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格瑞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格瑞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金鲁艺木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3民申51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政府大院南楼MFS1057室。
法定代表人:韩宇,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长城羊毛衫厂6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许波,董事长。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良,北京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延静西里2号1号楼383室。
法定代表人:吴机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元,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木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9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不存在欠付被申请人合同款项。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涉案款项,除原审认定的唐胜红向韩争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2笔共计72.2704万元,以及微信转账的2万元外,发现还有新证据,证明已向被申请人付款。新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4.4万元,加上原审查明的已付74.2704万元,实际已累计支付98.6704万元。双方涉案合同总价为98.410132万元。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尚欠合同款25.5万元,是错误的。
北京***木业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7年9月7日、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2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先后签订了6份《工程销售合同》,上述项目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完毕交付货物及安装义务,申请人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但未完全的履行付款义务。原审认定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工程款25.5万元,有事实依据。第一,通常加工承揽合同都按照初步测量预估合同价款,双方也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为按照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因此,实际所欠的工程款应当以双方实际发生量为结算依据,并不是以签订的合同预估价款为依据。再审申请中,申请人举证实际已累计支付98.6704万元,但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已远远高于签订合同之初的预估价款,实际6个项目的工程款为113.1295万元。第二,申请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中有11万元为唐胜红转给吴机秀及吴和平的款项,***公司与***公司在天津等地还有其他项目,在北京只有6个项目,韩争立是北京项目负责人,这11万元并不是对北京6个项目的付款。因此,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唐胜红与韩争立之间的微信结款证明才是北京项目加工款的实际结款情况。截止到2019年3月双方经过对账,申请人仍欠被申请人加工款25.5万元,申请人也在微信中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证据充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依照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即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时可通过提起上诉来纠正和解决。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当事人有自主选择坚持和放弃自己实体利益的权利。而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不服生效裁判的情况下所行使的申诉救济权利。本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在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没有就其未提起上诉的原因提供充分理由。因此,申请人未提起上诉的行为应视为放弃了通过上诉启动二审程序纠正裁判结果的权利。现其再行行使申诉权利,不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申请人再审期间提交的唐胜红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韩争立和吴机秀(吴和平)转账的证据,首先该证据在原审案件审理时已经存在于唐胜红处,并非由于客观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取得并向原审法庭提供。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为新证据的条件。其次,原审法院曾查明双方除涉案合同外还有其他项目,且唐胜红在与韩争立的微信中确认尚欠工程款27.5万元。故申请人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推翻原审判决的程度,且无法否定原审查明的事实。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陈剑华
审 判 员  宋 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葛秋庆
书 记 员  周慧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