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03民初6981号
原告: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东47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黄有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飞良,系江门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淑莲,系江门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飞良、伍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6年7月份起入职原告公司上班,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原告仅发放了三个月的工资给被告,因此被告从2016年10月份起自行离职,没有在原告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从2016年11月份起原告从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从别的地方领取的工资与原告无关。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0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银行流水(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复印件。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在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2016年7月入职原告,入职之日起到2018年6月30日一直在丰乐公园担任保安一职,月平均工资2000元。双方于2018年7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有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予以佐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16年10月份解除劳动关系,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2016年11月份起,被告的工资由“吴萍”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企业机读登记资料显示,“吴萍”系原告的投资者之一。由此可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蓬江劳人仲字[2018]153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依法确认和维持原仲裁裁决书的内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2、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7月入职原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公园保安员,约定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工资20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被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从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2日解除;3、因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与***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4085元。仲裁委审理后,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2日解除;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8月15日、9月14日、10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入工资至被告账户;从2016年11月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每月相同时段以吴萍名义转入一笔款项到被告账户,每月1900元至2190元不等。根据原告的企业机读登记资料显示,“吴萍”系原告的投资者之一。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日已经解除,而被告提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2日解除,并提供银行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根据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9月14日、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入工资至被告账户,而从2016年11月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每月相同时段以吴萍名义转入一笔款项到被告账户,每月1900元至2190元不等,另根据原告的企业机读登记资料显示,“吴萍”系原告的投资者之一,原告未能举证推翻被告关于该转账款为工资的主张;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劳动者的离职资料应由用人单位掌握及举证,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继而采信被告的意见,确认通过“吴萍”转账给被告的款项为工资的事实,从而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2日解除,双方在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经济补偿。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被告双方对经济补偿问题未提出异议,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给被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2日解除;
二、原告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给被告***;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素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黎素梅
书 记 员 刘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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