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新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1民初2419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甘肃新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诉被告甘肃新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15788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泾川县人民医院的建设工程项目,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甘肃新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月30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被告承包工程项目中的干挂石材、干挂通体砖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干挂石材、干挂统通体砖;本工程合同价款为干挂石材、干挂通体砖劳务费125元/㎡,最终以实际发生量结算总造价;支付方式为:按月进度70%付款,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
2021年11月25日,被告方指派专人对原告的劳务量进行了核算、结算。结算总造价为911244.71元,2021年11月25日前被告共给原告支付劳务费557799元,2021年11月28日给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0元,扣除质保金45562.2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7883.50元没有支付。工程的总承包方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于2021年12月10日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原告特诉至贵院。
被告甘肃新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甘肃新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泾川县人民医院新建项目部分工程中的干挂石材、干挂通体砖劳务分包给原告**,并于2020年1月3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劳务费125元/㎡,最终以实际发生量结算总造价;支付方式为:按月进度70%付款,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21年11月25日,甘肃新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分包工程进行了核算、结算,按照实际发生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911244.71元。截止2021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157883.50元劳务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劳务,甘肃新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定给付劳务报酬,其未给付**报酬已构成违约,故**要求其给付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新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57883.50元。
案款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1729元,由被告甘肃新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靖  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闫虹
书 记 员     吕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