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02民初5960号
原告:衡水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大柳林村。
法定代表人:张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军,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鹏,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明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冀鲁,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衡水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绿源公司”)与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蓝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军、杜鹏鹏,被告京蓝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冀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1557967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自2018年2月13日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之日,以拖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立案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滏东公园土建工程一标段工程协议书一份,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协商被告将其承包的桃城区中湖大道绿化工程2标、9标、10标分包给原告,工程价款按照被告项目部审定的实际工程量按国家预算定额确定被告应付合同价款,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已经进入绿化养护期,截至2018年8月总工程款(含养护费用)约1900余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如诉。
被告京蓝园林公司辩称:此滏东公园土建工程原告并未施工,中湖大道项目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确定工程价款,目前该工程仍未验收,故对原告的诉讼标的不予认可。另原告进场时与被告约定以被告与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最终结算款中原告实际施工内容的75%作为原告的最终结算款,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京蓝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衡水市桃城区中湖大道绿化工程中的9标(K0+400-K1+400),共计1.15km;10标环岛(河沿镇两侧、河沿镇五中路口以南直到环岛两侧)分包给原告衡水绿源公司,期间由宋宏恩承包的中湖大道绿化工程中的2标(K3+600-K5+050),共计1.45km,经被告同意转包给原告。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8年12月5日,有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竣工验收意见为:已完成合同的约定和设计文件规定的全部内容,观感评定好,工程质量合格,同意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3608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未作书面约定并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2月4日,鉴定单位河北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湖大道绿化工程二、九、十标段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1739473.55元,选择性意见工程造价为1528349.57元。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原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衡水市桃城区中湖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衡水市桃城区中湖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将中湖大道旅游开发项目(EPC)总承包工程(范围为土石方工程、绿化工程、园建工程、水电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期9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9日,付款方式为发包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承包人支付暂估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当年付至工程总价款的40%,工程完工验收后一年支付至工程结算额的70%,剩余结算额的30%待养护期或保修期满后支付完毕(养护期或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京蓝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衡水市桃城区中湖大道绿化工程中的2标、9标、10标分包给原告,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所承包标段的施工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未作书面约定并存在争议,故原告申请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中湖大道绿化工程二、九、十标段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1739473.55元,原、被告对该造价均无异议,结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360800元,尚欠工程款为7378673.55元。对《中湖大道绿化工程二、九、十标段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选择性意见中苗木养护费用(养护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12月4日)、灌木及松科类苗木树干涂白、法桐保温保湿带、常绿苗木防寒的费用,原告暂不主张,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进场时与被告约定以被告与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最终结算款中原告实际施工内容的75%作为原告的最终结算款,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京蓝园林公司要求衡水绿源公司按照税率9%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行主张。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对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未有书面约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12月31起计算,被告辩称应从原告立案即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因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止时间晚于立案时间,故应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78673.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2月31日起,以7378673.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7378673.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水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7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衡水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472元,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负担57106元,鉴定费158588元,由原告衡水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481元,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负担75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忠华
人民陪审员 曹会敏
人民陪审员 王淑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