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西民二终字第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公社,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姐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博达锅炉供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红光路91号M。
法定代表人白玉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跃先,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锅炉总厂下岗职工,住西安市莲湖区益民坊西安锅炉总厂家属院02楼1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锅炉总厂退休工人,系梁跃先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跃先,简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简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占江,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川县供热站,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赵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马向前,该供热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华,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鼎祥锅炉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路118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余文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春生,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锅炉总厂,住所地西安市红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东升,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彦,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淑玲,女,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与***、周占江、梁跃先、延川县供热站、西安锅炉总厂、西安鼎祥锅炉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博达锅炉供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4日作出(2007)莲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9日以(2008)西民二终字第84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上述判决,并发回重审。2008年12月10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莲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西安博达锅炉供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二初字第118号判决认定,2005年8月10日延川县供热站与博达公司签订工业锅炉订货合同,约定由博达公司于2005年10月20日前将散装热水锅炉(包括风机)运至陕西省延川县供热站南关锅炉房。2005年10月25日延川县供热站与鼎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鼎祥公司为延川县供热站安装热水锅炉。2005年11月9日,***在延川县南关供热站卸锅炉风机时从汽车上摔下致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05年11月9日至2005年11月29日共20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左小腿皮肤擦伤,建议出院后加强股四肌锻炼,并定期到当地医院复查。***在延川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90.6元,其余由周占江支付。***返回西安后赴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025.9元。2006年12月20日至12月25日,***在灞桥区人民医院住院5天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去除内固定,支出医疗费1896.51元。二次手术期间,***认可周占江给付医疗费5000元。***受伤住院期间,由妻子杨西欠对其进行护理。杨西欠系西安玉兔被服厂职工,月工资750元。***系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家庭成员有父许尚玺(1936年6月5日出生),母周玉莲(1941年7月14日出生),均系西安市灞桥区新筑镇下双寨村村民,姐许小利(灞桥区实验小学教师),儿子许伟(1990年8月25日出生,五环中学学生),女儿许郁莎(1992年2月25日出生,陕西省延河机械厂技工学校学生)。
2008年5月,***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称:***、梁跃先承揽延川县供热站南关供热站锅炉安装工程期间,把其中的土建部分以4万元的价格发包给周占江。自己被周占江雇佣为瓦工,***、梁跃先将锅炉风机运至延川县南关供热站时,其依周占江指派与工友谢良荣等八人搬卸锅炉风机时,由于指挥不当,致其等三人从卡车上摔下致伤。其因本次事故,经济及精神上均蒙受巨大损失及损害,而周占江、***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损失24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36元、取证费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万元、残疾赔偿金26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2972.91元。减去被告已付5000元,应给付87972.91元;2、判令七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梁跃先辩称,其并非工程承包人,也未雇佣***,***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其两人的诉讼请求。
周占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延川县供热站辩称,首先该供热站没有和梁跃先签订安装合同,其次从未让周占江承包任何项目。***受伤应由雇主周占江承担,与供热站无关,应驳回***对供热站的诉讼请求。
西安锅炉总厂辩称,该厂与***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又不存在产品侵权责任,因此***将其厂作为人身损害的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鼎祥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5年10月去延川县供热站南关供热站安装锅炉属实,但我公司只负责安装,不管设备、材料的运输、装卸,此事故和我公司无关。
博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5年8月与延川县供热站签订工业锅炉订货合同,在同年10月18日就已将所有设备包括风机运至延川县南关供热站。卸风机是雇佣当地吊车作业,吊车本身就带有装卸工卸风机。至于***受伤一事,公司并不知道,公司也未雇佣***及周占江为自己工作。因此***受伤与公司无关,表示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诉讼中,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通过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此次右股骨颈骨折,目前情况现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若行右股骨头置换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经征求***意见,其鉴于经济状况决定不予进行股骨头置换术治疗。2007年10月17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中周占江答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我当时在延川的南关供热站干活,这是在张(***)那里听到的活,我在西安带了几个人去干的,原告原来在这个工地干过活,后来他到我这里干活,给我干了三天的活,双方还没有来得及结算就出事了,当时出事时***也在,梁跃先不在。”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在从事装卸工作中受到损害应由雇主周占江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延川县供热站与博达公司所签订的工业锅炉订货合同约定,博达公司应将锅炉及配套辅机(包括风机)运至延川县南关锅炉房,但在***卸风机时,由于博达公司未尽到安全运输装卸的义务,致***从车上摔下受伤,因此博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梁跃先之间既无雇佣关系,又不能证明该两人是工程施工方的承包人,故***要求***、梁跃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鼎祥公司只负责锅炉安装,与风机装卸无关,故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延川县供热站作为热水锅炉的所有权人,已将锅炉的运输(包括风机)、安装承包他人,在本次事故中亦无过错。同时,本次事故的发生与锅炉的生产方西安锅炉总厂无因果关系。故***要求***、梁跃先、西安锅炉总厂、鼎祥公司、延川县供热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害赔偿如下:1、医疗费:***在延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90.6元;西安市灞桥区人民医院医疗费1896.51元;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1025.9元,应予认可。2、误工费:根据***的伤残情况,误工时间为首次住院治疗至定残之日,其误工费应为每月1200元,共25个月计30000元。3、护理费:***在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需留陪人,原告妻子杨西欠给予陪护,从***的受伤情况考虑以2个月计算较为合理。其护理费为杨西欠月工资750元×2个月=1500元。4、交通费:***受伤后,其妻赴延川县人民医院进行陪护以及***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灞桥区人民医院治疗,交通费以400元计算较为合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时间以二次住院25天计算,计450元。6、残疾赔偿金:依***目前伤残程度六级伤残,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上一年度(2007)年陕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2645元为标准:2645元×20年×50%=2.645万元。7、精神抚慰金:因***受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故根据其伤残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计算较为适宜。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伤致残,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劳动能力,其父母均年纪较大,体弱多病,两个子女均未成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得到赔偿。其父许尚玺,1936年6月5日出生,应为5120元;其母周玉莲,1941年7月14日出生,应为8320元;儿子许伟,1990年8月25日出生,应为444元;女儿许郁莎,1992年2月25日出生,应为1404元。四人合计15288元。9、营养费:根据***的受伤及伤残情况,其要求营养费300元,本院应予支持。另外,***要求赔偿为诉讼取证支出70元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可。综上,***因伤导致损失共计85601元。***认可周占江在二次手术前给付5000元,故应在周占江、博达公司赔偿的金额内减去该5000元,余额为80601元。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周占江赔偿原告***医疗费3213.01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64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88元、营养费300元,合计85601元。减去周占江已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周占江实际应支付原告***80601元。(二)被告西安博达锅炉供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占江、***、梁跃先、延川县供热站、西安锅炉总厂、西安鼎祥锅炉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调查取证费70元之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梁跃先、延川县供热站、西安锅炉总厂、西安鼎祥锅炉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周占江、西安博达锅炉供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西安博达锅炉供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一审期间已提供证据证明延川县供热站是锅炉安装工程的发包人,***、梁跃先是承包人。***、梁跃先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周占江,故相关的发包人、承包人应承担责任。另外,在一审期间西安鼎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拥有锅炉安装资格证书,故根据《特种设备安装监察条例》、《锅炉安装管理规则》、《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延川县供热站、西安鼎祥公司、***、梁跃先及西安锅炉总厂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其在本次工伤事故中无责任,却未支持其拍照取证支付的费用是错误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莲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梁跃先、延川供热站、西安锅炉总厂及西安鼎祥锅炉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周占江、西安博达锅炉供热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向上诉人赔偿损失;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取证费70元。西安博达锅炉供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从未与周占江及***有任何工作、业务及雇佣关系,甚至连帮忙的事都没有。且***发生意外的时间与其供应运送锅炉设备的时间相差了近一个月(称其于2005年10月18日就已将所有设备包括风机运至延川县南关供热站,卸风机是雇佣当地吊车作业,吊车本身带有装卸工卸风机),***受伤与其无任何关联关系,且***受伤无任何证据和事实相印证。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承担。
***就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西安博达锅炉供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西安博达锅炉供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西安博达锅炉供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诉答辩称,无证据证明其与***有任何因果关系,故***的上诉请求无理由,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西安锅炉总厂答辩称,其不是锅炉产品的卖方,即使其作为锅炉生产商,由于锅炉并没有因产品缺陷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受伤,所以不存在产品责任,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延川县供热站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梁跃先、***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同意西安博达锅炉供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西安鼎祥锅炉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周占江未到庭答辩。
西安博达锅炉供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所称风机运抵时间,卸风机是雇佣当地吊车作业,吊车本身带有装卸工卸风机等情节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
经审理查明,梁跃先向西安博达锅炉供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相应的管理费,于2005年8月10日以该公司名义与延川县供热站签订工业锅炉订货合同,因该合同所得利益由其享有。延川县供热站在2005年仅购买、安装了一台锅炉。本院查明的其余案情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是在锅炉(风机)运输中卸风机时致伤的,虽西安博达锅炉供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称风机是在***受伤前其已安全运抵了目的地,但就此陈述其未提供证据佐证,而延川县供热站在2005年仅购买、安装过一台锅炉,故负有安全运输装卸义务的西安博达供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在装卸中摔伤存在过错,其应与雇主周占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西安博达锅炉供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梁跃先向西安博达锅炉供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一定管理费,并以该公司名义签订供货合同,取得相应利益,其即负有安全运输锅炉(风机)之义务,故***要求梁跃先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原判作出驳回***对梁跃先承担责任的判决应予改判;至于***要求***、延川县供热站、西安锅炉总厂、西安鼎祥锅炉成套设备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因无确凿证据证明周占江是从***处承包了锅炉安装工程,且***是在锅炉运输中卸风机时发生事故的,与锅炉安装生产厂家及锅炉所有人均无法律上的关系,故***要求***、延川县供热站、西安锅炉总厂、西安鼎祥锅炉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周占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作出驳回其要求***、延川县供热站、西安锅炉总厂、西安鼎祥锅炉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调查取证费之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其意见;唯原判第三条驳回***调查取证费70元一节,明显遗漏西安博达锅炉供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该70元的责任,应予追加判决。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
二、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为:驳回原告***要求***、延川县供热站、西安锅炉总厂、西安鼎祥锅炉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梁跃先对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判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要求西安博达锅炉供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调查取证费70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鉴定费600元,由周占江、梁跃先、西安博达锅炉供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1850元(西安博达锅炉供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925元,***已预交50元),由西安博达锅炉供热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25元,梁跃先承担诉讼费800元,***承担50元(已免交75元);二审公告费260元(梁跃先已预交),由梁跃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锐飞
审判员 肖 勇
审判员 路小红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