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格瑞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鲁艺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格瑞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69026号
原告:北京***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延静西里2号1号楼383室。
法定代表人:吴机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元,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政府大院南楼MFS1057室。
负责人:韩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竹,北京市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长城羊毛衫厂6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许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鲁公司)与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分公司)、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元、王晶晶,被告***第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竹,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鲁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加工款25.5万元;2.判令***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金鲁公司违约金(以25.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金鲁公司与***第二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7日、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2月6日签署了6份《工程销售合同》,约定由金鲁公司为***第二分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工地、朝阳区小营工地、朝阳区合生汇工地、西城区五栋大楼工地、海淀区清河嘉园工地、怀柔万达广场工地,提供工地所需木饰面等其他木制产品,并负责运输及安装。合同价款分别为87305元、196510元、189196.67元、147786元、188985.65元、174318元,价款合计984101.32元。金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并经过***第二分公司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第二分公司应于安装完毕后两个月内付清尾款。截至开庭之日,经双方对账,***第二分公司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共计255000元。合同约定若***第二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按产品延迟支付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第二分公司系***公司的分公司,***公司应承担还款连带责任。
被告一***第二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金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是金鲁公司当庭提交的合同中***第二分公司的公章不真实,申请公章鉴定;二是***第二分公司自2018年3月30日与原***公司唯一股权方北京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北京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将公司更名为“xx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从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与北京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所以对之前发生的情况不知情。庭后***第二分公司联系过唐某某,唐某某告知他通过微信转款给吴和平的款项为60000元,通过微信转给韩某某的款项为54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转款金额为812704元,上述款项合计926704元;三是***第二分公司在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开始与北京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所以对于变更登记后的现***第二分公司未与金鲁公司有任何纠纷,在此日期之前是否发生纠纷并不知情。庭前联系唐某某得知,因金鲁公司当庭提交的后3份合同中的复印件有重复,加上之前立案的3份合同,不重复的合同仅有5份,对于上述5份合同经与唐某某确认,是其本人签字,但是对于另外一份合同需要原告提供完整的6份合同复印件后再统一予以答复及确认;四是涉案的合同是否已投入使用,现***第二分公司并不知晓。经与唐某某沟通,每份合同内容、工程都不一样,存在一些问题,有的已经撤掉。五是开庭前金鲁公司向***第二分公司出示了一张金鲁公司与唐某某个人之间签订的所欠款项及还款期的约定文件,应予以核实。
原告金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第二分公司与金鲁公司签订的6份工程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6份合同工程总价款为984101.32元;2.唐某某与韩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唐某某承认欠款27.5万元,原始载体微信聊天记录相对人个人信息页面显示:昵称为唐某某;微信号为×××;手机号为133XXXXXXXX。***第二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称部分合同没有***第二分公司的章,涉案合同仅3份,且对其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唐某某签字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唐某某微信号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有2份合同的章是假的,唐某某签字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唐某某微信号为×××。金鲁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原件,证据1形成时唐某某尚为***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系职务行为,***第二分公司未针对唐某某签字提交签订申请,本院视其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故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金鲁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原件,微信号与唐某某持有的一致,本院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一***第二分公司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电子回单(有原件);2.微信转账记录(无原件)。共同证明向金鲁公司付款共926704元,超出本案的涉案金额。金鲁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关联性,称双方还有别的合作项目,无法证明该款项是否针对涉案6份合同付款。吴和平负责天津的工地,天津合同款项是22万元左右。被告二***公司称不清楚***第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原件,本院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无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二***公司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股份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营业执照、章程,证明***公司不清楚2017年的债务,具体内容合同有约定。金鲁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公司股东变化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关。***第二分公司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金鲁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第二分公司签订《工程销售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合生汇的工地供货,供货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本合同签订总金额196510元,签订合同时,需支付总额50%的定金,合计98255元,签订合同两日内付款,以免影响工期;产品分批次送到工地,经入场初验合格后,需方支付至到货部分总价的30%,合计58953元,付款后安装;20%尾款于安装完成后两个月内付清;结算按照实际发生量结算。产品保修期一年。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期一日按迟延产品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需方处有唐某某签字及***第二分公司字样的红章;供方处由韩某某签字,并加盖金鲁公司公章。
2017年9月7日,金鲁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第二分公司签订《工程销售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位于北京市五栋大楼的工地供货,供货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本合同签订总金额87305元,签订合同时,需支付总额50%的定金,合计43652元,签订合同两日内付款,以免影响工期;产品分批次送到工地,经入场初验合格后,需方支付至到货部分总价的30%,合计26191元,付款后安装;20%尾款于安装完成后两个月内付清;结算按照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其他条款同前。需方处有唐某某签字及***第二分公司字样的红章;供方处由韩某某签字,并加盖金鲁公司公章。
2017年10月27日,金鲁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第二分公司签订《工程销售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的工地供货,供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本合同签订总金额189196.67元,签订合同时,需支付总额50%的定金,合计94598元,签订合同两日内付款,以免影响工期;产品分批次送到工地,经入场初验合格后,需方支付至到货部分总价的30%,合计56758元,付款后安装;20%尾款于安装完成后两个月内付清;结算按照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其他条款同合同前。需方处有唐某某签字及***第二分公司字样的红章;供方处由韩某某签字,并加盖金鲁公司公章。
2017年10月27日,金鲁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第二分公司签订《工程销售合同》,约定由供方为需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的工地供货,供货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本合同签订总金额147786元,签订合同时,需支付总额50%的定金,合计73893元,签订合同两日内付款,以免影响工期;产品分批次送到工地,经入场初验合格后,需方支付至到货部分总价的30%,合计44335元,付款后安装;20%尾款于安装完成后两个月内付清;结算按照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其他条款同前。需方处有唐某某签字及***第二分公司字样的红章;供方处由韩某某签字,并加盖金鲁公司公章。
2017年12月6日,金鲁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第二分公司签订《工程销售合同》,约定由供方为需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工地供货,供货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打印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后手写修改)。由供方负责木饰面等其他木制产品的供货、运输、安装,由需方提供五金件,如合页、不锈钢等配件;供方提供产品质量证书和检测报告、合格证。供方在安装完成后向需方提出验收,需方应在安装完成并接到供方验收申请后3日内验收,超过3日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总金额188985.65元,签订合同时,需支付总额50%的定金,合计94492元,签订合同两日内付款,以免影响工期;产品分批次送到工地,经入场初验合格后,需方支付至到货部分总价的30%,合计56695元,付款后安装;20%尾款于安装完成后两个月内付清;结算按照实际发生量结算。其他条款同前合同。需方处由唐某某签字;供方处由韩某某签字,并加盖金鲁公司公章。
2017年12月6日,金鲁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第二分公司签订《工程销售合同》,约定由供方为需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万达广场工地供货,供货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本合同签订总金额174318元,签订合同时,需支付总额50%的定金,合计87159元,签订合同两日内付款,以免影响工期;产品分批次送到工地,经入场初验合格后,需方支付至到货部分总价的30%,合计52295元,付款后安装;20%尾款于安装完成后两个月内付清;结算按照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其他条款同前。需方处由唐某某签字;供方处由韩某某签字,并加盖金鲁公司公章。
2019年,金鲁公司项目负责人韩某某通过微信向唐某某催款,部分内容为:2019年3月20日,韩某某“总欠款是33万,给了我一共是5.5万,还欠我27.5万,什么时候能给我……借条上写的清楚,到2019年2月14日给完的”,唐某某回复“明天能给你一些”。后,唐某某向韩某某微信转账2万元。
2017年8月27日,唐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韩某某转账74704元;2017年9月15日,唐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韩某某转账9万元;2017年9月18日,唐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韩某某转账5万元;2017年9月23日,唐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韩某某转账5万元;2017年10月19日,唐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韩某某转账5.8万元,附言为合生汇二期家具工程款;2017年11月2日,唐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韩某某转账5万元;2017年11月15日,唐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韩某某转账5万元;2017年11月24日,唐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韩某某转账5万元;2017年11月28日,唐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韩某某转账5万元;2017年12月2日,唐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韩某某转账5万元;2017年12月5日,唐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韩某某转账5万元;2017年12月15日,唐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韩某某转账10万元。***第二分公司另提交唐某某向吴机秀转账凭证等。
另查。***第二分公司于2018年8月将法定代表人由唐某某变更为韩宇。
庭审中,金鲁公司称涉案合同***第二分公司累计付款729101.32元,均系唐某某个人账户支付。双方除涉案合同外还有其他项目,其与唐某某私人无经济合作或纠纷。双方除本案外无其他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工程销售合同》的签约当事人;二是涉案《工程销售合同》的未付款项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工程销售合同》系唐某某任***第二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与金鲁公司签订,且部分合同上盖有***第二分公司字样的红章,***第二分公司虽不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并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即便《工程销售合同》上***第二分公司的印章与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负责人唐某某的签字是真实的,唐某某时任该公司的负责人的身份是真实的,金鲁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第二分公司负责人的唐某某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唐某某的行为代表了***第二分公司的行为,其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印章与任职前、免职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金鲁公司的审查义务范围,已超出其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金鲁公司基于对唐某某负责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故***第二分公司应受涉案《工程销售合同》的约束,本院对其提出的鉴定公章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销售合同》虽未结算,但签约人均为唐某某与韩某某,金鲁公司及韩某某均称其与唐某某个人并无经济往来及纠纷,现唐某某在与韩某某的微信中确认尚欠工程款27.5万元未付的事实,后其支付2万元,金鲁公司主张***第二分公司尚欠合同款25.5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分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形成时间与涉案合同无法对应,不足以证明系针对涉案项目付款,本院对其已超额付款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涉案《工程销售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现***第二分公司迟延付款,应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唐某某未就至迟于2019年2月14日付款的约定提出异议,金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和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连带责任,***公司作为***第二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对股权变更前的公司债务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木业有限公司合同款25.5万元;
二、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木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5.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日0.05%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诚诚
人民陪审员  张锐敏
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