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1-12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19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住新晃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巨欢,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邝兆钦,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会昌县。
被告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有发。
委托代理人王小周,该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文才,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锡堂,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玉梅,该司职员。
被告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波。
委托代理人蓝淼,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关于原告***诉被告***、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惠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巨欢、邝兆钦、被告***、被告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锡堂到庭参加诉讼。后追加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巨欢、邝兆钦、被告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玉梅、被告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驾驶粤JEXX2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翠山湖往江门方向行驶,当天17时50分行驶至开平大道气象局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J60XX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秀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秀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7644.65元、购买药品费用112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天×100元/天=10400元。3、护理费104天×100元/天=10400元。4、误工费24105.6元/年÷365天×179天=11821.65元。5、交通费1000元。6、司法鉴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8、抚养费113296.32元,包括母亲抚养费24105.6元/年×20年×20%÷2=48211.2元;女儿抚养费24105.6元/年×11年×20%÷2=26516.16元;儿子抚养费24105.6元/年×16年×20%÷2=35568.9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车辆损失1807元,合计379884.42元。事故后,被告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80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计算为180654.19元,合计302461.19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余款272461.19元应由被告共同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一、被告***、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27246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登记信息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
4、粤JEXX28号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
5、出院记录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费用清单原件2份、结算票据原件3份、医药费收据原件2份、发票联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7、工作证明原件1份、工资条盖章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
8、深圳市居住信息证明单原件1份、居住证原件1份、收据原件8份、证明原件2份、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3份、肖某某的银行卡明细打印件2份,原告居住在城镇;
9、证明原件1份、户口簿原件1本、出生医学证明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情况;
10、拯救费发票原件1份、整车检测发票原件1份、代办劳务费发票原件1份、换件修复费发票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11、***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在被告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辩称:1、购买药品费用,是原告自行买药,没有医嘱意见,用途不明,存在买药治其他病或给别人使用的可能,因此不应支持自行买药费1120元。2、住院伙食费:原告共住院98天,伙食费为98天×100元=9800元。3、护理费:原告在开平中心医院做手术已安装钢板,回到新晃县林冲卫生院后续治疗时不需要护理,因此疾病证明书医嘱意见没有说明需要护理。***第一次住院55天,依法每天护理费是80元,故护理费应是55天×80元=4400元。4、误工费:原告的工作和居住情况证明虚假。发生事故后,***在开平市中心医院病房问了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说是在近两年在开平打散工,住在附近农村。银行的流水清单显示没有在深圳和开平的存款和取款的记录,且在深圳市打工所有的工人都签订有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保,但原告却未能提供。因此应按农村务农的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且只能计算在开平中心医院住院期间55天和全休四个月,计算到鉴定报告作出前一天是不合理的。5、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母亲杨某某的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当地派出所的证明,应驳回请求。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该合理确定为5000元。另外,因我的女朋友在开平工作,为了两人一起生活,叫女朋友来江门工作,来开平搬家经过开平翠山湖那边造成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原件1份、驾驶证原件1份,证明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
被告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不是我公司员工。经向社保局调查,2014年10月事故发生时,***一直是江西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工作关系,不存在为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二、***借用我公司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与我公司的个别员工是朋友关系,向我公司的员工说借用小货车用来周末搬家,我公司知道他有驾驶证,故借车给***使用,有收据证实。同时***因事故造成我司损失,已支付了几千元的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借车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借车给***使用,车辆每年均有年审并已购买了交强险,不存在过错,因此***借用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1、收据原件2份,证明被告***借用我司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我司造成的损失的事实。
2、社保打印件原件1份,证明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1、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数额及各当事人垫付费用的情况,依法按社保用药扣减自费药。无正式发票及病历印证不予确认。交强险我方已垫付一万元。2、购买药品费用:院外购药无医嘱,不予确认。3、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诉请。4、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有误,现阶段证据只显示两次住院天数为78天。5、护理费天数有误,只确认第一次住院56天费用,其余无医嘱留陪人无病历印证,不予确认,标准按80元/天计算。6、误工费天数应按医嘱计算176天,标准请法院核实。7、交通费偏高,且未有正式票据为凭。8、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出险前半年无固定收入,又未提供暂住证或所在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有效居住证明,认为按其户籍性质计算为宜。9、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还应提供其父母有效的生育子女的证明,女儿的抚养年限只应计算10年,儿子的抚养年限只应计算15年,年赔偿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10、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11、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法院考虑各当事人垫付费用积极救治的情况,酌情处理。12、车损: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粤J60XXF的车主是阳金林,维修费无异议;拯救费、停放费、复印费、检测费、代办劳务费等费用是行政性收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粤JEXX28号车辆仅在我方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限额我方已垫付完毕。另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伤者张秀明受伤,请法院考虑预留份额。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诉讼费我方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辩称:1、因***的女朋友在开平工作,为了两人一起生活,叫女朋友来江门工作,来开平搬家经过开平翠山湖那边造成交通事故。对于张明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不是被告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从来没有为被告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也没有从事绿化行业,涉案交通事故与被告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确实是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员工,并在龙马公司购买了社保。但本次事故是***借外车使用造成的,不是为龙马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与龙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相关案情可向开平市气象局进一步核实。
被告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具体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录是我在交警做的笔录。其他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11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仅凭***说法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的员工,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1没有原件,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费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7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8没有异议,但居住证明需加盖派出所公章;对肖某某的银行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居住在城镇。对证据9的户口簿不确认,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对出生医学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换件修复费发票予以确认;对其他费用属于行政乱收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11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认为由法院认定。
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
3、对被告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购买社保与其工作单位没有关联,正如王小周是其公司的代理人,而王小周在被告处工作,但其购买的社保是在江西省,其购买社保的记录与工作单位不一致,该社保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他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
广东省开平市气象局回复函一份。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
2014年10月26日,被告***驾驶粤JEXX2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翠山湖往江门方向行驶,当天17时50分行驶至开平大道气象局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J60XX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秀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秀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优先通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秀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疾病诊断: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低蛋白血症。诊疗意见:1、住院时间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21日;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嘱出院后全休四个月,门诊继续治疗四个月,出院后当地医院继续治疗;4、手术后一年半后行左小腿内固定拆除术,费用需一万元整。
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3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林冲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胫腓骨折内固定术后。
根据原告的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上述损伤与2014年10月26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杨某某1959年8月29日出生,共生育2名成年子女。原告女儿张某甲2007年8月30日出生,原告儿子张某乙2012年11月8日出生。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垫付原告20000元。现因各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
再查明,被告***是被告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员工。被告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开平市气象局于2014年10月1日前曾有施工工程合作,但2014年10月1日之后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本案粤JEXX2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驾驶员是被告***,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民事调解书等证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77644.6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购人血白蛋白费用1120元,合计88764.65元。
关于原告自购的人血白蛋白费用,是出于原告低蛋白血症的病情需要而支出的费用,是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共住院101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00元。
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80元/天,原告住院101天,故原告护理费为8080元。
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79天;虽然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深圳市居住信息证明单、居住证、租房收据、居住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作证明等,可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原告为法定劳动力,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误工费为22171.9元/年÷365天×179天=10873.34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1986年出生,按20年计算;九级伤残,按20%计算;虽然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深圳市居住信息证明单、居住证、租房收据、居住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作证明等,可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而被扶养人生活费来源于原告收入,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
原告母亲杨某某1959年8月29日出生,按20年计算为22171.9元/年×20年÷2人×20%=44343.8元;
原告女儿张某甲2007年8月30日出生,按11年计算为22171.9元/年×11年÷2人×20%=24389.09元;
原告儿子张某乙2012年11月8日出生,按16年计算为22171.9元/年×16年÷2人×20%=35475.04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4207.93元;
本项合计224979.53元。
6、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治疗的情况及评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负过错情况等,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10000元。
9、原告垫付了粤J60XXF号车辆的事故损失,故可主张财产损失,具体包括:车辆维修费1330元、拯救费200元、停放费95元、复印费2元、检测费130元,合计1757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代办劳务费50元,不是事故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
粤JEXX28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负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是否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粤JEXX2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即被告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事故中存有过错,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该两被告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且被告***承认该事故的责任是其个人行为所致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该两被告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8876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共98864.65元,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款项已履行;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88864.65×70%=62205.26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8080元、误工费10873.34元、残疾赔偿金224979.53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合计256432.87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10000元(此款包含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146432.87×70%=102503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共1757元,没有超出交强险2000元限额,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
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175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64708.26元,扣除其垫付原告的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44708.26元。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1757元给原告***;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4708.26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6元,由原告负担3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209元,由被告***负担2861元。原告已申请缓交受理费5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中文
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
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严宇斐
书 记 员  许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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