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董洋、甘肃新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21民初1478号 原告:董洋,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新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222号名城广场3号楼12层1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325388293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董洋诉被告甘肃新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新七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7月27日受理后,2023年8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洋及被告甘肃新七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质保金4556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泾川县医院的建设项目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2020年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干挂石材、干挂通体砖;本工程合同价款为干挂石材、干挂通体砖劳务费125元/㎡,最终以实际发生量结算总造价;支付方式为按月进度70%付款,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方指派***为工程项目经理,2021年11月25日***与原告就劳务量进行了核算、结算,结算总造价为911244.71元。2021年11月25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57799元,2021年1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0元,扣除质保金45562.2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7883.5元未支付,后原告起诉至泾川县人民法院,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821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7883.5元,该劳务费现已执行到位,但被告扣留的45562.2元质保金至今未按照约定退还给原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新七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主合同是和平凉新世纪公司签的,被告要求原告合同的执行和主合同同部,即施工进度、付款都与主合同同部要求。去年起诉的157883.5元已经付过了,而且多付了20000万,平凉新世纪公司在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时扣款64000多元,所以被告按照同部要求在与原告的合同中也要扣除64000元的款项。 原告董洋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2.泾川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1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拟证明被告尚未退还扣留的质保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甘肃新七建筑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算单;2.支付凭据单;3.泾川医院结算单;4.新世纪甲方结算单;5.总合同书;6.分包合同;证据1、2、3、4、5、6拟证明平凉新世纪公司在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时扣除64000元,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原告劳务费64000元。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和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4、5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述一致,需要补充的是,在工程验收结算后至今,被告并未就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相关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属有效合同。现原告已依约提供劳务,被告亦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劳务费,且从工程阶段至今一年质保期限已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扣除的质保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45562.2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庭审中被告辩称质保金不应再继续支付以及法庭辩论环节所称质保时间约定不明的论述,被告依据的是《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款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第2项支付方式“按月进度70%付款,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根据甲方付款比例付款)。甲方(被告甘肃新七建筑公司)对乙方(原告董洋)的要求是根据甲方与新世纪所签合同同步要求”,该条款前半段已经对付款方式、质保金、保证时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不存在被告所述约定不明的情形,故被告的辩称在无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新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洋支付质保金4556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469.5元,由被告甘肃新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