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4民初2269号
原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新和路**。
法定代表人:何德胜,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明,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西安鼎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科技二路以南龙记观澜山第********。
法定代表人:霍俊俊,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齐昊,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鼎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明,被告西安鼎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齐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鼎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8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41174.49元(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LPR利率4.25%上浮30%即年利率5.5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12日为141174.49元);3、本案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及其他原告行使权利所支付的全部费由被告承担。共计:2528174.4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0日,原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与被告西安鼎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祥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鼎祥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ZS29-1.25/
130/70-Q的锅炉3台,价格为231万元(包括监检费、吊装费、运费),购买W-SCN40型号的燃烧器3台,价格为210万元(含风机,就地控制),合同价款总计441万元。《产品销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付款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整)。发货前付至总价的30%。2018年9月30日前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运行一个采暖季60天内支付30%,剩余10%两个采暖季结束后,60天内一次付清。”《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中核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鼎祥公司交付了3台锅炉及3台燃烧器,并于2018年12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44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鼎祥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中核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但鼎祥公司仅支付货款2023000元,剩余货款2387000元至今未向原告中核公司支付。原告中核公司认为,涉案《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但被告鼎祥公司至今仅支付了2023000元货款,剩余2387000元货款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已构成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中核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鼎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逾期付款2387000元不是由我们造成的,是原告造成的,我们一直告知原告尽快与我方结算,安排资金支付,原告一直未与我方联系;2、我们支付的代买材料款已经和原告确认过了,扣除我们的支付的材料款,以及原告委托我们扣款的共计223000元,剩余部分我们同意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安鼎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出售SZS29-1.25/130/70-Q的锅炉3台,价格为231万元(包括监检费、吊装费、运费),购买W-SCN40型号的燃烧器3台,价格为210万元(含风机,就地控制),合同价款总计441万元。本合同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付款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整)。发货前付至总价的30%。2018年9月30日前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运行一个采暖季60天内支付30%,剩余10%两个采暖季结束后,60天内一次付清。”此外该合同中还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另一方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及其他行使权利所支付的费用。2018年7月13日原告将三台锅炉及燃烧器运至被告现场,被告盖章予以确认。2018年12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总价款为4410000元的6份12张增值税发票。2020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偿还欠款的函》。2020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催款回复说明函》,该函中说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价款2023000元。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了两份《工作函》,2019年8月2日的函中载明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被告西安鼎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安装施工款从原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欠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备款中抵扣;2020年4月3日的函中载明被告与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锅炉低氮烟气管改造的工程款58000元从原告与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的临潼热水锅炉低氮改造项目结算的尾款中扣除。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7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鼎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8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410000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被告付款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整)。发货前付至总价的30%。2018年9月30日前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运行一个采暖季60天内支付30%,剩余10%两个采暖季结束后,60天内一次付清。2020年4月7日被告在《关于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催款回复说明函》中说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7日支付700000元,2018年7月10日支付623000元,2018年10月24日支付7000000元,共计支付2023000元。本案中合同总价款为4410000元,被告支付了2023000元,尚欠货款2387000元未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8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41174.4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及其他原告行使权利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另一方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及其他行使权利所支付的费用。2018年7月13日原告将三台锅炉及燃烧器运至被告现场,被告盖章予以确认,至此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已经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及其他行使权利所支付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因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交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一直告知原告尽快与被告结算,安排资金支付,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联系,因此没有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需要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才能支付货款,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支付剩余货款需要结算,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了交货义务,被告就有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其支付了代买材料款以及第三方委托其扣款共计233000元,应当在剩余货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日、2020年4月3日出具给被告的两份《工作函》,2019年8月2日的函中载明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被告西安鼎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安装施工款从原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欠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备款中抵扣;2020年4月3日的函中载明被告与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锅炉低氮烟气管改造的工程款58000元从原告与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的临潼热水锅炉低氮改造项目结算的尾款中扣除。该函件系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与原告无关,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387000元,对于上海华之邦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被告的工程款,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另行起诉,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鼎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38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512.70元,由被告西安鼎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占总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蔓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