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攘肃新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新区**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83号
原告:甘肃新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222号名城广场3号楼12层1222室。
法定代表人:陈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军,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区**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终南山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涵,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甘肃新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建公司)与被告兰州新区**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七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军,新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王启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七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新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50125元;2.请求新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3.85%计算,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9年11月25日至起诉之日暂计为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区**公司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七建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新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22864.81元;2.请求新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3.85%计算,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9年11月25日至起诉之日暂计为5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新七建公司与新区**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七建公司承担新区**公司厂区零星维修改造工程的施工,工程总造价791800.69元。2019年9月工程开工后如期竣工,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已两年,但新区**公司仍有工程款722864.81元未付,新七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新七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新区**公司辩称,新七建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属实,予以认可,但质保期未到,质保金不能支付。另因施工质量问题发生漏水现象,经新区**公司多次催促,新七建公司未予修理,因此新区**公司没有支付剩余款项。综上,待新七建公司解决质量问题之后,新区**公司就支付余款,但不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新七建公司(承包人)与新区**公司(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七建公司承担新区**公司厂区零星维修改造工程的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5日;签约工程造价791800.69元;并约定本工程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经发包人结算审核后30日内付至结算审核价款的90%,预留10%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后新七建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于2019年11月25日交付新区**公司使用。2021年4月,经双方结算审核工程总造价为791800.69元。2021年7月5日,工程经过验收,验收时已使用一年半,工程验收单载明“……库房及尿素间顶部局部地方渗水……”现象。后新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722864.81元一直未付。2022年2月11日,新七建公司诉至本院处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新七建公司与新区**公司均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新七建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支付凭证,新区**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新七建公司与新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新七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项目施工,并经验收后交付新区**公司使用,故新区**公司应按约定依法向新七建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新区**公司无异议,因案涉工程尚处于质保期内,故新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按约扣除质保金79180元(791800.69×10%)为643684.81元(722864.81-79180);关于新七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利息应自2019年11月25日起以未付工程款643684.81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5%/年计算至2022年2月11日为54995元(643684.81元×810天×3.85%/365天);关于新区**公司辩解的工程质量问题,因案涉工程尚处于质保期内,应由新七建公司按合同约定予以维修。
综上所述,新七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兰州新区**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甘肃新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43684.81元,并承担2022年2月11日之前的利息损失54995元,共计698679.81元。2022年2月12日起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甘肃新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401元,由兰州新区**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锋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康玉佳
书 记 员  李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