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03民初6983号
原告: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东47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黄有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就,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被告**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5年7月份起入职原告公司上班,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原告仅发放了三个月的工资给被告,因此被告从2016年10月份起自行离职,没有在原告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从2016年11月份起原告从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从别的地方领取的工资与原告无关。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0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银行流水清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复印件。
被告答辩称:我认同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按《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结果处理。
被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入职原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公园保安员,约定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工资225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被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就从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2日解除;3、因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与**就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就解除劳动关系,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6897元。仲裁委审理后,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就与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2日解除;二、驳回**就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从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每月相同时段通过银行转入工资至被告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日已经解除,而被告提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2日解除,并提供银行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根据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从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每月相同时段通过银行转入工资至被告账户。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劳动者的离职资料应由用人单位掌握及举证,原告未能举证推翻被告的主张,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2日解除,双方在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经济补偿。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被告双方对经济补偿问题均未提出异议,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给被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在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2日解除;
二、原告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给被告**就;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门市楠景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素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黎素梅
书 记 员 刘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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