认函》的真实性明显证据不足。据此,鼎祥公司关于代购材料款项应当从货款中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的代购问题,上诉人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予以解决。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鼎祥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中核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因其在一审程序中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二审对相关产品的质量问题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安鼎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西安鼎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阎文虎
审 判 员 王娟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赵国莉
书 记 员 宁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